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7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蒲鵬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更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蒲鵬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鵬正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10年3月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以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宣告拘役20日部分,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四、本件受刑人蒲鵬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位所載之「110年3月2日」應更正為「109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位所載之「110年5月3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蒲鵬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