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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育良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279號、第6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6 月26日凌晨4 時51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怡門市內,徒手拿取為邱郁晴所管領之臺灣啤酒1 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元),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旋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臺灣啤酒1 罐得手。

二、於110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48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名采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至前揭超商內」),徒手拿取為邱郁晴所管領之麒麟淡麗啤酒1 罐(價值45元),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旋離開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麒麟淡麗啤酒1 罐得手。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進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6279卷第23至25頁、偵6280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2、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郁晴證述之內容相符(偵6279 卷第27、28頁、偵6280 卷第27、2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279卷第29至33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6280卷第29至3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個兒子,其中1 個兒子已經過世,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則出具村長證明書,其上載明:被告家庭單純、務農維生,經濟狀況不佳,為家中經濟主要負擔者,被告因腦神經異常、三高等症狀,須定期回診,長期奔波各大醫療院所,無法入監執行刑期,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竊盜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臺灣啤酒1 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麒麟淡麗啤酒1 罐,均未據扣案,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淡麗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