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宥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淵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另更正:①附表編號2至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5、4061、4147、4561、5042、5194、5751號、109年度偵字第7281號、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573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648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②附表編號7「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8年5月6日至108年5月7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8號、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