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國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更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國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5「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09年度易字第1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②附表編號7至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99、192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109年度簡字第46號」;③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184號」;④附表編號12、1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44、2312、2381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109年度易字第230號、第246號」。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0、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