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世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決、108 年度六簡字第2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號所處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號所處之刑,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足憑,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月 │ │(不含沒收) │ │ │ ├──────┼────────────┼────────────┤ │ 犯罪日期 │108年1月5日上午10時51分 │108年1月5日為警採尿時起 │ │ │許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7│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 │ 年度案號 │號 │42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9日 │108年7月1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108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 │判├────┼────────────┼────────────┤ │決│ 判決確 │108年6月27日 │108年8月26日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3│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5│ │ │7號 │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