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強盜、妨害公務等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二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接續執行,並於108 年1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甫經本院於109年4 月28日、4 月30日分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35 號、109 年度交簡46號刑事判決審判在案,並有如上述構成累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於標準值;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年53歲,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58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於民國102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75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接續
執行,於108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9 年2 月1 日19時5 分許前之不詳期間與地點,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且於騎車路途中,仍繼
續飲用上開保力達藥酒。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至雲林縣
斗六市○○路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反應能力及騎車操
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且不勝酒力發生自摔事故
,經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國基送醫急救,並經警於同日20時33
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