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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現變更門牌為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2 樓2 室其雇主乙○○居處外,徒手破壞居處窗戶玻璃,攀爬入內,竊取乙○○所有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經乙○○同居人許慈恩自監視器畫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許慈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許慈恩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3 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偽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異,且加重竊盜罪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前所述,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犯罪情節,以及被告竊取現金600 元,尚非甚鉅,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又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僅就最高本刑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低本刑部分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手段、竊得現金金額,以及尚未賠償乙○○之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600 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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