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順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3或24日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於108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順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A280046號)各1 份(毒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 月17日釋放,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檢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聲字第5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2 年6 月(共2 罪)、2 年4 月(共3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駁回販賣毒品之上訴,另就轉讓禁藥部分雖撤銷原判,但仍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再犯同一罪質之罪,侵害法益同質性高,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之健康危害,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顯不足取,然考量其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前女友共同育有一子,但已失去聯絡,家中尚有父親、兄長,在兄長經營之工程行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