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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乃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或以其他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人聯絡見面後,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或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文(民國00年生),其餘犯罪方法、交付毒品或禁藥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與金額、轉讓禁藥之種類與數量、聯絡方式及犯罪所得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對甲○○所有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巷○○號甲○○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供其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後,始獲上情,另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甲○○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於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及第 12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以上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7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29頁、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及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4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等筆錄),核與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翁玉琪部分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6頁、偵卷第161頁;林文良部分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3頁、第130頁、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林福助部分見警卷第69頁至第78頁、偵卷第92頁至第94頁 ;許俊文部分見警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0頁、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等筆錄),另警方人員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巷○○號被告甲○○租屋處搜索後,確有扣得其所有之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一張)乙節,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搜字第二五七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與扣案物品照片六張等在卷(附於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偵卷第115 頁)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電話資料查詢、通聯紀錄、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亦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經查: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等人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證人許俊文之第二級毒品,因均未扣案可供送驗,致無法確認究係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審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或販賣、轉讓毒品者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因而對所施用或販賣、轉讓之毒品究係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爰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等人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予證人許俊文之第二級毒品均係在國內較易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及證人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許俊文等人就有關「安非他命」之陳述,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併予敘明。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販賣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尤以被告甲○○與購毒者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等人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其更無甘冒上開風險而未圖獲利之可能,是認定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翁玉琪、林文良、林福助等人,其賣出之價格必較取得毒品之價格為高,即便其係以同一價格販售,亦必以減少毒品之份量或稀釋毒品之純度等方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等情,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要難因未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單,致無法精確計算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參酌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一包賣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元,可賺一百元,賣一千元可賺二百元等語等情(以上見偵卷第 157頁及原審卷第28頁筆錄),足見被告甲○○販賣毒品,顯非未圖獲利,亦堪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四九六號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三、三二九二號等判決意旨)。
四、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以中華民國75年0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是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犯行,因證人許俊文係民國○○○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足見證人許俊文乃成年人,另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其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未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俊文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或第九條所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七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二日因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七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於偵訊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又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所述,既應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則其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前往綽號「小胖」之租屋處向「小胖」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小胖」之人之真實身分,因而無法查獲「小胖」之人等情,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雲檢培玄103偵2209字第 2755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2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之職務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三人,次數亦僅五次,每次販賣金額或一千元,或五百元,足見其各次販賣之數量甚微,所獲利益十分有限,且販賣之期間非長,較諸大盤毒梟或中盤毒梟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轉賣或施用以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此外考量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係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致觸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衡情此類犯罪,若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另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雖於偵審中自白此部分犯行,然藥事法既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致依上開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依後所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另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並戕害他人身心,犯罪結果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其行為殊非可取,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先前在工業區從事配管等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每月薪資約二、三萬元,未婚、有一小孩,現由小孩之母親扶養,經濟狀況屬小康,現與祖母及堂妹同住、其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至7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另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均已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五次,對象為三人,所得各五百元至一千元之犯罪情節,其並非大盤之毒梟,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亦僅為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薄利,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工業區從事配管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年僅一歲多之幼子、待本案執行完畢後欲結婚,與祖母及表妹(按應係堂妹)同住、祖母剛完成手術須人照護,於審理中表示希望能有自新機會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㈠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聯絡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亦均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十、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販賣毒品之禁令意在維護國民健康,期能根除毒品對國民身體之傷害,並杜絕吸食毒品所可能肇致之社會治安隱憂,此等犯行本不宜輕縱,若遇是類案件即率爾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但有架空法定刑期之虞,更與規範之目的相悖,是法院於適用相關減刑之規定及量刑時,自應審慎為之,以避免流於浮濫。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五次,但交易對象為本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之三人,交易金額亦僅為五百元至一千元,且販賣時間非長,其散播毒品之情況尚屬輕微,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所獲利益亦較微薄,就犯罪情節而言,尚難與販賣毒品而賺取豐厚利潤之上游毒販等同視之,另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堪認其自陳本件販賣毒品之動機僅為賺取小利供己購買毒品施用等語為可採,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惟原判決所稱「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等情,係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量刑時所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實難認屬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究竟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未予合理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嫌。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立法意旨已採重罰之刑事政策,以期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然原判決對於被告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六月、二年四月、二年四月、二年四月,對於被告二次轉讓禁藥之行為,則均處有期徒刑七月,乃執行刑僅定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較之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十三年二月而言,其所定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罪行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原審於審酌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若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先加後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5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由,本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已達確可憫恕之程度,是其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雖與犯罪之情節或動機相關,惟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有何濫用職權、違法、恣意、架空法定刑期,或有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礙公平正義之維護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期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按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減輕被告法定刑後,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犯罪結果對國民與社會之影響、犯罪情節與惡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衡情所為刑之量定業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採之刑事政策,於裁量時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考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其他因素而為妥適之裁量,俾使其結果符合刑罰之公平性。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所犯七罪,均係經警查獲前,藉由該機會未消失之狀態而為,所犯七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之次數、時間之長短、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因素後,就被告所犯七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經核所為執行刑之量定既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亦符合刑罰之公平性,足見原審定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客觀上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顯未反應被告多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罪行之嚴重性,實難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為不當及量刑與定執行刑均屬過輕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經核均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7號所示之七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爰就其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仍如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參考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買者│時間、地│ 犯 罪 事 實 │ │ │ │ 或 │點及毒品├───────────────────┤宣 告 刑│ │號│受讓者│種類 │ 證 據 名 稱 │ │ ├─┼───┼────┼───────────────────┼───────┤ │1│翁玉琪│102年9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甲○○販賣第二│ │ │ │29日凌晨│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19時38分│級毒品,累犯,│ │ │ │1時許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廠牌行動電話與翁玉琪所持用之門號為000 │陸月。未扣案之│ │ │ │雲林縣○│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以新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路○○○│幣(以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翁玉琪,│之,如全部或一│ │ │ │小吃部前│並於取得翁玉琪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部不能沒收時,│ │ │ ├────┤品交予翁玉琪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共一千元(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號所示│;扣案之○○廠│ │ │ │他命 │犯行)。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門號 │ │ │ │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 │ │ │ │ │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SIM 卡壹張)沒│ │ │ │ │2.通聯紀錄1份(附於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1│收之。 │ │ │ │ │ 02年9 月28日19時38分, 甲○○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與翁玉琪持用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電話聯絡之紀錄) 。 │ │ ├─┼───┼────┼───────────────────┼───────┤ │2│林文良│102年12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甲○○販賣第二│ │ │ │月8日7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級毒品,累犯,│ │ │ │34分32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之通話│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與林文良所持用之│陸月。未扣案之│ │ │ │結束後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一、二十│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分鐘 │,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林文良,並於取得│之,如全部或一│ │ │ ├────┤林文良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林│部不能沒收時,│ │ │ │雲林縣○│文良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一千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鄉○○│(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行)。│;扣案之○○廠│ │ │ │村○○○│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00號○○├───────────────────┤(含門號 │ │ │ │○住處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 │ │ │ ├────┤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SIM 卡壹張)沒│ │ │ │甲基安非│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755號│收之。 │ │ │ │他命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 │ │ │ │ │ 38頁至第39頁;監察時間: 102年11月26日│ │ │ │ │ │ 10時至102 年12月25日10時, 監察電話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53頁)。 │ │ │ │ │ │4.林文良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附於警卷第130頁)。 │ │ │ │ │ │5.林文良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表及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於警│ │ │ │ │ │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 │ │ │ │ │6.林文良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第│ │ │ │ │ │ 53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3│林福助│102年12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甲○○販賣第二│ │ │ │月10日21│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級毒品,累犯,│ │ │ │時54分51│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秒許之通│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與林福助所持用之│肆月。未扣案之│ │ │ │話結束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約一、二│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十分鐘 │,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福助,並於取得│之,如全部或一│ │ │ ├────┤林福助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林│部不能沒收時,│ │ │ │雲林縣○│福助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鄉○○│(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號所示犯行)。│;扣案之○○廠│ │ │ │村宿舍門│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口 ├───────────────────┤(含門號 │ │ │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 │ │ │ │甲基安非│ 1份(附於偵卷第90頁;申登人為林福助)。│SIM 卡壹張)沒│ │ │ │他命 │2.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收之。 │ │ │ │ │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 │ │ │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755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 │ │ │ │ │ 38頁至第39頁;監察時間: 102年11月26日│ │ │ │ │ │ 10時至102 年12月25日10時, 監察電話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72頁)。 │ │ │ │ │ │5.林福助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附於警卷第78頁)。 │ │ │ │ │ │6.林福助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83頁及第│ │ │ │ │ │ 86頁) 。 │ │ │ │ │ │7.林福助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第│ │ │ │ │ │ 51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4│林福助│103年1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甲○○販賣第二│ │ │ │5日14時2│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3│級毒品,累犯,│ │ │ │4分34秒 │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之通話│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與林福助所持用之│肆月。未扣案之│ │ │ │結束後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一、二十│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分鐘 │,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福助,並於取得│之,如全部或一│ │ │ ├────┤林福助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林│部不能沒收時,│ │ │ │雲林縣○│福助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鄉○○│(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號所示犯行)。│;扣案之○○廠│ │ │ │村宿舍門│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口 ├───────────────────┤(含門號 │ │ │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 │ │ │ │甲基安非│ 1份(附於偵卷第90頁;申登人為林福助)。│SIM 卡壹張)沒│ │ │ │他命 │2.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收之。 │ │ │ │ │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 │ │ │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804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 │ │ │ │ │ 40頁至第41頁;監察時間 :102年12月25日│ │ │ │ │ │ 10時至103 年1 月23日10時; 監察電話 │ │ │ │ │ │ :00 00000000號)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50頁至第51│ │ │ │ │ │ 頁)。 │ │ │ │ │ │5.林福助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附於警卷第78頁)。 │ │ │ │ │ │6.林福助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83頁及第│ │ │ │ │ │ 86頁) 。 │ │ │ │ │ │7.林福助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第│ │ │ │ │ │ 51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5│林福助│103年1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甲○○販賣第二│ │ │ │28日12時│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級毒品,累犯,│ │ │ │53分04秒│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之通話│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與林福助所持用之│肆月。未扣案之│ │ │ │結束後約│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一、二十│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分鐘 │,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予林福助,並於取得│之,如全部或一│ │ │ ├────┤林福助所交付之款項後,將上開毒品交予林│部不能沒收時,│ │ │ │雲林縣○│福助而完成交易。計販賣毒品所得共五百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鄉○○│(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號所示犯行)。│;扣案之○○廠│ │ │ │村宿舍門│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口 ├───────────────────┤(含門號 │ │ │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0000000000 號 │ │ │ │甲基安非│ 1份(附於偵卷第90頁;申登人為林福助)。│SIM 卡壹張)沒│ │ │ │他命 │2.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收之。 │ │ │ │ │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 │ │ │ │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3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42│ │ │ │ │ │ 頁至第43頁;監察時間:103年1月23日10時│ │ │ │ │ │ 至103年2月21日10時;監察電話:00000000│ │ │ │ │ │ 00號)。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51頁至第52│ │ │ │ │ │ 頁)。 │ │ │ │ │ │5.林福助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附於警卷第78頁)。 │ │ │ │ │ │6.林福助之尿液採樣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真│ │ │ │ │ │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83頁及第│ │ │ │ │ │ 86頁)。 │ │ │ │ │ │7.林福助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於原審卷第│ │ │ │ │ │ 51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 │ │ ├─┼───┼────┼───────────────────┼───────┤ │6│許俊文│103年3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仍基於轉│甲○○轉讓禁藥│ │ │ │4日晚8時│讓禁藥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與許俊文聯絡│,累犯,處有期│ │ │ │許 │後,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一包淨重未達10│徒刑柒月。 │ │ │ ├────┤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文施│ │ │ │ │雲林縣○│用,許俊文於施用後,於附表二通訊監察譯│ │ │ │ │○鄉○○│文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以門號為00000000│ │ │ │ │村○○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門號為0000│ │ │ │ │之0 號許│000000號之○○廠牌行動電話聯絡討論品質│ │ │ │ │俊文住處│,因而獲悉上情(按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 │ │ │附近之雜│號所示犯行)。 │ │ │ │ │貨店 ├───────────────────┤ │ │ │ ├────┤1.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 │ │ │ │甲基安非│ 1份(附於他卷第27頁;申登人為甲○○)。│ │ │ │ │他命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續字第54號│ │ │ │ │ │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份(附於警卷第│ │ │ │ │ │ 44頁至第45頁;監察時間:103年2月21日10│ │ │ │ │ │ 時至103 年3 月22日10時; 監察電話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於警卷第104頁)。 │ │ │ │ │ │4.許俊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附於警卷第100頁)。 │ │ ├─┼───┼────┼───────────────────┼───────┤ │7│許俊文│103年3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仍基於轉│甲○○轉讓禁藥│ │ │ │19日 8時│讓禁藥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與許俊文聯絡│,累犯,處有期│ │ │ │許 │後,於左列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徒刑柒月。 │ │ │ ├────┤璃球上予以燒烤後,供許俊文吸食其煙霧之│ │ │ │ │雲林縣○│方式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 │ │ │ │○鄉○○│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俊文施用(按即原審判決│ │ │ │ │路000 巷│附表編號7號所示犯行)。 │ │ │ │ │00號一友├───────────────────┤ │ │ │ │人租屋處│1.許俊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 │ │ │ │ │ │ │ │ ├────┤ 附於警卷第100頁)。 │ │ │ │ │甲基安非│ │ │ │ │ │他命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出入│對方號碼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 │ ├─┼─────┼─────┼──┼─────┼──────────────┤ │1│102.12.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05:33:43│A:甲○○ │ │B:林文良 │B:你在哪裡? │ │ │ │ │ │ │A:網咖啊 │ │ │ │ │ │ │B:還在網咖唷 │ │ │ │ │ │ │A:在等你啦 │ │ │ │ │ │ │B:還沒啦,還一個多小時啦 │ │ │ │ │ │ │A:就在等你啊 │ │ │ │ │ │ │B:有裝摳摳啦唷?我說什麼聽 │ │ │ │ │ │ │ 得懂唷? │ │ │ │ │ │ │A:有啦有啦 │ │ │ │ │ │ │B:等我耶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比你還急耶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 │ │ │ │ │ │A:不用我有騎機車 │ │ │ │ │ │ │B:你有機車唷? │ │ │ │ │ │ │A:沒有我跟朋友借的 │ │ │ │ │ │ │B:好啦 │ │ ├─────┼─────┼──┼─────┼──────────────┤ │ │102.12.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我等一下就過去啊 │ │ │07:27:15│A:甲○○ │ │B:林文良 │B:喔,大概50分啦 │ │ │ │ │ │ │A:喔、好 │ │ ├─────┼─────┼──┼─────┼──────────────┤ │ │102.12.0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07:34:32│A:甲○○ │ │B:林文良 │B:喂、你現在可以過來嗎?不 │ │ │ │ │ │ │ 然我等下還要加班耶 │ │ │ │ │ │ │A:你回去家裡了唷? │ │ │ │ │ │ │B:嘿啦 ,我要到了啦 │ │ │ │ │ │ │A:我再5分鐘就到了 │ │ │ │ │ │ │B:好、這樣我等你啦 │ │ │ │ │ │ │A:好 │ ├─┼─────┼─────┼──┼─────┼──────────────┤ │2│102.12.10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21:54:51│A:甲○○ │ │B:林福助 │B:到家沒? │ │ │ │ │ │ │A:我很早就到了 │ │ │ │ │ │ │B:你到家了沒? │ │ │ │ │ │ │A:你來我宿舍找我啊 │ │ │ │ │ │ │B:啊? │ │ │ │ │ │ │A:來我宿舍找我,聽不懂唷! │ │ │ │ │ │ │B:去我那邊唷 │ │ │ │ │ │ │A:來我這啦 │ │ │ │ │ │ │B:靠邀阿 │ │ │ │ │ │ │A:來我這啦 │ │ │ │ │ │ │B:好啦 │ ├─┼─────┼─────┼──┼─────┼──────────────┤ │3│103.01.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3:03:27│A:甲○○ │ │B:林福助 │A:你誰? │ │ │ │ │ │ │B:塗仔在幹嘛? │ │ │ │ │ │ │A:哪有看電視啊 │ │ │ │ │ │ │B:你那邊有塑膠的嗎? │ │ │ │ │ │ │A:要問耶 │ │ │ │ │ │ │B:有塑膠味的嗎? │ │ │ │ │ │ │A:要問耶 │ │ │ │ │ │ │B:塑膠味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A:應該是不貴啦 │ │ │ │ │ │ │B:不貴等一下馬上回給我 │ │ │ │ │ │ │A:我電話不能打、你要來找我 │ │ │ │ │ │ │ 、我在老師傅這邊 │ │ │ │ │ │ │B:哪裡? │ │ │ │ │ │ │A:前面啦 │ │ │ │ │ │ │B:不然你借一下電話打一下 │ │ │ │ │ │ │A:身上沒有錢啦 │ │ │ │ │ │ │B:現在在哪? │ │ │ │ │ │ │A:在宿舍前面啦 │ │ │ │ │ │ │B:前面0那邊老仔那唷,好那我│ │ │ │ │ │ │ 等一下過去 │ │ ├─────┼─────┼──┼─────┼──────────────┤ │ │103.01.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剛才載得怎樣? │ │ │13:57:13│A:甲○○ │ │B:林福助 │A:就說兩點半才有啦 │ │ │ │ │ │ │B:兩點半唷 │ │ │ │ │ │ │A:嘿啊 │ │ │ │ │ │ │B:有剛他喊好了嗎? │ │ │ │ │ │ │A:有跟他講好了啦 │ │ │ │ │ │ │B:喔好、那兩點半我叫他等到 │ │ │ │ │ │ │ 兩點半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啦兩點半是過去載你還是 │ │ │ │ │ │ │ 你要過來 │ │ │ │ │ │ │A:當然是過來載我不然要叫我 │ │ │ │ │ │ │ 用走的過去唷 │ │ │ │ │ │ │B:好啦我叫他再打過去還是我 │ │ │ │ │ │ │ 叫他打給你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好 │ │ ├─────┼─────┼──┼─────┼──────────────┤ │ │103.01.05 │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 │ │14:24:34│A:甲○○ │ │B:林福助 │A:怎樣 │ │ │ │ │ │ │B:到嗎? │ │ │ │ │ │ │A:你就過來啊 │ │ │ │ │ │ │B:我就我妹婿過去就好啊 │ │ │ │ │ │ │A:好啊 │ │ │ │ │ │ │B:講好了 │ ├─┼─────┼─────┼──┼─────┼──────────────┤ │4│103.01.28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 │ │12:53:04│A:甲○○ │ │B:林福助 │B:喂 │ │ │ │ │ │ │A:我在睡覺啦 │ │ │ │ │ │ │B:你那個那邊(毒品)一半多 │ │ │ │ │ │ │ 少? │ │ │ │ │ │ │A:來再說啦,我就不知道啊, │ │ │ │ │ │ │ 我就沒有,我只知道你之前 │ │ │ │ │ │ │ 說的那個25啦,再減一半啦 │ │ │ │ │ │ │ ,25啦 │ │ │ │ │ │ │B:再減一半唷,25。這樣唷但 │ │ │ │ │ │ │ 現在可以買嗎? │ │ │ │ │ │ │A:我就沒有問到那邊去你是 │ │ │ │ │ │ │B:沒有朋友在問現在價錢大約 │ │ │ │ │ │ │ 多少啦? │ │ │ │ │ │ │A:大約10啦 │ │ │ │ │ │ │B:10唷你半個要賣嗎? │ │ │ │ │ │ │A:啊? │ │ │ │ │ │ │B:半個啊?半個要賣嗎? │ │ │ │ │ │ │A:我不知道我又沒有問他 │ │ │ │ │ │ │B:1個是要賣10唷,有到那個嗎│ │ │ │ │ │ │ ? │ │ │ │ │ │ │A:10是那邊算的唷先說唷 │ │ │ │ │ │ │B:哪一邊? │ │ │ │ │ │ │A:刺桐那邊的唷 │ │ │ │ │ │ │B:刺桐那邊10唷 ,減去的唷 │ │ │ │ │ │ │A:這邊的會比較貴唷,這邊的 │ │ │ │ │ │ │ 洗(分)起來會比較貴唷我 │ │ │ │ │ │ │ 想說這邊洗起來不比我們那 │ │ │ │ │ │ │ 邊唷 │ │ │ │ │ │ │B:這邊比較貴唷,瞭解,現在 │ │ │ │ │ │ │ 還不知道唷? │ │ │ │ │ │ │A:不知道我還沒問 │ │ │ │ │ │ │B:那若要對半的勒? │ │ │ │ │ │ │A:25嘛 │ │ │ │ │ │ │B:25。這樣,你有(打)加嗎 │ │ │ │ │ │ │ ? │ │ │ │ │ │ │A:打什麼打,幹 ! │ │ │ │ │ │ │B:自己人啦 │ │ │ │ │ │ │A:25我就跟你報30,報25要吃 │ │ │ │ │ │ │ 小唷 │ │ │ │ │ │ │B:瞭解勒,半個25,那不就要 │ │ │ │ │ │ │ 5000 │ │ │ │ │ │ │A:差不多~你是要害死我唷, │ │ │ │ │ │ │ 電話中魯小 │ │ │ │ │ │ │B:你現在過來我家 │ │ │ │ │ │ │A:你不會來我宿舍載我唷,要 │ │ │ │ │ │ │ 叫我用走的唷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5│103.03.04 │0000000000│ ← │0000000000│A:說話 │ │ │21:01:24│A:甲○○ │ │B:許俊文 │B:你朋友剛才有打進來啊 │ │ │ │ │ │ │A:有啊他人現在在我這邊啊 │ │ │ │ │ │ │B:在宿舍唷? │ │ │ │ │ │ │A:昨天在每國啊人在我這啊 │ │ │ │ │ │ │B:好啊 │ │ │ │ │ │ │A:你回去做實驗的結果怎樣? │ │ │ │ │ │ │B:三嘴 、四嘴 │ │ │ │ │ │ │A:喔 、這樣就是、怎麼講 │ │ │ │ │ │ │B:不夠好啦 │ │ │ │ │ │ │A:驗的結果對你說可能不夠好 │ │ │ │ │ │ │ 但對我們來說可能就不一樣 │ │ │ │ │ │ │ 了 │ │ │ │ │ │ │B:喔、有再打給我啦 │ │ │ │ │ │ │A:你不打給我,要我打給你 │ │ │ │ │ │ │B:我怎麼知道有沒有? │ │ │ │ │ │ │A:你那邊一定比較廣的啦我是 │ │ │ │ │ │ │ 比較窄耶 │ │ │ │ │ │ │B:好啦 ,我大便一下 │ │ │ │ │ │ │A: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