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炳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炳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炳煌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臺19線六輕附近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19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1 月14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車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8 時1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17日警詢筆錄。

㈡雲林地檢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8B250058)、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㈥被告蔡炳煌109 年1 月17日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 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 、255 、256 、257 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54 號等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12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至108 年3 月4 日,自108 年3 月5 日至8 月4 日接續執行乙案,其後則接續執行丙、丁2 案,被告於執行乙案期間之108 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乙、丙、丁3 案之殘刑11月12日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8 年3 月4 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先前已經多次施用毒品經過法院多次判決處罰,於入監執行及假釋後,仍未戒除與毒品接觸,短時間內就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除對於施用者造成身體的危害之外,因毒品施用者缺錢購買毒品而容易引發其他犯罪,妨害社會治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入監服刑假釋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又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職業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