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福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鐘福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被告行為應予嚴懲;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被害人之物業已發還;另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雖被害人發覺後即向警方報案,且警方並即進行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蒐證,然則就此警方當時仍尚無法確認被告為本件竊盜案件之犯嫌,是故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自行將所竊取之機車騎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為警查扣,並所製作筆錄,係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堪認此部分被告所為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鐘福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福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竊盜案件
,而撤銷假釋,於106 年6 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6 月29日,
於107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9 日9 時許
至9 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埤口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門診入口對面之市集,見林招
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
,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
代步使用。嗣其騎乘該機車於109 年11月10日7 時15分許,
至雲林縣○○鎮○○路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
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 已發還林招弟)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招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筆錄、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5 張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子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