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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

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奕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家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107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聲減字第1 號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堡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柒年,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家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殺人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第2 條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係以該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7 月16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96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100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1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增加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惟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修正後之規定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所犯數罪中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考量之權利,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2 罪聲請減刑後定刑,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減字第1 號裁定將附表編號2 褫奪公權減為3 年6 月,其餘聲請駁回,嗣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就本院原裁定駁回部分指摘更為裁定,是以本院就更為裁定部分之審理範圍,不包含附表編號2 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下稱本案)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褫奪公權7 年在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 所示之強制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減為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2 所示之殺人罪,依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本不得予以減刑,而受刑人係於83年9 月11日自首上開犯罪,業經本案判決認定屬實,而合於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之減刑條件,合先敘明。

㈡、本案判決於84年4 月11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另犯槍砲、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8 年2 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入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因另犯後案而撤銷前案之假釋,經檢察官指揮後案先執行1 年2 月後,自96年4 月25日插接執行本案撤銷假釋之殘刑8 年9 月11日,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後,始接續執行後案其餘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年2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執更水字第1037號、96年執減更水字第742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本條例施行之日(96年7 月16日)前,本案顯然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先予減刑,其後與附表編號1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本件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強制罪                │殺人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7 │
│                  │                      │年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
│犯  罪  日  期    │83年8 月24日          │83年9月8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83年度偵字第4850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84 年3 月7日          │84 年3 月7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8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84 年4 月11日         │84 年4 月1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條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7年         │
│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期間              │                      │褫奪公權宣告刑部分減為褫│
│                  │                      │奪公權3 年6 月          │
│                  │                      │(業經本院108 年度聲減字│
│                  │                      │第1 號裁減)            │
│                  │                      │                        │
├─────────┼───────────┴────────────┤
│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 │
│備              註│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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