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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順偉受僱於葉添福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益鑫油漆工程行,葉添福並提供上開18號內之1 個房間供張順偉居住。緣葉添福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前之某日返回臺東,並打算停留一段時間,故另外介紹張順偉前往其友人處工作,惟因辦理進入六輕廠區之證件需等候一些時日,張順偉因無工作而一人獨留在宿舍,且因無工作收入致缺錢花用,張順偉想起葉添福置於宿舍旁,供擺放工具、物料等物之貨櫃內堆放不少電纜線,雖上開貨櫃之開關已落鎖,惟因貨櫃長年放置在外,其上之鋼板因鏽蝕而破了一個大洞,且前開破洞處並未另行覆蓋鐵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5日18時許,徒手爬到上開貨櫃上,再由破洞進入貨櫃內,將重量不詳之電纜線拋出貨櫃外,並用黑色大塑膠袋分裝成2 袋後將之藏放在其房間床板下而得逞。嗣利用宿舍無人之機會,分次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削去包覆之外皮後,分別在同年1 月25日18時後之某時許、同年1 月29日13時許、2 月2 日9 時許,將取得之10公斤、2公斤及4 公斤銅線持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對面巷子內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員工,共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3,500 元。嗣因張順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而未發覺其涉嫌上揭竊案前,即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與林文良之對話內容之意涵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自己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順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60 號《下稱本院卷》卷第45頁、第6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於條文係明文規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1 第1 項),或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即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其他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即無庸說明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叁、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38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添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另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前往葉添福之前揭住處勘驗,勘驗結果:貨櫃擺放在屋外,貨櫃門落鎖,貨櫃上方未另以鋼板覆蓋處有部分鏽蝕,該鏽蝕部分長約230 公分、寬約100 公分,另被告住宿房間內之床板架高,高度約60公分,下方之空間可堆放物品,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確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削去外皮後,分3 次賣出,而各次賣得之價金均為1 千餘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出處同前),惟其於警詢時稱各次賣出之銅線重量為10公斤、2 公斤及4 公斤,衡以10公斤與2 公斤相差8 公斤,差距甚大,賣得之價金皆為1 千餘元,已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稱:第1 次賣2 千出頭,後面2 公斤、4 公斤只有幾百元,全部的金額大概賣3 千餘元,但沒有超過3,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由上堪認其警詢時供稱各次賣得之價金應係被告記憶錯誤所致,尚難採信,又被告供稱所賣得之現金為3 千餘元,至多不超過3,500 元,本案應認被告僅賣得現金3,000 元至3,500 元,均附此敘明。

㈢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縱未將之搬離現場,仍已成立竊盜既遂罪,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及49年臺上字第939 號判例等闡釋甚明。被告已將搜得之電纜線裝袋藏放在其宿舍床板下,且將塑膠袋往內推至深約60公分處之位置,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卷內現場相片亦顯示該處確實可以藏放物品(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由上可認被告以竊盜之意思而拿取電纜線裝袋後藏放在床板下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至於被告另於103年1 月25日某時、2 月2 日13時許、2 月2 日9 時許,分別將電纜線削皮後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之行為,應屬處分之情形,惟俱不影響其竊盜行為次數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 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經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居住之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拘提被告到案,嗣為調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對話內容之含義,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103 年3月19日、同月20日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第1 頁正反面、第3 頁至第6 頁),佐以被害人葉添福於發覺貨櫃內之電纜遭竊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由上勾稽,堪認被告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行竊之方法、竊得財物之性質及金額,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3 年1 月29日13時許及同年2 月2 日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巷00號為葉添福所經營之益鑫油漆工程行旁貨櫃內,徒手竊取電纜線2 次(分別重約2 公斤、4 公斤)。得手後,均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對面巷子內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員工,每次賣得款項約1 千餘元,總計約2 千餘元。因認被告上揭犯行另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9日、2 月2 日將電纜線變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竊取電纜線之犯行,辯稱:103 年農曆過年前的那一段時間,葉添福人在臺東工作,我一人留在宿舍,葉添福有介紹我去麥寮六輕的外包商那裡工作,但因辦理入廠證件需要一些時間,我沒錢花用,趁宿舍沒人,從貨櫃上的破洞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103 年1 月29日、2 月2 日變賣的電纜線是103 年1 月25日那次一起偷出來的,我先藏在宿舍房間內之床底下,削去外皮後再分次變賣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第1 次是於103 年1 月25日18時許,竊得公司工業用的電纜線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用手拿離開公司。第2 次1 是於103 年1 月29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我公司竊取工業用的電纜線,並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載離公司。第3 次是於103 年2 月2 日9 時許,騎乘機車至我公司竊取工業用的電纜線,並放置在黑色塑膠袋後,直接載離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1 月25日18時、1 月29日13時、2 月2 日9 時,到之前的公司(即麥寮鄉○○路000 巷00號益鑫油漆工程行)偷電纜線3 次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且辯稱:我只有在103 年1 月25日那天,從貨櫃上的破洞爬進貨櫃內,竊取電纜線,拿出來的電纜線用黑色塑膠袋分裝成2 袋後藏放在我宿舍床板下,因為還要削皮,所以我將電纜線削皮後分3 次賣到資源回收場,共賣得3 千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44頁正反面、第68至73頁),由上供述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無法確認。

㈡綜觀卷內此部分事證,被害人葉添福之指述,係其事後發現電纜線遭竊取之客觀情形,並不清楚是何人所為,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復觀之卷附貨櫃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6至58頁),分別為貨櫃外觀、內部及貨櫃門落鎖等情形,但無從以上開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02 年1 月29日、2 月2 日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再者,被告既已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在該次即將可得變賣之電纜線一次取出,亦非不可想像,另佐以本院勘驗被告當時居住地點係被害人葉添福提供之宿舍,該宿舍內部陳設,床鋪為木板架空,下方有空間置放物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1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竊取之電纜線分裝在2 個黑色塑膠袋內藏放在床板下,尚與常情無違。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開竊盜犯嫌,公訴意旨除上開證據外,並未有其他證人目睹被告於上開時間,2 次爬入貨櫃內竊取電纜線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2 次竊取電纜線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