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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玥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捌零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21時10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並已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又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被告本件犯行可否予以訴追處罰,自應依現行有效的規定而為判斷。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參照其修正理由乃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可重新裁量是否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另為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不以一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限,顯見檢察官仍可視個案情況逕行起訴,亦不以重為觀察勒戒為必要訴追條件,且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及於108 年3 月31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且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於109 年5 月8 日、同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8、46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及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乙○毒偵371 卷第23至24頁、士檢毒偵卷第17頁、第75至76頁、本院訴緝27卷第50頁、第57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107 年8 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士檢毒偵卷第109 頁、第111 頁)附卷可憑,另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 支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士檢毒偵卷第50至57頁)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粉末2 包及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士檢毒偵卷第105 、107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107 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見新北檢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15頁、第15反面)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該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06號、104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7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論罪之罪質、罪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歷1 年多之時間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戒癮治療且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保全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元,離婚,有2 個小孩,小孩已經20幾歲,之前自己在外面住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而涉犯之施用毒品罪刑,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自107 年8 月至11月,各罪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依附性,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及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見士檢毒偵卷第107 頁)附卷可稽。因針筒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而難以自其內完全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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