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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炎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炎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若干,嗣返家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以電力方式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後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弘道路與文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炎清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37、42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員警攔檢被告之現場照片2 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之危害非微,誠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尚曾於93及101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交簡字第47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不知警惕,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 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即將前往臺南從事鐵工工作,目前仰賴女兒提供經濟來源,家中尚有父母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曾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固曾供稱其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7時許至9 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某工廠內飲酒若干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回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又再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惟其於警詢時未曾提及上開在工廠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之情節(見警卷第3 至6 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某工廠內飲酒若干後,係騎乘腳踏車回住處休息,之後再騎電動自行車外出而於途中為警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是針對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許飲酒完畢後,究竟有無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乙節,被告前後供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就被告於該日上午9 時許飲酒完畢後曾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乙事,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例如證人之指證或攝錄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返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以補強或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公訴人復未對此提出足資證明之適當方法(見本院卷第38、42頁),綜此應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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