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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9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39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柏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第10行「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毒品吸食器)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刑事紀錄科民國109 年5 月26日查詢表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二、核被告趙柏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徒刑,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為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俗稱水車)1 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43至60頁、第65頁),本院考量該毒品吸食器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該毒品吸食器,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可不待檢察官聲請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8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趙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
    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
    31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山櫻花汽
    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另
    案持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勝坦承不諱,且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號水A172號) 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94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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