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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號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不含沒收)  │                        │                        │
├──────┼────────────┼────────────┤
│ 犯罪日期   │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51分 │108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 │
│            │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7│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
│ 年度案號   │號                      │42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            │108年7月1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8年6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3│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5│
│            │7號                     │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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