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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志誠陳連發楊明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基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毀損(3次)、恐嚇(2次)、竊盜(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號、第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2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7月、7月(恐嚇部分)、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6月(公共危險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拘役30日;上開恐嚇部分於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9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仍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及傍晚時分,在臺南市南區南門路水交社消防隊附近友人家中飲酒後,此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降低,但仍未達顯著降低或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竟因缺錢花用,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南門庭院西餐廳」,手持長約3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生鏽尖刀1把(未扣案,下稱上開尖刀1把),進入該店,向該餐廳服務人員索討香菸,惟眾人紛紛避開不予理會;甲○○乃持上開尖刀往收銀櫃檯立面猛刺1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尖刀往餐廳內走至2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用餐男女桌子旁,恐嚇該對男女切下進食之牛排予其食用,該對男女因而心生畏懼,遂由男子依指示切下2人食用中之牛排1小塊交予甲○○食用,甲○○食用後,復持尖刀敲打餐廳內之隔屏玻璃;該餐廳老板陳復章見狀,雖亦感畏懼,仍上前與甲○○溝通後,甲○○始走出上開餐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騎駛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康是美藥妝店」旁,旋戴上口罩遮掩容貌,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尖刀1把,進入該店,向藥師乙○○詢問櫃檯位置,待乙○○指出櫃檯方向後,甲○○仍不顧乙○○出聲勸阻,闖入櫃檯區內,右手平舉上開尖刀在胸前,指向櫃檯區內距離其約1公尺之擔任收銀台結帳工作之工讀生丙○○,大聲喝令:「打開收銀機,不好,插死妳哦」、「收銀機,收銀機打開」、「插下去哦」等語,命令丙○○將收銀機打開,丙○○見狀,立即退縮櫃檯內牆邊,惶恐驚呼,甲○○仍持刀向前進逼丙○○約距離僅半公尺,叫喊:「趕快」、「打開、打開」等語,丙○○受此脅迫威嚇,恐遭不測,不敢抗拒,伸手按啟收銀機,甲○○仍握持上開尖刀,向前至丙○○右邊僅距離約30公分處,高聲恫稱:「快一點」,俟收銀機打開後,甲○○即以該等比劃尖刀之脅迫方式,至使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強取收銀機內紙鈔共新臺幣5500元得逞,其間,丙○○及櫃檯區內之店員李佳蓉均因害怕而緊縮在櫃檯內牆邊,李佳蓉並趁甲○○伸手強取收銀機內金錢時,逃出櫃檯區外,乙○○亦在櫃檯前方,始終不敢進入櫃檯內;甲○○強取得上開金錢,旋持上開尖刀離開櫃檯區,猶喊稱:「我會殺人哦」,而甲○○在逃至上開櫃檯前時,尚持上開尖刀劃傷乙○○左手1下(傷害部分業經乙○○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確定),始立刻逃出該店,騎駛上開機車而去。嗣警據報後,循線逮獲甲○○,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68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其所聽聞之內容,屬傳聞證據,其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倘原陳述者有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條之3立法時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證人陳復章於101年4月20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甲○○當天去我們西餐廳向客人索討牛排過程我有看到,上開遭被告索討牛排的男女客人,其中男客人對我說「他(按指被告)來這邊討一塊牛排,然後我們切一塊牛排給他吃」等語(見原審卷2第11、14至15頁背面),關於被告向上開男女客人索討牛排時之言詞,雖非證人陳復章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乃係轉述其所聽聞自「他人」之內容,惟依證人陳復章所證可知該「他人」(即上開男客人)確係親身知覺、體驗該等內容之人,且該等不詳男女在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被告亦不否認曾向上開男女客人索討牛排之情,且證人陳復章亦證稱有看到被告索討牛排過程,揆諸前開所引裁判意旨,證人陳復章關於此部分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此部分乃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2第14頁背面),尚無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丙○○、乙○○、李佳蓉、陳復章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南門庭院西餐廳」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至上開「南門庭院西餐廳」,向客人索討牛排,客人並切下牛排1小塊予其食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取財行為,辯稱:我當時拿的是塑膠刀,不是金屬刀器,我是發酒瘋,瘋人瘋語,有向櫃檯小姐咆哮,並要吃牛排的客人切下牛排給我食用,我是很客氣地用左手請那位女客人切1塊牛排給我吃,客人沒有猶豫,就很願意地切了牛排塞進我嘴裡給我吃,那時我右手下垂握拿塑膠刀,靠近我腿部,客人並不是在受威脅、恐嚇之害怕下才切給我吃的,我胡鬧數分鐘後即自行離去,沒有造成餐廳任何損害;又吃他人一口牛排,純屬消費品之消耗,與他人財物不能等同視之,此部分行為,至多係屬酒後不當之行為,不是恐嚇取財云云;於本院辯稱:南門庭院西餐廳負責人陳復章並沒有提告,監視錄影也沒有錄到我向男女索討畫面,因此這部分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證據可證明,我有去鬧場沒錯,但我沒有講話,而且當時有喝酒意識不清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上開索討香菸而眾人走避、持刀猛刺收銀櫃檯立面及敲打隔屏玻璃等情事,業據證人陳復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2第10至16頁),其中,證人陳復章於警詢時證稱:「甲○○至我經營之南門庭院西餐廳內【持一把尖刀】向餐廳裡的服務人員稱他要討香煙,但他當時口中有含著香煙,且餐廳內的服務人員看到甲○○持刀,紛紛避開,甲○○見無人要理會,乃以【持刀往櫃檯刺一下】,後又叫餐廳內的客人切牛排給他吃,客人因害怕也依他的要求切了牛排給他吃,後又以【該尖刀敲打隔屏玻璃】,我目睹此情形後,怕他繼續騷擾客人,就上前一面與他溝通,一面帶他至餐廳外面」、「我想甲○○持刀進入餐廳並不是單純要討香煙,可能有意思要恐嚇取財」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證人陳復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稍微會害怕,因為被告有拿刀,上開男女應該是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9頁);陳復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本來在櫃檯那邊時,大家都有看到,被告刀拿在手裡,大家看到都會怕,上開男女都知道被告有拿刀,且就在桌邊等語(見原審卷2第12、1 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餐廳現場照片4張及該餐廳現場位置略圖2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2第3、28之1頁),此外,復有案發時被告身穿之外套1件扣案可佐。

⒉其次,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南門庭院西餐廳」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壹、勘驗目的: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 部分之編號3「南門庭院西餐廳監視錄影光碟1片(該光碟片 ││ 置於警卷第57頁之公文封內,光碟片上書寫「南門庭院,李 ││ 國基10/13」字樣)」之錄影內容: ││一、勘驗過程:當庭勘驗以KMPLAYER軟體播放器開啟、播放上開 ││ 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內有3個電子檔案,分別為:M2U00276 ││ 、M2U00277、M2U00278)。 ││ ㈠分別播放上開「M2U00276、M2U00277、M2U00278」檔案,各 ││ 錄影檔案內容均【僅有錄影畫面,並無聲音】。 ││ ㈡經比對「M2U00276、M2U00277、M2U00278」檔案之畫面內容 ││ 及「南門庭院西餐廳現場位置圖」,可知: ││ 1.「M2U00276」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南門庭院西餐廳」 ││ 大門內側上方、向該餐廳櫃檯(含弧形櫃檯部分及長方形櫃 ││ 檯部分)及櫃檯前方(即由西向東方向)位置拍攝之監視器 ││ 所攝得之內容。 ││ 2.「M2U00277」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南門庭院西餐廳」 ││ 上開弧形櫃檯部分上方內部、向該餐廳大門內弧形櫃檯部分 ││ 及該部分前方位置向內(即由西北略向東南方向)拍攝之監 ││ 視器所攝得之內容。 ││ 3.「M2U00278」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南門庭院西餐廳」 ││ 大門外上方、向該餐廳門口及南門路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 ││ )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 ││ 4.上開各監視器位置,略如本次勘驗附圖1所示。 ││二、勘驗結果: ││ ㈠「M2U00276」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 ││ 計2分37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0:03 ││ 起至20:52:39止): ││ 1.「M2U00276」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0:03起至20 ││ :50:09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1秒起 ││ 至0分7秒止):錄影畫面內陸續總計出現4名服務生,其中3 ││ 名服務生站立上開長方形櫃檯前方,該3名服務生均向畫面 ││ 內下方(即向大門方向,亦即向西)注視,當係有客人由餐 ││ 廳大門自外而內進來,且該3名服務生之其中1名女服務生( ││ 下稱A服務生)走向畫面內下方(即向大門方向),走至上 ││ 開弧形櫃檯,拿取文件夾式資料(應係菜單),再走向大門 ││ 內側,上開3名服務生之其中1名男服務生(下稱B服務生) ││ 同時亦走向畫面內下方(即向大門方向,亦即向西),並走 ││ 至上開弧形櫃檯、上開長方形櫃檯交接處稍前方位置,A、B ││ 服務生狀欲接待上開自外而內進來之客人,上開3名服務生 ││ 中之第3名服務生(下稱C服務生)則立於畫面內上分遠處之 ││ 房柱旁;另第4名服務生則在上開長方形櫃檯內作業;又該 ││ 段時間中,餐廳內尚無異狀。 ││ 2.「M2U00276」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自20:50:10起至 ││ 20:51:07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08 ││ 秒起至1分05秒止): ││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0:10起,1名身穿深色夾克、淺色 ││ 八分寬口長褲之男子(下稱嫌疑男子),自錄影畫面內右下 ││ 角走入,逕自走過A服務生面前及上開弧形櫃檯前方,念念 ││ 有詞走至上開弧形櫃檯、上開長方形櫃檯交接處東側約6、7 ││ 0公分處之櫃檯邊(上開弧形櫃檯內出現第5名服務生,注視 ││ 上開嫌疑男子動靜),B服務生上開站立上開交接處前方位 ││ 置,B服務生向後退避(即向東退),保持距離上開嫌疑男 ││ 子約2、3公尺,始終注視男子動靜,A服務生亦在上開嫌疑 ││ 男子身後之上開弧形櫃檯前方,距離上開嫌疑男子約2、3 ││ 公尺,始終注視男子動靜,上開嫌疑男子身體左側略斜靠上 ││ 開長方形櫃檯、面向東向(即餐廳內側)站立,向上開長方 ││ 形櫃檯內略為張望,並揮舞右手。 ││ ⑵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14秒起至0分30秒(因員 ││ 警轉拍之錄影畫面未錄及原攝影畫面之顯示時間,故以KMPL ││ AYER播放器顯示之時間表示之,據推算應自「M2U00276」檔 ││ 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0:17起):由錄影畫面清楚可 ││ 見嫌疑男子垂放之右手,【持有通常水果刀狀、長約30公分之││ 器具1支無誤,並予把玩轉動;嫌疑男子旋將持有上開刀狀 ││ 器具之右手前舉,高與其眼眉齊,上開刀狀器具展示前伸, ││ 口中念念有詞】,B服務生見狀轉身向東南方向(即餐廳內側 ││ )走避,C服務生亦向餐廳內側走避(B、C均走出錄影畫面 ││ ),A服務生亦向後退數步(頭部後面尚在錄影畫面內最下 ││ 方),上開第5名服務生亦在弧形櫃檯內向後退避(警卷第 ││ 37頁上方翻拍照片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17 ││ 秒之畫面)。 ││ ⑶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31秒起至1分05秒止(錄 ││ 影畫面顯示時間應自20:50:33起至20:51:07止):嫌疑 ││ 男子轉身走回至上開弧形櫃檯前方,【右手仍持上開刀狀器具││ 向A服務生念念有詞】,2人相距約近2公尺,嫌疑男子略走向A││ 服務生1、2步,A服務生向後退避出錄影畫面(警卷第37頁 ││ 背面上方翻拍照片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35 ││ 秒之畫面)。嫌疑男子乃向右走至上開弧形櫃檯前方邊,右 ││ 手肘置放上開弧形櫃檯上、右手持上開刀狀器具略與櫃檯高 ││ 齊、面向西南、身體右側倚靠上開弧形櫃檯站立(KMPLAYER ││ 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40秒,清晰可見嫌疑男子右手所 ││ 持上開刀狀器具),嫌疑男子左手執香菸平舉揮舞,念念有 ││ 詞,(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50秒),嫌疑男 ││ 子將左手香菸丟棄地板,左腳踩熄,旋向上開弧形櫃檯前方 ││ 踏出1步站立,嗣見A服務生繞過嫌疑男子南側,向東走向餐 ││ 廳內側,(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59秒),A服 ││ 務生走出錄影畫面上方,嫌疑男子走回上開弧形櫃檯前方邊 ││ ,面向其內,右手平舉指向上開第4名服務生揮舞,念念有 ││ 詞,直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1分05秒止。 ││ 3.「M2U00276」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自20:51:08起至 ││ 20:51:49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1分06 ││ 秒起至1分47秒止): ││ ⑴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1分06秒起至1分20秒止(錄 ││ 影畫面顯示時間應自20:51:08起至20:51:22止):【嫌疑││ 男子右手持上開刀狀器具,朝上開弧形櫃檯與地面垂直之立 ││ 面部分猛刺1下】(上開弧形櫃檯遭刺後之情形如警卷第39頁 ││ 照片所示),旋右手垂握上開刀狀器具走過上開長方形櫃檯 ││ 前方(即向略東南走),走至餐廳內側,(即KMPLAYER播放 ││ 器顯示之播放時間1分20秒),走出錄影畫面右上角,走出 ││ 畫面。 ││ ⑵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1分21秒起至1分47秒止(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自20:51:23起至20:51:49許止): ││ 錄影畫面均無異狀,上開嫌疑男子均不在錄影畫面內。 ││ 4.「M2U00276」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1:50起至20 ││ :52:39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1分48秒 ││ 起至2分37秒止): ││ ⑴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1分48秒起(錄影畫面顯 ││ 示時間應自20:51:50起):嫌疑男子出現在錄影畫面內右 ││ 上角,原地繞轉1圈,旋走回至上開長方形櫃檯前方中間處 ││ ,行走間腳步略有不穩,右手垂持上開刀狀器具晃動,(KM ││ 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2分02秒),嫌疑男子即面向 ││ 東側(即向餐廳內側),舉起左手念念有詞,旋向東走去( ││ 即向餐廳內側),走至錄影畫面內上方遠處站立。 ││ ⑵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2分12秒起(錄影畫面顯示 ││ 時間應自20:52:14起):上開嫌疑男子旁出現1名身穿深 ││ 色長袖襯衫、深色長褲男子(雙手扠入長褲兩邊側袋),2 ││ 人交談,旋併排自錄影畫面內上方遠處,同向錄影畫面下方 ││ (即餐廳大門方向)走來,上開嫌疑男子在另1男子左邊,2 ││ 人邊走邊交談,走過上開長方形、弧形櫃檯前方,(KMPLAY ││ 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2分30秒)走出錄影畫面右下角, ││ 嗣無異狀。 ││ 5.本件警卷照片部分: ││ ⑴警卷第37頁上方翻拍照片1張,即「M2U00276」檔案之錄影 ││ 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50:20許(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 ││ 播放時間0分17秒許)之嫌疑男子持上開狀似刀器物品出手 ││ 之動作。 ││ ⑵警卷第37頁背面上方翻拍照片1張,即「M2U00276」檔案之 ││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應為20:50:38許(即KMPLAYER播放器顯 ││ 示之播放時間0分35秒許)之上開嫌疑男子之動作。 ││ ㈡「M2U00277」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 ││ 計2分17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11/10/1 ││ 3,20:52:47起至20:55:03止): ││ 1.「M2U00277」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2:47起至20 ││ :53:01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1秒起 ││ 至0分15秒止):1名餐廳服務生站立上開弧形櫃檯部分前方 ││ ,向畫面左方(此左方係指勘驗、觀看錄影畫面人員之左方 ││ ,下同)注視,自「M2U00277」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 :52:48起即向後退避,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2:49退 ││ 出畫面右方,嗣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01,上開弧形 ││ 櫃檯前方並無人員出現,尚無異狀。 ││ 2.「M2U00277」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3:02起至20 ││ :53:35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16秒 ││ 起至0分49秒止): ││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02起(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 ││ 播放時間0分16秒起):1名身穿深色夾克、淺色長褲之男子 ││ (下稱嫌疑男子),自錄影畫面左方走入至上開弧形櫃檯前 ││ 方,並在上開弧形櫃檯前方,舉起右手至胸前,指向2名服 ││ 務生,【口形應有出聲喊叫】(本錄影畫面並無錄音),上開││ 服務生皆走避距離上開嫌疑男子約2、3公尺,注視男子動靜,││ 其中1名服務生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09起至20:5 3 ││ :13止,在上開弧形櫃檯前較遠處,自上開嫌疑男子右方繞行││ 至上開嫌疑男子左方,並走出錄影畫面左方,繞行過程皆距離││ 上開嫌疑男子約2公尺,不敢接近。 ││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12起(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 ││ 播放時間0分26秒起):上開嫌疑男子平屈右手臂置放倚靠 ││ 上開弧形櫃檯上、面向西南、身體右側倚靠上開弧形櫃檯站 ││ 立,嫌疑男子左手平舉向左揮舞,念念有詞(因錄影品質緣 ││ 故,男子右手有無持上開刀狀器具,並不清楚),嫌疑男子 ││ 將左手香菸丟棄地板,左腳踩熄,旋向上開弧形櫃檯前方踏 ││ 出1步站立,嗣見1服務生(應即上開A服務生)繞過嫌疑男 ││ 子南側,向東走向餐廳內側(此時,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 53:23,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37秒),A服務 ││ 生走出錄影畫面上方,嫌疑男子走回上開弧形櫃檯前方邊, ││ 面向其內,右手平舉指向櫃檯內揮舞,念念有詞(此時,錄 ││ 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35,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 ││ 時間0分49秒),其中,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28,即 ││ KMP 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42秒,錄影畫面顯示嫌 ││ 疑【男子右手反握上開刀狀器具】。 ││ 3.「M2U00277」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3:36起至20 ││ :54:54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50秒 ││ 起至2分08秒止): ││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3:36起至20:53:45止(即KMPL ││ 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50秒起至0分59秒止):嫌 ││ 疑【男子右手持上開刀狀器具,朝上開弧形櫃檯與地面垂直之││ 立面部分猛刺1下】(上開猛刺動作如警卷第38頁上方照片所 ││ 示),旋右手垂握上開刀狀器具走過上開長方形櫃檯前方( ││ 即向略東南走),走至餐廳內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 ││ :53:45,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59秒),走 ││ 出錄影畫面左邊,走出畫面。 ││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3:46起至20:54:54止(即KMPL ││ 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1分0秒起至2分08秒起):錄 ││ 影畫面均無異狀,上開弧形櫃檯前方均無人員出現,嫌疑男 ││ 子亦均不在錄影畫面內,惟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4:30, ││ 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1分44秒許,嫌疑男子半 ││ 側身體曾攝入錄影畫面左邊內,約1秒隨即走出錄影畫面左 ││ 邊。 ││ 4.「M2U00277」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4:55起至20 ││ :55:03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2分09秒 ││ 起至2分17秒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4:55起,上 ││ 開嫌疑男子與另1名身穿黑衣、黑褲男子(後者雙手扠入長 ││ 褲兩邊側袋),併排相距約數十公分,同行自錄影畫面左方 ││ 走入,2人邊走邊交談,走過上開弧形櫃檯前方,於錄影畫 ││ 面顯示時間20 :55:03走出錄影畫面右方(錄影結束)。 ││ 5.另警卷第38頁上方翻拍照片1張,即「M2U00277」檔案之錄 ││ 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36許(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 時間0分50秒許)之【上開嫌疑男子持上開狀似刀器物品出手 ││ 朝上開弧形櫃檯與地面垂直部分猛刺之動作】。 ││ ㈢「M2U00278」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 ││ 計0分52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2:43 ││ 起至20:53:35止): ││ 1.「M2U00278」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2:43起至20 ││ :53:04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1秒起 ││ 至0分22秒止):「南門庭院西餐廳」大門前之南門路柏油 ││ 路面上靠近東側路邊之位置,停放機車1輛(機車車頭朝南 ││ ),南門路上及路旁紅磚道上,間有人車來往。 ││ 2.「M2U00278」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自20:53:05起至20 ││ :53:35止(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自0分23秒 ││ 起至0分52秒止):1身穿深色上衣男子走出「南門庭院西餐 ││ 廳」大門,走過路旁人行紅磚道,走至停放在南門路柏油路 ││ 面靠近東側路邊位置之機車旁(機車車頭朝南),跨坐上機 ││ 車,發動機車電門騎駛,旋即向後迴轉行駛南門路向北離去 ││ ,騎出錄影畫面遠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35許,即 ││ 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放時間0分52秒許,錄影結束)。 ││ 3.另警卷第38頁下方翻拍照片1張,即「M2U00278」檔案之錄 ││ 影畫面顯示時間20:53:26許(即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播 ││ 放時間0分44秒許)之上開機車迴轉向北騎駛離去之內容。 ││ ㈣「M2U00276、M2U00277、M2U00278」各錄影檔案內容均無嫌 ││ 疑男子向用餐者索討牛排之畫面。 │└─────────────────────────────┘等情,有原審101年4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6頁背面至10頁),且證人陳復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亦證稱錄影畫面之嫌疑男子確係被告之情無訛,可以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因監視錄影僅有畫面並無聲音,而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有數次「唸唸有詞」及「口形應有出聲喊叫」之情形,被告辯稱其未講話云云,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稱「監視錄影也沒有錄到我向男女情侶索討畫面,因此這部分我沒有恐嚇取財,也沒有證據可證明,而南門庭院西餐廳負責人陳復章亦未提告,自無恐嚇取財」云云。然查被告迭次於警詢供承:「100年10月13日20時50分,我有持刀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南門庭院西餐廳」、「因我想吃牛排,就持刀向在該餐廳吃牛排的女客人(依據證人陳復章前開之證述係男客人切給被告吃,應以證人所述為可採,以下同),稱『切一塊牛排給我吃』,然後我吃了一口就走了」、「(南門庭院西餐廳負責人陳復章指稱,你當時穿灰色外套、短褲、拖鞋持上把尖刀向餐廳內的服務人員討香菸,餐廳內服務人員見你持刀紛紛避開,你乃持刀往櫃檯刺一下,後叫餐廳內客人,切一塊牛排給你吃,後又以尖刀敲打 店內之隔屏玻璃,是否屬實?)是,我有做這些事」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討香菸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手上拿刀,叫一個女客人切一塊牛排給我吃,她就切」、「我有拿刀在康是美藥妝店拿到了錢及在南門庭院西餐廳因此吃到了牛排,我請客人切一塊牛排給我吃,我刀子放在右手,我沒有比他」等語(見偵卷第6、38頁);於原審仍供承:「我只是叫對方切一口牛排給我吃,對方切一口給我吃後我就出去了,我沒有敲玻璃。切牛排給我吃的那個女子我並不認識。我當時手上是有拿了一支黑色塑膠刀,刀約30公分、刀刃部分約20公分、刀柄部分約10 公分」、「我當時是左手跟那個女士說『請妳切一塊牛排請我吃』,我是很客氣的跟她講說『請妳切一塊牛排給我吃』,我是用左手,然後我右手拿的那個像刀器的東西,沒有指向那個客人,然後那個客人是女的,她切一塊給我吃,我吃完了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承在卷,復有證人陳復章前開之證述可佐,自非因監視錄影未錄到該畫面,即認無證據可證明,而否認該事實,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辯稱:其當時拿的是塑膠刀,不是金屬刀器(包括康是美藥妝店部分)云云,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否認持刀,以刀子並未扣案屬無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後述康是美藥妝店部分之勘驗結果,及上開被告歷次之供述及證人陳復章前開證述及證人丙○○、乙○○、李佳蓉如後述之證述,被告確有持刀之事實。再徵之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之偵查中業已自承:「(檢察官問:那把刀從何來?)是我在家殺魚的刀子,因為我會去田裡摘冬瓜,所以會把刀子放在車子置物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及100年10月14日之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犯案器具係「尖刀」無誤(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5、6頁),又證人陳復章如前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均稱被告當時係持刀等語(見警卷第14及15頁,偵卷第27至2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拿金屬類的刀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2第13頁及背面),復參酌關於「康是美藥妝店」部分之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乙○○上開割畫而有受傷(詳後)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持用之器具確係金屬製品之刀具無訛,復有櫃檯立面被刺之痕跡照片及持刀翻拍之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亦可知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我當時持用的是塑膠刀云云(見原審卷1第17頁),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是以,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手持上開尖刀闖入「南門庭院西餐廳」,胡言亂行,叫喊揮舞,向服務人員索討香菸,眾人紛紛走避,被告又持尖刀向收銀櫃檯立面猛刺,復持尖刀走至上開用餐男女桌子旁,指示切下牛排予其食用,男客依其指示為之,被告再持尖刀敲打隔屏玻璃,多方驚擾餐廳內服務人員及顧客,經陳復章溝通,被告始行離去等情,業見前述,雖然被告向上開男女索討牛排時,並未以明示言語恫嚇,惟參酌被告上開胡亂行徑,餐廳內人士均已知悉,畏懼走避,而上開2名用餐者中又有女子,被告竟持尖刀站立其等桌旁,出言索討牛排,衡之被告上開擾亂等行徑,其索討牛排口氣當非溫和,又佐以被告當時手握尖刀,倘持之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是依當時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已足使上開男女聞知被告之意,並意識到危害之通知,致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不得不考慮如未依被告指示為之,恐遭不利後果,故被告所為,顯已達以現實惡害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由上開男女與被告毫不認識,並非親故,卻不得不依被告指示將須付費而食用中之牛排切下予被告之情形自明,又被告以恐嚇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佈,圖謀非分之牛排財物,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顯有恐嚇取財之情事甚明,被告所辯:我是很客氣請客人切牛排給我吃,客人沒有猶豫,就很願意切給我吃,客人未遭威脅、恐嚇云云,亦是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另被告索討獲得之牛排,原仍係上開男女之財物,並非毫無價值之物品,又被告上開索討牛排之行為,就客觀情形而論,地點既係餐廳,尚有多人在其內,上開男女身體自由亦未遭強制力剝奪,尚可閃躲、逃離而斟酌為之,顯然未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併予說明。再者,按恐嚇取財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南門庭院西餐廳負責人陳復章及被恐嚇取財之男女並未提告,惟既有該事實,亦不影響恐嚇取財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康是美藥妝店」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機車至上開「康是美藥妝店」,走入店內,叫店員打開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上開金錢後離去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涉犯強盜行為,辯稱:我是觸犯恐嚇取財罪,不是強盜罪,我當時酒後拿的是塑膠刀,我以左手指示離自己2、3公尺遠之櫃檯小姐打開收銀機,等小姐退避三舍後,我才走到收銀機自動拿錢,我並未有「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此從打開收銀機之櫃檯小姐當時所站位置距離我約有2、3公尺之遠,該小姐尚有餘裕空間走避或逃避而拒絕打開收銀機,丙○○對我的恐嚇行為尚有逃避抗拒之空間,尚難論以已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又既未扣得刀械及其他作案工具等證物,自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且被告甫於100年10月12日自雲林縣政府領到「馬上關懷補助金15000元」,除100年10月13日寄給在監執行之胞弟3000元,探監時花500元外,被告本身有錢,不需為錢而強盜他人財物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到庭結證無誤(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2第19頁背面至28頁),其中,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稱:我當時感覺非常害怕,我怕被告持刀對我不利,會用刀刺我、劃我,那時被告離我很近,最近約30公分,我才會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我們櫃檯只有1個出入口,被告拿刀喝令我打開收銀機時,我當然不敢不打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2第22頁至2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丙○○非常害怕,怕被告持刀對她不利,丙○○才會依被告指示打開收銀機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該藥妝店現場位置略圖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乙○○)乙紙、證人乙○○受傷部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9、10、30至36頁,原審卷2第3、28之2頁),此外,復有案發時被告身穿之外套1件扣案可佐。

⒉次查,原審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康是美藥妝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貳、勘驗目的: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 部分之編號4「康是美藥妝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該光碟片置 ││ 於警卷第57頁之公文封內,光碟片上書寫「康是美監視器, ││ 甲○○涉強盜案,100.10.13」字樣)」之錄影、音內容: ││一、勘驗過程:當庭勘驗以KMPLAYER軟體開啟、播放上開錄影光 ││ 碟1片(光碟片內有4個電子檔案,分別為:CH01、CH02、CH ││ 03、CH04)。 ││ ㈠分別播放上開「CH01、CH02、CH03、CH04」檔案,各錄影檔 ││ 案內容均有錄影畫面及聲音。 ││ ㈡經比對「CH01、CH02、CH03、CH04」之畫面內容及本件「康 ││ 是美藥妝店現場位置圖(經比對上開4檔案畫面貨架、收銀 ││ 櫃檯等擺設之位置,確認該現場位置詳如本次勘驗附圖2所 ││ 示)」,可知: ││ 1.「CH01」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康是美藥妝店」內收銀 ││ 櫃檯與H貨架(即收銀櫃檯西南方內側)間上方,向收銀櫃 ││ 檯內及櫃檯前方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畫面內容包括 ││ 如本次勘驗附圖2所示B、C、D、E(均為南北方向擺設之貨 ││ 架)、F、G(均為東西方方向擺設之貨架)及錄影畫面內右 ││ 上方遠方大門。 ││ 2.「CH02」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A貨架上方、向大門方向 ││ 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未攝得收銀櫃檯內及櫃檯前方 ││ 情形)。 ││ 3.「CH03」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D、E貨架上方、向收銀櫃 ││ 檯南半部、F、G、H、I、J貨架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內容 ││ (攝得收銀櫃檯南半部、櫃檯南半部前方、F、G、H、I、J ││ 貨架之情形)。 ││ 4.「CH04」檔案之畫面,應係裝置於大門內側上方、向A、B、 ││ C、D、E貨架、收銀櫃檯北半部分拍攝之監視器所攝得之內 ││ 容(主要攝得A、B、C、D、E貨架間情形,畫面內左上角遠 ││ 方攝得收銀櫃檯北半部情形,惟因距離較遠,較不清楚)。 ││ 5.上開各監視器位置,略如本次勘驗附圖2所示。 ││二、勘驗結果: ││ ㈠「CH01」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計10 ││ 分47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8:00起, ││ 下列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1.20:58:00起至21:02:40止:藥妝店收銀櫃檯內側有2名 ││ 店員站立作業(櫃檯較內側為A店員,經比對警卷第5至6頁 ││ 筆錄內容,即丙○○,另者為B店員,經比對警卷第12至13 ││ 頁筆錄內容,即李佳蓉);各貨架前共有數名客人選購商品 ││ ,並有客人至收銀櫃檯結帳(收銀機在收銀櫃檯最內側牆壁 ││ 邊前),並無異狀。21:02:35,嫌疑男子(詳後)出現在 ││ A、D、E貨架間,出聲詢問:「櫃檯哩」,並向A、C貨架間 ││ 走道走去,因攝影角度問題,遭房柱檔格,故未攝得。 ││ 2.21:02:41起至21:03:50止: ││ ⑴「CH01」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1:02:41起,E、A貨架 ││ 間,站立1名女店員(經比對警卷第10頁照片,即乙○○) ││ ,乙○○平舉右手,面向收銀櫃檯,並指向收銀櫃檯說:「 ││ 櫃檯的話,在這邊哦,不好意思」。 ││ ⑵21:02:47起,乙○○走至A、E貨架間,1名口戴深色口罩 ││ 、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上開嫌疑男子,下稱嫌疑男子)出 ││ 現在乙○○旁之A、E貨架間,應聲答稱「櫃檯哦」,旋向南 ││ 走過收銀櫃檯前方(即收銀櫃檯前方與F貨架間之走道), ││ 行走時雙手交叉胸前; ││ ⑶21:02:54,嫌疑男子走至收銀櫃檯東南角前方,乙○○站 ││ 在A、E貨架間,面向嫌疑男子(即向南)方向喊稱:「先生 ││ 不好意思,櫃檯的話不能進去哦」,邊喊邊快步向南走向嫌 ││ 疑男子,乙○○並於21:02:57,走至收銀櫃檯中間偏東南 ││ 前方站立注視櫃檯內(即收銀櫃檯前方與F貨架間之走道) ││ ;而嫌疑男子於21:02:54走出收銀櫃檯前方之錄影畫面右 ││ 邊,於21:02:57,嫌疑男子已進入收銀櫃檯內南側,同時 ││ 大聲向丙○○喝令稱:【打開收銀機,不好,插死妳哦。】 ││ ⑷21:02:59,嫌疑男子繼續向北往收銀櫃檯內走進,嫌疑男 ││ 子【右手向前屈起,握有通常水果刀狀、估計長約30公分之器││ 具1支,指向前方丙○○(即指向收銀櫃檯內),刀狀器具位 ││ 置約在嫌疑男子胸前】,B店員立即向後(即向西)退避,背 ││ 部緊貼櫃檯內後方貨架站立,狀甚恐懼,丙○○亦連忙向左(││ 即向北)退避,身體略為縮起,雙手縮抱胸前,左側緊靠收銀││ 機後方之收銀櫃檯最內側牆壁而立,甚為緊張畏懼,嫌疑男子││ 站在櫃檯內之緊鄰B店員前,同時向丙○○又喝令稱:【收銀 ││ 機,收銀機打開】,估計嫌疑男子此時距離丙○○僅【約1公 ││ 尺】許。 ││ ⑸21:03:01,嫌疑男子繼續在櫃檯內之緊鄰B店員前,平胸 ││ 伸出左手指向收銀機,喝令稱【插下去哦】,同時錄影聲音聽││ 見女子驚呼「啊」1聲,丙○○雙手抱胸向後(即向西)退避 ││ ,背部緊貼櫃檯內後方貨架站立,甚為驚慌害怕。 ││ ⑹21:03:03,嫌疑男子繼續大聲喝令稱【趕快】,21:03: ││ 04,嫌疑男子右手平舉前伸上開刀狀器具至胸前,指向前方 ││ 之丙○○方向,大聲喝令稱【打開】,21:03:07,嫌疑男子││ 又喝令稱【打開】,【上開刀狀器具仍以右手平舉胸前,指向││ 丙○○,此時上開刀狀器具距離丙○○約半公尺】許,21:03││ :12,嫌疑男子仍【右手平舉上開刀狀器具,指向丙○○】,││ 大聲叫喊【打開】、【打開】。 ││ ⑺21:03:16起,丙○○驚叫稱「好啦,我要開了,等一下」 ││ ,嫌疑男子右手微屈【繼續握住上開刀狀器具,向內走至蘇馨││ 怡右邊】(估計2人相距【僅約30公分】許,B店員退避至收銀││ 櫃檯內南側),喊稱「打開」,丙○○驚慌忙稱「好」,嫌疑││ 男子大聲喝令【快一點】,丙○○連忙前伸左手按啟收銀機,││ 21 :03:20,收銀機抽屜跳出,嫌疑男子右手微屈始終握住 ││ 上開刀狀器具,伸出左手拿取獲得收銀機抽屜內鈔票多張,共││ 約10 秒,丙○○均縮立在收銀機後方之牆壁角落,不敢抗拒 ││ ,任由嫌疑男子拿取收銀機抽屜內鈔票;其中乙○○緊靠收銀││ 櫃檯中間前方位置站立,亦不敢阻止持有上開刀狀器具之嫌疑││ 男子拿取收銀機抽屜內鈔票,B店員亦始終在收銀櫃檯內退避 ││ 靠後站立;其中21:03:27,B店員即丙○○趁嫌疑男子拿取 ││ 收銀機抽屜內鈔票時,向後逃出收銀機櫃檯,消失在錄影畫面││ 下方。 ││ ⑻21:03:30,嫌疑男子拿完鈔票,言稱「好了,沒事了,我 ││ 走了」,轉身【右手持上開刀狀器具逃跑】,21:03:35,嫌││ 疑男子喊稱【我會殺人哦】,亦消失在錄影畫面下方。 ││ ⑼21:03:36,嫌疑男子之錄影聲音稱【不然殺你好不好】,21││ :03:39,有女子之錄影聲音稱「不要這樣子啦」,同時嫌疑││ 男子右手持上開刀狀器具走至「緊靠收銀櫃檯中間前方站立之││ 乙○○」邊(2人相向而立),嫌疑男子伸出左手,21:03: ││ 42,抓起乙○○左手小臂,以【右手持之上開刀狀器具在蘇郁││ 婷左手小臂接近手肘部位割劃1下】(其割劃部位如警卷第10 ││ 頁照片2張所示之傷口位置),其過程中女子之錄影聲音大叫 ││ 「喂,不要」,「不要」。 ││ ⑽21:03:44,嫌疑男子割劃完後,立即由「E貨架與F、G貨 ││ 架間」走道向大門逃逸,21:03:50由錄影畫面上方消失, ││ B店員亦上前看護乙○○情狀。 ││ 3.21:03:51至最後之錄影,與案情尚無直接關聯。 ││ ㈡「CH02」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計10 ││ 分47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8:00起, ││ 下列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1.20:58:00起至21:02:27止:錄影畫面內之藥妝店情形並 ││ 無異狀。 ││ 2.21:02:28,1名口戴深色口罩、身穿深色上衣男子(即嫌 ││ 疑男子)自藥妝店大門,由D、E貨架間之走道向內走入,21 ││ :02:33嫌疑男子走出錄影畫面右方。 ││ 3.21:02:33起至21:02:40止,亦無異狀。 ││ 4.21:02:40起至21:03:43,因攝影角度問題,無法錄得犯 ││ 罪情形,但錄影聲音均如「CH01」檔案之錄影聲音。 ││ 5.21:03:44至最後之錄影,與案情尚無直接關聯。 ││ ㈢「CH03」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計10 ││ 分48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8:00起, ││ 下列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1.20:58:00起至21:02:41止:錄影畫面內之藥妝店情形並 ││ 無異狀。惟21:02:35,錄影背景聲音有男子出聲詢問:「 ││ 櫃檯哩」。 ││ 2.21:02:42起至21:02:51止:因攝影角度問題,未錄得蘇 ││ 郁婷及上開嫌疑男子之情形,但錄影聲音如「CH01」檔案之 ││ 錄影聲音(即上開「櫃檯的話,在這邊哦,不好意思」、「 ││ 櫃檯哦」)。 ││ 3.21:02:52起至21:03:47止:嫌疑男子從「收銀櫃檯及F ││ 貨架間」走道向南走,由收銀櫃檯南側及H貨架間,進入收 ││ 銀櫃檯內,嫌疑男子在收銀櫃檯內之情形,因不在錄影畫面 ││ 內,故未錄得。21:02:58,乙○○跟隨走到「收銀櫃檯及 ││ F貨架間」走道站立,向收銀櫃檯內觀看。21:03:27,上 ││ 開B店員由收銀櫃檯內逃出站立在F、H貨架間,注視收銀櫃 ││ 檯內情形,狀甚驚恐。21:03:36,嫌疑男子由收銀櫃檯內 ││ ,經過收銀櫃檯與H貨架間走出,由「收銀櫃檯及F貨架間」 ││ 走道向北走,B店員同時在F、H貨架間持續向後退卻3、4步 ││ ,躲避嫌疑男子,避免與嫌疑男子接近,惟21:03:38,嫌 ││ 疑男子經過B店員前,雙方距離約3、4步,嫌疑男子右手平 ││ 舉上開刀狀器具,通過B店員前(乙○○仍在「收銀櫃檯及F ││ 貨架間」走道上)。21:03:39,嫌疑男子右手持上開刀狀 ││ 器具走至「緊靠收銀櫃檯中間前方站立之乙○○」邊(2人 ││ 相向而立),嫌疑男子伸出左手,21:03:42許,【抓起蘇郁││ 婷左手小臂,以右手持之上開刀狀器具在乙○○左手小臂接 ││ 近手肘部位割劃1下】。21:03:44,嫌疑男子割劃完後,立 ││ 即由「E貨架與F、G貨架間走道」向大門逃逸,21:03:47 ││ 由錄影畫面左方消失。此段期間內之錄影聲音均同「CH01」 ││ 檔案之錄影聲音。 ││ 4.21:03:48至最後之錄影,與案情尚無直接關聯。 ││ ㈣「CH04」檔案部分:KMPLAYER播放器顯示之錄影時間總計10 ││ 分45秒(該檔案之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自20:58:00起, ││ 下列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 1.20:58:00起至21:02:31止:錄影畫面內之藥妝店情形並 ││ 異狀。 ││ 2.21:02:32,嫌疑男子自藥妝店大門,由E、D貨架間走道向 ││ 走入,乙○○站在D、A貨架間,21:02:36,嫌疑男子(詳 ││ 後)出現在A、D、E貨架間,出聲詢問:「櫃檯哩」,並逕 ││ 向A、C貨架間走道走去,走至A、B、C貨架間,狀似尋找櫃 ││ 檯。21:02:41,乙○○平舉右手,面向收銀櫃檯,並指向 ││ 收銀櫃檯說:「櫃檯的話,在這邊哦,不好意思」。 ││ 3.21:02:47,乙○○走至A、E貨架間,嫌疑男子出現在蘇郁 ││ 婷旁之A、E貨架間,應聲答稱「櫃檯哦」,旋向南走過收銀 ││ 櫃檯前方(即收銀櫃檯前方與F貨架間之走道)。 ││ 4.嫌疑男子在收銀櫃檯內之情形,因在「CH04」檔案監視器攝 ││ 得畫面內之左上角遠方,距離較遠,較不清楚,且該等主要 ││ 情形已見「CH01」檔案部分,故略不記載之。但錄影聲音均 ││ 同「CH01」檔案之錄影聲音。 ││ 5.21:03:44,嫌疑男子由「E貨架與F、G貨架間」走道向大 ││ 門逃逸,由錄影畫面左方消失,其後之錄影,與案情尚無直 ││ 接關聯。 ││ │└─────────────────────────────┘等情,有原審101年4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16頁背面至1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上開錄影光碟播放畫面中之嫌疑男子係其本人無訛(見原審卷2第19頁),可以採信。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確有持刀器指向被害人丙○○甚明,且被告係持刀脅迫丙○○並非恐嚇,及被告與丙○○站立位置,遠則約1公尺,近則約30公分,被告辯稱有2、3公尺之遙,及該小姐尚有餘裕空間走避或逃避而拒絕打開收銀機,丙○○對其恐嚇行為尚有逃避抗拒之空間,尚難論以已達到不可抗拒之程度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持用金屬製刀具之情,業見前述,而證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係持用「尖刀」等語,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持1把生銹的尖刀〔長度約30公分〕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剛開始還沒有拿刀出來,但到櫃台那邊就把刀子拿出來。他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說是塑膠的材質,我看完全不像,塑膠的材質看起來跟甲○○那個不像,因為他那個看起來就是真的刀子,有銀色的那一面,比水果刀再長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2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歹持進入櫃檯忽然拿出1把生鏽的尖刀〔長度約30公分〕威脅丙○○打開收銀機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剛開始還沒有拿刀出來,但到櫃台那邊 就把刀子拿出來。他有戴口罩等語(見偵卷第29頁);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刀器應該不會是塑膠材質的,因為塑膠材質的話應不會劃傷,因為那個時候看顏色是有點深色的東西,就是有點金屬的感覺,應該不會是塑膠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益見可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辯稱:我當時持用的是塑膠刀云云(見原審卷1第17頁),不能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刀子既未扣案屬於無證據,我確實有拿東西,但不能證明是真刀或是假刀,自無成立加重強盜罪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筆錄、證人所證及翻拍之照片7張及證人乙○○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10、30-36頁),足證被告確有持刀強盜之事實,被告事後以該刀未扣案而否認持刀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即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其甫於100年10月12日自雲林縣政府領到「馬上關懷補助金15000元」,除100年10月13日寄給在監執行之胞弟3000元,探監時花500元外,被告本身有錢,不需為錢而強盜他人財物云云。經查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及臺南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及員工消費合作社訂購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警卷第42頁),被告固於100年10月12日自該帳戶領取14000元,於100年10月13日寄3000元及683元給李啟源,然查被告供承在康是美藥妝店確有拿5500元,則其本身共有19500元,扣除前開3683元及於100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時,僅剩3508元,何以一天即花掉12309元?是被告供稱被告本身有錢,不需為錢而強盜他人財物云云,亦非可採。

㈡⑴復按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於不能抗拒為斷。「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於行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7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303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可參)。⑵復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⑶綜觀被告戴口罩遮掩容貌,持上開尖刀,突然闖入上開櫃檯區內,以尖刀指向丙○○,大聲喝令「打開收銀機,不好,插死妳哦」、「收銀機,收銀機打開」、「插下去哦」、「趕快」、「打開、打開」等語,步步進逼,最近僅距離丙○○約30公分,仍高聲恫稱「快一點」,持續命令丙○○打開收銀機之案發經過,可知被告當時手持上開尖刀,若將手向前平舉伸直,即可輕易刺入丙○○之身體要害,是丙○○在突遭被告持刀闖入櫃檯內,被迫近距離面對此種緊急危難,惶恐驚呼,畏懼害怕,丙○○在被告拿刀近身喝令打開收銀機之危險情形下,並不敢抗拒之,亦見前述,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然承認強盜行為(見警卷第3、4頁),故被告所施之脅迫顯然對丙○○之人身安全造成緊迫之危險,於客觀上,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已然構成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至為明確;亦即,依上開情況客觀觀之,當時被告持刀,已於近距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被害人如稍有反抗,顯然已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當時之處境,客觀上及主觀上顯然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辯:被告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止於恐嚇取財云云,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情節與前開南門庭院西餐廳情節相同,應屬恐嚇取財之範疇云云,然徵之被告於前開南門庭院西餐廳時進入餐廳時即持刀進入,並無口罩遮掩,而僅持刀站在南男女餐桌旁要牛排吃,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給予牛排吃,與康是美藥妝店部分係被告進入時係以口罩遮掩,進入並未將刀拿出,直到進入櫃檯後始將尖刀拿出指向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打開收銀機如前述之情節均有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此部分所為,伊想係犯侵占罪或竊佔罪云云,然按侵占罪係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為要件;而竊佔罪係乘人不知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開行為均與各該條規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㈢⑴至於被告有無傷害丙○○、丙○○有無積極反抗或企圖逃避躲離,並不影響丙○○於被告持刀脅迫下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認定。故被告所辯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空言卸責,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因找工作不順利,臨時起意持刀強盜財物(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⑵再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亦有判決可參(參照95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附為說明。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因酒精影響,致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案發當日白天到臺南監獄探視在監執行之胞弟李啟源後,順道拜訪在臺南市南門路水交社之朋友即九旺機車行之黃啟文,晚間其與黃啟文喝酒,忘記自己患有酒精性精神妄想、幻想、幻聽症,喝完酒後,其酒精性精神妄、幻想症發作,精神恍惚,頭腦迷糊,精神不正常,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才有本件發瘋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被告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案發前當日晚間確曾飲酒,固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3第7頁背面),惟被告於上開西餐廳,尚知索討香菸、牛排,並以尖刀猛刺收銀櫃檯立面,並敲打隔屏玻璃,嗣經陳復章溝通,其始離去,被告於上開藥妝店,亦知戴上口罩,持上開尖刀,先詢問櫃檯位置後,逕自衝入櫃檯區內,不斷進逼喝令店員打開收銀機,並恫以「插死妳哦」逼迫之,俟收銀機打開後,強取收銀機內金錢,逃離時猶稱:「我會殺人哦」,並持尖刀劃傷乙○○左手,才逃出該店,騎駛機車而去,業見前述,倘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中因受酒精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何能為前開舉動?又於案發後,何以能具體回想起案發當時之情形(參見警卷第2至4頁)?原審先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療養院於101年9月5日嘉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2第135至140頁),覆稱:「就現有資料難以判斷案發當時,李員於大量飲酒後,是否有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審復經被告同意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經該醫院101年10月22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據覆:

⒈推估犯案當時精神狀態檢查:李員於100年9月l日出獄,100年10月13日犯下強盜案,在這段期間,李員的日常生活可以自理,情緒尚穩定,有社交活動,沒有怪異的思考和行為舉止,李員自陳在夜間偶爾有聽幻覺,但行為和情緒並不受到幻覺影響,犯案當天,李員在朋友家中聚會喝酒,李員對於朋友妻子的話語不滿而感到生氣,氣憤之下想要到別處"亂一亂",隨後臨時起意到牛排館,拿了放在機車行李箱的刀子到牛排館內想嚇唬人,李員對於許多細節表示當時迷迷糊糊,避談細節而多次轉移話題說自己情緒失控有暴力傾向,希望鑑定人要幫忙他減免刑責。李員犯案過程意識清楚,可明確的回憶起當時的情緒和動機,對於主要事件的時間地點和重要行為等記憶沒有明顯缺損,犯案當時的行為沒有受到幻覺和妄想的影響。

⒉壹拾、結論及建議:①綜合上述資料,李員的人格特質包括衝動,做事缺乏規劃,有逃避負責任的傾向,對於被害人缺乏同理心,常合理化自己的犯罪行為,有多項前科,根據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李員極有可能是反社會人格障礙者;飲酒方面,李長期喝酒,羈押之前每天喝烈酒一到兩瓶(10到20標準單位)已有耐受性,停止喝酒半天即有焦慮手抖噁心等戒斷症狀,即使知道飲酒有許多害處仍無法停止喝酒,李員已達到酒精依賴的診斷標準。至於酒精相關的精神疾病,李員曾有酒精引起之幻覺,99年至100年藥物治療後目前已經緩解。②李員在犯罪行為時,當天的喝酒量與之前幾天相當,酒後並無意識改變,無明顯的精神症狀,犯案之前有明顯的事件-即不滿朋友的妻子的話語,而有突然生氣想要出去犯案的念頭,顯示李員的情緒控制和衝動控制不佳,把對朋友妻子的憤怒轉移到其他受害的民眾上,李員犯罪時有明確的誘發事件和動機,犯案過程的行為屬於有計畫性的複雜的動作,如騎機車到牛排館和康是美,拿刀子向特定的人恐嚇,要求店員交出錢來,鑑定人判斷李員犯罪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有該醫院101年10月22日101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155至159頁),併參諸前揭被告於案發前之行為舉止、案發後之反應等等,實難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前開證據均不足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見該二份鑑定書之鑑定對其並非有利,於本院辯稱該二份鑑定書鑑定不正確,因該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有寫「陳員」是另外一個人,而嘉南療養院也是鑑定兩個人不是我一個人,而請求另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或援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9年8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1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背面)云云,然查慈惠醫院及嘉南療養院前開鑑定書,經本院詳為審閱,均僅以被告甲○○(下稱李員),並無被告所稱之「陳員」或有二個人之情事,乃是被告見對其並非其所要之鑑定,而空言指摘,況原審於送慈惠醫院鑑定前,亦經被告同意由該醫院鑑定,已見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援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9年8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云云,因該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號、第365號(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竊盜等案件(見原審卷1第77至152頁之影印資料)而為,經核該案件犯罪期間係99年3月至5月,而於99年8月20日鑑定,與本案係犯罪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已歷時1年2月,相隔時日已久,且與本件案情事實復有不同,自無法援用。又縱如被告所要之鑑定結果,認「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經神狀況因喝酒產生之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欲為減刑。然按「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你喝酒之後,就會精神發生問題,為何還要喝那麼多酒?)因為雲林的檢察官要我去執行兩年的監護處分,我不去(所以我才喝酒),因為我有病要送我去醫院,為何要送我去監獄」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明知其自身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飲酒後將導致衝動控制不良,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僅因「檢察官要伊去執行兩年的監護處分」之細故,即酗酒而犯本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即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適用。所得結果亦屬相同。是以慈惠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已甚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尖刀1把雖未扣案,惟因一般家中使用之殺魚切菜刀具,乃係金屬材質,持以向人之身體砍劈,顯可造成傷害,此由被告持以劃傷乙○○左手1下,有上開中文診斷證明書(乙○○)1紙、證人乙○○受傷部位照片2張足憑,業見前述,是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尖刀,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關於「南門庭院西餐廳」上開牛排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康是美藥妝店」上開金錢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持刀同時恐嚇上開共同進食牛排之男女而取財,為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自己患有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仍恣意飲酒,酒後因經濟困窘,起意犯罪,竟夜間持刀進入西餐廳,胡作亂為,甚而對用餐民眾施以恐嚇取財,進而復持刀闖入藥妝店內強盜收銀機內金錢,法紀觀念薄弱,擾亂社會秩序,嚴重危害治安,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慌驚嚇,歷久難平,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不多,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曾從事捆工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說明被告持以犯案之上開尖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知何時即已遺失不見等語(見警卷第3頁),因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明確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上開口罩1個,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犯案後即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日久當已滅失,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被告外套1件,並非直接用以為上開犯行之物,不為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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