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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第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宗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肆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壹捌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宗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雲林縣斗六市新厝路旁某處之車輛內,使用塑膠鏟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雲林縣○○○○○路00○0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共1.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0538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塑膠鏟管1 支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詹宗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日稍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17分許,因其另涉通緝案件,為警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土地公廟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3公克)及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詹宗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㈠之1 所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 頁、第220 頁),且被告於109 年2 月8 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雲警六偵字第1091000392、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12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9 年度毒偵字第180 號卷【下稱毒偵180 卷】第56頁)附卷可憑,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1頁)、刑案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6 張(警一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足參,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塑膠鏟管1 支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5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毒偵180卷第52頁);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53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162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毒偵180 卷第51頁)。

㈢上揭犯罪事實㈠之2 所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南偵字第1091000525、6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至第4 頁、109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卷【下稱毒偵451 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20 頁),且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警二卷第12頁)、採尿同意書(警二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5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毒偵451 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扣案物照片4 張(警二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19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8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5月1 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4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451卷第40頁)。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法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6日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應追訴處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前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 後段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1 所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烤吸其煙霧而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示甚詳,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憑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分別施用各該類毒品,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以被告陳述之施用方式為認定,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亦漠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施用毒品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並未損及他人權益,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女,已出嫁,忙於照顧2 子女,鮮少返家團聚,但偶爾會寄零用錢到監所,入監前以種植柳丁、甘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與父母同住,父母均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需固定回診拿藥,均由其負責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共1.482 公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182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鏟管、注射針筒、吸食器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4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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