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昱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參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增列「…『並主動交付使警方』扣得…」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9月29日釋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9 年1 月15日21時18分許同意為警搜索時,主動於警方尚未察覺時,取出扣案物,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動承認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六、警方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3 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 個,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黃昱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 年8 月3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悛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5日15至16時間
某時,在臺中市中清交流道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高速公路西螺服務
區停車場,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檢驗前淨重0.893 公克,檢驗後淨重0.883 公克)
、吸食器1 個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銘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