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軒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及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判處傷害致人於死部分發回臺南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確定,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判處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犯重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犯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臺南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有於前開假釋期間另故意犯他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1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揭假釋即可能遭撤銷,爰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金錢,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諸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甲○○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298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頁)存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