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顏寶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單憑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難認員警已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於108 年2 月17日為員警調查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11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無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
    被      告  顏寶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寶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12、1075、1128
    、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7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2 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鄰○○0 ○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2 月17日,因其為
    毒品列管尿液調驗人口,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寶栓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黃  瑞  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0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