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110年度易字第280號
110年度易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 輔佐人
-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1321號、第1323號、第1554號、第1866號、第1867號、第2819號、第2891號、第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瑞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瑞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翻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嗣上開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鍾瑞鈴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嗣上開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對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鍾瑞鈴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針對附表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齊(警043 卷第17至19頁)、證人蔡鐏漢(警043 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害人蔡篤逸(警475 卷第11至12頁)、陳國致(警475 卷第13至14頁)、徐吳香(警588 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楨宗之員工蔡秀蘭(警588 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宏(警283 卷第7 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043 卷第25頁)、現場照片4 張(警043卷第27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 張(警043卷第31至3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475 卷第15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475 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 張(警475 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2 張(警475 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AHV-191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警475 卷第35、3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588 卷第27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警588 卷第35、37頁)、現場照片12張(警588 卷第39至49頁)、現場照片5 張(警283 卷第33至37頁)、被害人蔡佳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283 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查;針對附表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婷(偵1867卷第25至33頁)、李玉貴(偵1867卷第21至23頁、第35至41頁)、蕭善尹(偵2891卷第57至5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偵1867卷第53頁)、犯案路徑電子地圖1份(偵1867卷第57頁)、110 年1 月1 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 份(偵1867卷第59至67頁)、110 年1 月4 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各1 份(偵1867卷第69至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2891卷第6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2891卷第71頁)、110 年4 月12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偵2891卷第73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2891卷第83頁)存卷足參,另有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2 個、10元硬幣7 個為憑;針對附表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素完(警821卷第6至14頁)、吳金城(警091卷第5至10頁)、吳振生(警547 卷第8至9頁)、證人蘇郁惠(警547 卷第6 至7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821卷第1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821卷第16至20頁)、110 年1 月8 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警821卷第22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091卷第11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091卷第15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警091卷第30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547卷第10至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547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警547卷第21頁)、110 年4 月1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 份(警547卷第22至27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螢光色外套1 件、運動鞋1 雙、1 元硬幣37個、5 元硬幣2 個、10元硬幣6 個、100 元紙鈔1 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吳婉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 本為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均堪信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針對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車內之螢光色外套1件、門口之運動鞋1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 年5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3、5;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未竊得財物而未得逞,至於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得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是其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參以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另被告於本案上開犯行,均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犯案動機亦屬單純,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謂甚鉅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 名子女,較少聯繫;家庭成員有配偶、公公;現無固定工作,生活開銷仰賴政府之補助金;目前公公需被告撫養照顧,且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巴金森氏症、失眠等症狀,此有上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俊賢診所110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1866卷第111 至113 頁)。此外,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又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法治觀念不明,一時失慮誤犯本案,然被告所竊盜之物,屬於價值不高之物品。又因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難,另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公公需要照顧,而被告之配偶目前尚無法至外縣市工作,僅能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此外,被告目前均有按時就醫、服藥,亦知道自己錯了等語(本院137卷第268至270頁)等一切情形,及斟酌檢察官、輔佐人及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執行刑,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各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475 卷第21頁、警588 卷第35、37頁、偵2891卷第71頁、警821卷第15頁、警091卷第15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竊取上開醬油1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李玉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刑法第1 條之1 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319號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對象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09年12月11日23時30分許 雲林縣○○鄉○○○○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 林祐齊(被害人) 無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109年12月26日2、3時許 雲林縣○○鄉○○村○○○ 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無線電對講機1個(價值約3,500元)。 陳國致(被害人) 無線電對講機1個(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109年12月26日2、3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 蔡篤逸(被害人) 無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09年12月11日23時35分許 雲林縣○○鄉○○○○00號前 徒手竊取該址冰箱內徐吳香所有之薑絲1包、小白菜1包(價值共計約80元)、王楨宗所有之猪柳1包、培根1包、蘑菇醬2包及番茄8顆(價值共計約182元)。 徐吳香、王楨宗(被害人) 薑絲1包、小白菜1包;猪柳1包、培根1包、蘑菇醬2包及番茄8顆(均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110年2月19日18時50分許 雲林縣○○鄉○○○ 00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 蔡佳宏(被害人) 無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867號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對象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月1日22時48分許 雲林縣○○鄉○○○○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財物未遂。 陳怡婷(被害人) 無 鍾瑞鈴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1月4日4時57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攤販前 徒手竊取該址攤位桌下之大芳醬油1桶(容量4,400毫升,價值約180元)。 李玉貴(被害人) 容量4,400毫升之大芳醬油1桶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醬油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4月12日23時10分許 雲林縣○○鄉○○○0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如右列所示之零錢。 蕭善尹(被害人) 新臺幣50元硬幣2個、10元硬幣7個(共計170元,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110年度偵字第1866號等):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對象 竊得物品(新臺幣)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10年1月8日3時9分許 雲林縣○○鄉○○○0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螢光色外套1件,又接續同一竊盜犯意,竊取前址門口之運動鞋1雙(價值約1,000元)。 陳素完(被害人) 螢光色外套1件、運動鞋1雙(均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0年2月11日14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參天宮內 徒手竊取馬將軍許願池內如右列所示之零錢。 參天宮(被害人) 新臺幣1元硬幣37個、5元硬幣2個、10元硬幣6個(價值共計107元,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110年4月10日20時56分許 雲林縣○○鄉○○○○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吳婉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 吳振生(被害人) 新臺幣100元紙鈔1張、四湖鄉農會存摺(戶名:吳婉姈、帳號:00000000000000號)1本(均已發還) 鍾瑞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