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劉志卿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申○○
- 選任辯護人
- 吳宏輝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巳○○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洪秀一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戌○○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誠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承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卯○○
- 選任辯護人
- 吳聰億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陳盈壽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蘇文奕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學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寅○○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王英傑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陳中堅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陳國瑞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林重仁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午○○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莊安田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黃逸柔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地○○
- 選任辯護人
- 即扶助律師 吳聰億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酉○○
- 即被告
- 乙○○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碧仲 律師
- 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宗存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庚○○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 被告
- 天○○
-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黃昭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45、547、1130號,併辦案號:同署98年度偵字第3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天○○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及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壬○○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天○○上開第三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上開第四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壬○○(綽號「黑輪」)、天○○(綽號「阿乾」)、申○○、戌○○(綽號「阿達」、「跛腳達」)、子○○(綽號「阿吉」、「大吉仔」)、巳○○、卯○○、寅○○、丁○○(原名沈家吉,綽號「家吉」)、地○○、乙○○(綽號「捲毛」、「阿勳」)、庚○○(綽號「阿興」)、陳家晃(綽號「黑仔」)、程威銘(綽號「阿銘」)、王耀增(綽號「黑牛」、「阿牛」)、黃柏壬、陳柏睿、宋柏勳(綽號「宋派」)等均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8歲之未成年人辰○○(卯○○之弟)、丙○○、亥○○、午○○、甲○○(綽號「小黑輪」)、酉○○、高浩培(綽號「豆皮」、「交陪」),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許0維(80年2月25日生)、少年廖0智(80年9月9日生,綽號「烏鴉」)(少年許0維、廖0智2人由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經該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由原審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均判處犯共同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4年2月【本院卷㈢第1-28頁】;陳家晃、程威銘、王耀增、高浩培、黃柏壬、陳柏睿、宋柏勳等人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均判處共同毀損、傷害致人於死罪【本院卷㈢第29-65頁】)等人多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舊果菜市場(下稱新果菜市場、舊果菜市場)搬運蔬菜、送貨;壬○○、戌○○、子○○、丙○○、庚○○等人並為環陞汽車貨運行(下稱環陞貨運)之同事,午○○、甲○○、少年許0維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壬○○搬運蔬菜;成年人葉巍樺、楊勝傑(綽號「楊傑」)與未○○、戌○○係朋友關係。又戊○○與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菜販,戊○○與林文典、郭文正係朋友關係,己○○則為戊○○之堂兄。
三、緣天○○於98年1月5日傍晚,在新果菜市場,與張文通因機車停車問題起爭執,進而與張文通、戊○○等人徒手互毆,經旁人勸離後不久,天○○又糾集友人申○○、卯○○、黃柏壬等人分持球棒、鐵管等物,前往張文通之攤位欲行報復,再度與張文通、戊○○互毆。嗣經縣議員介入協調,於翌(6)日16時許,張文通、戊○○與天○○等人相約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2樓商談和解事宜,期間戊○○之堂兄己○○及友人林文典亦前往關心,雙方於調解過程中,戊○○、己○○、林文典等人與天○○先後離去,惟在下樓後,天○○與己○○一言不合,再起爭執,天○○復糾集友人申○○、卯○○、鍾宗益、宋柏勳等人分持鐵管,與戊○○、己○○、林文典等人互毆,己○○並於搶下鐵管後,與林文典共同傷害天○○,造成天○○之左臉撕裂傷約5公分,差點傷及眼睛,嗣壬○○亦到場加入互毆,己○○、林文典亦因此受有傷害,林文典並住院治療(上開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據告訴)。
四、天○○遭到毆打受傷後,心有不甘,遂向好友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壬○○先於98年1月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戌○○、子○○、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戌○○詢問巳○○,知悉對方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確認己○○之住處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壬○○又於同日陸續邀集申○○、戌○○、子○○、庚○○、丙○○、亥○○、午○○、甲○○、陳柏睿、陳永維、少年許0維等人,參與向己○○、戊○○報復之行為,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天○○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申○○則另邀卯○○、辰○○、乙○○、陳家晃、高浩培、黃柏任、宋柏勳等人,戌○○另邀巳○○、丁○○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人,卯○○另邀地○○,辰○○另邀王耀增、少年廖0智,乙○○另邀酉○○、寅○○,陳家晃另邀程威銘,楊勝傑、葉巍樺則另邀未○○等人(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至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其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期間,壬○○除自環陞貨運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並指派子○○、丙○○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做為兇器外,另登記在場參與之人數,並指示到場參與之人,於前去教訓對方時,要將該處停放之車輛、房屋玻璃、所見物品全部砸毀,至於報復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司機則待在所駕駛之車輛或車旁待命,不必隨同進入現場。迄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眾多人車集結完畢,乃由壬○○駕駛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申○○、丙○○、庚○○、少年許0維在前帶頭,其後由丁○○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巳○○,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高浩培,辰○○駕駛車號5571-G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亥○○、甲○○、少年廖0智、王耀增,寅○○駕駛車號4112-UL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酉○○、乙○○,卯○○駕駛車號7308-D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地○○、子○○,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葉巍樺、楊勝傑,陳家晃駕駛車號6296-U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程威銘,天○○駕駛車號1722-S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午○○,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TOYOTA牌廂型車搭載陳柏睿,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至少達37人以上,下稱壬○○等數十人),共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物,亥○○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前往上址己○○住處,欲向己○○、戊○○尋仇、報復。而壬○○等數十人均知悉此行目的係為尋仇,除要砸毀現場物品外,並欲傷害人之身體、健康,渠等雖無置對方於死之主觀犯意,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同夥有相當數量之人,所執持之鐵管、棒棍等物,或屬金屬製品而質地堅硬,縱非屬金屬製品,質地亦堅實厚重,如集合數人之力以上開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重要部位,將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少數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且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因而下手不知節制,有可能傷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致人死亡,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下,亂棒毆打、群毆混戰,亦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其等因亟思報復,竟均未預見彼等共同持兇器追毆之行為將可能有致人死亡之結果,壬○○等數十人仍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向對方報復尋仇。
五、適於同日(7日)晚間22時10分許,戊○○、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等人在己○○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郭文正並接獲友人丑○○(綽號「菇爺」、「三哥」)電話,丑○○隨後亦於晚間23時10分許,到達該客廳聊天,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壬○○等數十人於同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己○○上址住處旁後,由壬○○先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對方在該豬舍旁之客廳內無誤,隨即向其他同夥表示對方就在裡面,旋帶領同夥天○○、申○○、巳○○、子○○、丙○○、亥○○、午○○、甲○○、庚○○、少年許0維、王耀增、少年廖0智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西瓜刀等兇器(其中壬○○持附表編號四之鐵管、天○○持附表編號五之鐵管、子○○持附表編號二之球棒)進入庭院廣場,先行砸毀停在該處由郭文正駕駛(其妻辛○○所有)之車號B9-5289號自用小客車、戊○○之車號NVB-616號重機車、丑○○之車號1513-SG號自用小貨車、己○○之車號7R-9538號自用小客車,及己○○上址房屋外圍週邊之門窗玻璃、冷氣機,及該客廳旁房間內之電冰箱,其後辰○○見狀亦從旁人手中拿取糞叉後,進入庭院毀壞上開現場停放之丑○○所有自用小貨車,致令上開車輛及房屋之門窗玻璃、冷氣機、電冰箱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戊○○、丑○○、己○○等人(毀損辛○○之車輛及戊○○之機車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毀損辛○○車輛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毀損戊○○機車部分則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戊○○、丑○○、郭文正等人於聽聞屋外有人前來砸車、砸玻璃,知悉有人前來尋仇,立即將所在客廳之前後門上鎖,壬○○及其同夥等人因而無法進入客廳,乃在客廳外叫囂、對峙,逼迫屋內戊○○等人開門談判,另見郭文正身材與己○○近似,壬○○等人乃誤認郭文正為尋仇之對象己○○。其後丑○○從窗戶破洞中看見相熟之巳○○,遂向巳○○表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而巳○○則向丑○○喊稱不是要找他,並誘勸丑○○開門、不會為難他,丑○○因而開啟前門,隨即由巳○○摟住離開該客廳,壬○○見客廳前門已開,乃率先衝入並以所執持鐵管毆打郭文正、戊○○之身體,其後申○○、子○○、亥○○、丙○○、午○○、甲○○、庚○○、少年許0維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戊○○之身體,或持鐵管、棍棒砸毀上開客廳內之電視機、魚缸、電腦等物,均致令該等器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而郭文正遭壬○○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壬○○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天○○、辰○○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其中辰○○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期間戌○○、卯○○、寅○○、未○○、丁○○、地○○、酉○○、乙○○、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同夥多人則在己○○上址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壬○○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逃逸而去。
六、郭文正遭天○○、辰○○等同夥多人以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亂棒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遭辰○○持糞叉木把部位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另戊○○於遭到壬○○、申○○、子○○等同夥多人分持鐵管、棍棒等兇器毆打頭部、身體時,以手護頭,因而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現右手第4、第5手指活動遺存顯著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郭文正及戊○○受傷倒地,乃叫救護車將2人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查扣供壬○○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示之兇器,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子○○之左腳踝有新傷痕、衣著留有案發現場之玻璃碎片,其後經子○○之供述,始查獲天○○、壬○○等人,並起出壬○○、天○○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兇器,另陸續追查到其他到場之共犯。嗣己○○在其住處庭院廣場旁之農田,亦拾獲供壬○○等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八之鐵管1支並主動提供予警方扣案。
七、案發後,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郭文正死亡案件時,子○○、壬○○、天○○、巳○○等人陸續到案,其等均明知參與本案之人數多達3、40人,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人多數係在新、舊果菜市場工作之搬運工,且多為熟識之人,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其他到場而尚未被發覺之共犯,各基於偽證之犯意,子○○、壬○○、天○○分別於98年1月8日13時49分許、同日15時7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而巳○○則於同日21時10分許(起訴書誤為19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陸續先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再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份訊問,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依法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其可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到場共犯人數、同車搭載之共犯、參與之共犯等情節為下列虛偽證述,刻意淡化參與本案之人數,意圖隱匿掩護其他到場之友人,均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其他參與共犯之偵查結果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㈠子○○虛偽證述:「(你昨天是跟誰出去?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壬○○(綽號黑輪)及『阿乾』(天○○)(去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之前也沒有看過,總共有10幾個人,我是被壬○○開車載我去的…,總共有4台車。」云云,而對其所搭車輛之駕駛卯○○、其所認識共同參與之友人申○○、亥○○、辰○○、戌○○、巳○○、程威銘等多人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㈡壬○○虛偽證述:「參與的人總共有10幾個人去,有我、天○○、子○○及另外2台車共4台車,天○○開車載子○○,只認識天○○、申○○、子○○、巳○○,其他都不認識,乘坐我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的2個人也不認識。」云云,而對其同車搭載前往之友人丙○○、庚○○、少年許0維,及其一同邀集前往參與之友人戌○○、亥○○、午○○、甲○○、陳柏睿等多人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㈢天○○虛偽證述:「總共有4台車,差不多7至10個人去,去的時候我確定只有子○○坐我的車,沒有其他人。」云云,而對其同車搭載前往之友人午○○,及搭載子○○前往之駕駛卯○○有所隱匿,並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㈣巳○○虛偽證述:「共有4台車,約10幾個人到現場參與。只有2、3人拿鐵管。」云云,而少說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嗣經檢察官命警循線追查其他參與之人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參與之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共犯多達3、40人。而壬○○、天○○、子○○、巳○○則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偽證之犯行。
九、案經郭文正之配偶辛○○、戊○○、丑○○、己○○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告訴人己○○提出毀損及傷害少年林泊諺之告訴: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少年林泊諺所受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及被害人己○○住處之玻璃、器物遭毀損部分,業經少年林泊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己○○於98年6月12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傷害、毀損告訴(偵3518號卷第132-134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貳、上訴不合法部分(即檢察官就被告壬○○、申○○、子○○、巳○○、戌○○、卯○○、辰○○、丙○○、寅○○、亥○○、未○○、丁○○、午○○、甲○○、地○○、酉○○、乙○○、庚○○、天○○等涉犯共同毀損罪及就被告壬○○、子○○、巳○○、天○○等涉犯偽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未記載具體之上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表明上訴範圍(本院卷㈠第38-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上訴書就本案關於共同毀損、偽證部分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該上訴狀可稽;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47頁),檢察官迄仍未補正,是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另檢察官就戌○○偽證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㈢第71頁),此部分應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就傳聞證據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戌○○爭執共同被告壬○○、申○○、子○○、巳○○、寅○○、辰○○、未○○、午○○之警詢筆錄,及證人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寅○○爭執共同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辰○○、丙○○、亥○○、未○○、丁○○、午○○、甲○○、顏國佑、酉○○、乙○○、庚○○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㈢被告酉○○、乙○○爭執共同被告壬○○、天○○、申○○、子○○、巳○○、戌○○、丁○○、寅○○、卯○○、辰○○、午○○、甲○○、顏國佑、庚○○之警詢筆錄,及證人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㈣被告庚○○爭執證人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
㈤被告天○○爭執共同被告壬○○、申○○、子○○、巳○○、戌○○、卯○○、辰○○、丙○○、寅○○、亥○○、未○○、丁○○、午○○、甲○○、顏國佑、酉○○、乙○○、庚○○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丑○○、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警詢筆錄。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而言(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案共同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辰○○、丙○○、寅○○、亥○○、未○○、丁○○、午○○、甲○○、顏國佑、酉○○、乙○○、庚○○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丑○○、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除被告本人之警詢筆錄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丑○○、許家維、程威銘、陳家晃、廖昱智、王耀增之警詢筆錄,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被告戌○○、寅○○、酉○○、乙○○、庚○○、天○○既各不同意前開警詢作為證據,而上開警詢筆錄又無符合其他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警詢筆錄,對各該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㈢第73頁、卷㈡第84-85頁、卷㈢第161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坦承之事實及答辯內容:
㈠被告壬○○:坦承於前開時地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戊○○及偽證之犯行(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其死亡之犯行,辯稱:⒈其入屋後並未鎖定郭文正為其下手實施傷害之對象,任令郭文正自屋內逃離,並未追打郭文正,亦未唆使同夥毆打之,因其並未誤認郭文正係先前與天○○產生糾紛之己○○。⒉縱其誤認郭文正為己○○,然其任令被害人郭文正奪門而出,其仍留於屋內,不在屋外之現場,客觀上自無從預見郭文正將在屋外遭同夥毆打而傷重致死,是其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尚難令其與其他共犯同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罪責。⒊其並無重傷之故意,因其與被告天○○討論要對方「斷手斷腳」,僅係一時氣話,而其所持之鐵棍係鈍器,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四肢之毀敗。⒋並非所有共同被告均係其所邀集,原審就其量刑過重云云。
㈡被告申○○:坦承共同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本院卷㈡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之犯行,辯稱:⒈其非本案之召集人或邀集人,亦無邀集乙○○、卯○○、辰○○等人,而是在舊果菜市場工作的人大都知道天○○被打之事,而過來湊人數幫天○○討公道,且其從到達案發現場至離開,僅有短暫時間到外面叫天○○進屋,自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及毀損任何門窗,亦不知被害人郭文正遭何人如何毆打致死,對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及現場器物之毀損,尚難令其負責。⒉況郭文正係遭辰○○殺害,不論其有無傷害行為均與郭文正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就郭文正死亡結果負責云云。
㈢被告子○○:坦承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戊○○及偽證之犯行(本院卷㈡第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之犯行,辯稱:⒈其於案發當時係緊跟在被告壬○○之後進入己○○住家內,雖有毀損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戊○○,但直至眾人離開命案現場之前,其從未離開屋內,故對於被害人郭文正在屋外廣場被毆打之事,不僅未曾參與也未曾目睹,是以,對於被害人郭文正被毆打致死部分,非屬其認知之尋仇傷害對象,其並無任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意,對於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亦非其所得以預見,已屬共犯過剩。⒉況郭文正之致死原因係頭部受到重創,且係遭辰○○持糞叉攻擊所致,該行為已逾越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其自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㈣被告巳○○:坦承有傷害之犯意及偽證之犯行(原審卷㈥第14、260頁,本院卷㈢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犯行,辯稱:⒈傷害致死部分:其於其他共同被告出手傷人前,將丑○○保護至屋內牆角,使丑○○免於被誤傷或被毆,而其他共同被告持棍棒毆打戊○○、郭文正時,其皆與丑○○在一起,既未共同下手實施毆打行為,亦未在場助勢,並不知其餘被告下手傷人情形,客觀上自無預見其他共同被告下手之情節。⒉毀損部分:其並未為毀損行為,且該部分並未於原本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
㈤被告戌○○: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林文輝、傷害郭文正致死犯行,辯稱:⒈其和天○○、壬○○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在果菜市場上班時間為下午4點半至晚上10點半,是其出現在集合地點亦屬合情合理。其於案發當晚10點半下班後約於11點多,即驅車要前往廖文明家中洽談進香事宜,並未與被告壬○○等人在果菜市場集結後,復又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參與共同被告壬○○等殺人犯行。⒉共同被告巳○○、丁○○並非其邀約於舊果菜市場集結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⒊縱其係應壬○○等之邀集參與聚眾,本係要傷害對方之身體而予以教訓,主觀上應無預見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亦無取郭文正性命之欲念,且其係於同案被告壬○○等施行暴力行為即將結束之際,方自西螺靈山寺濟公廟前往打鬥現場,其見狀尚有勸阻被告辰○○之行為,然此際郭文正死亡結果業已發生,是就郭文正因傷致死之加重結果應無預見之可能云云。
㈥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告訴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並未進入發生命案之屋內,亦無參與毀損、傷害之犯行,而僅在馬路車旁觀看,是其應無共同殺人、傷害、毀損之任何犯行。⒉被害人郭文正係遭辰○○殺害,其既未進入犯罪現場,且未實施任何毀損、傷害犯行,就郭文正死亡結果毋庸負責。⒊無法證明其事前有犯意聯絡,則不能以其知情而在場,即據論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云云。
㈦被告辰○○:坦承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身體之犯行(本院卷㈢第16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犯行,辯稱:⒈被害人郭文正之致命傷在頭部,然被害人郭文正於當晚案發現場客廳中,在其尚未傷及前,即遭同夥以鈍器重擊頭部,故不無可能因此即造成死者死亡之頭部傷害。⒉郭文正在客廳遭毆擊後,以手抱頭竄出,隨即跌趴在廣場,並無保護致命部位之常人自然反射動作,是郭文正在屋內受擊後,應已傷及頭部神智,故應無復遭其及共同被告在廣場中毆擊之情。⒊被害人郭文正死因係鈍器所傷,然其係因友人邀集而涉犯,且其所持係糞叉,如欲致郭文正死亡,僅須以尖銳部分刺殺即可,是其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又案發之時、地係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之處,其乃疏於下手節制而致亂棒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成重傷害而死。其於下手之際,並無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從明確分別加害對象。⒋戊○○係在房屋內遭到毆打,其均在房屋外,並未進入房屋內毆打戊○○,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㈧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其並無參與毀損現場車輛、房屋玻璃等財物之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且郭文正係遭到辰○○殺害,故不論其有無傷害行為均與郭文正死亡沒有因果關係,其對於郭文正之死亡自不用負責;況其當時係在屋內,並沒有在郭文正附近云云。
㈨被告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就天○○、壬○○與林俊峰、戊○○間衝突原因並不知悉,與被害人亦無怨隙瓜葛,且與壬○○、天○○並非熟稔,自應無犯罪動機,其當晚係因共同被告乙○○邀約稱「果菜市場那邊有人吵架、要去看熱鬧」才駕車搭載乙○○、酉○○至果菜市場,於前往己○○住處途中,其與同車之人亦曾討論離開,惟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而作罷,且因其所駕車輛前後均有車輛緊靠,無法中途移車離開,其更於車上向乙○○稱「早知道會這樣,就不要來!」足見其應無共同參與報復尋仇之犯罪動機。嗣後跟隨其他車輛至己○○住處,其並未持兇器攻擊被害人及砸毀現場他人物品之行為,其人雖在現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好奇心」或「看熱鬧」心態,並無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⒉縱其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放棒球棍、鐵管等兇器,又在場人數眾多,對於很可能是要去打架,或是砸毀東西有所知悉,亦難據此認定其即有參與犯罪謀議,甚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其充其量是旁觀者、局外人的心態,並不足以證明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一致目的云云。
㈩被告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其雖攜帶西瓜刀夥同壬○○、天○○等人前往己○○住處,欲教訓戊○○、己○○,然其僅係前往助勢,並無故意傷害他人致死或毀損之犯意聯絡,其至多僅有幫助傷害或毀損之犯行云云。被告未○○: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不認識其他在果菜市場工作之被告,且與本件恩怨無關,故無任何傷害、毀損之動機,而無犯意聯絡。⒉其至現場,係因人在車上,隨意由人載著亂逛而已,且戌○○開偉華的車,並非自果菜市場就跟車到己○○住處,而是先開到一間濟公廟找廟公,找不到後,再將車開到案發現場,而戌○○開車到案發現場時,其並未下車,亦證其並無犯意聯絡,否則豈有到場未下車之理云云。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當時其車內僅搭載巳○○1人,並未攜帶兇器,車內亦未放置任何兇器,且當天車輛係各自停放在舊果菜市場週邊,即令子○○、丙○○曾在現場分發鐵管、球棒等物及壬○○曾就砸毀己○○住處物品及毆打長得胖胖之人等情有所指示,亦無法證明其確實獲知上開情事。⒉其與天○○等及戊○○等間之糾紛無關,且與被害人郭文正及己○○等間並無嫌隙,倘事前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絕不至於與其他共同被告在舊果菜市場明目張膽集結出發。⒊原審判決以下手實施毀損、毆打及在案發現場附近觀看助勢,作為預見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之依據,惟其既未下車觀看當然更無助勢之舉,應不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云云。被告午○○:坦承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毀損部分未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雖於案發當時人在現場,惟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⒉其就案發前雙方互毆情形並不知情,當天傍晚係壬○○告知「晚上要去吵架,你搭天○○的車」,而在車上並未談及該晚之行動及任務分配,即其除與被告壬○○有「打架」之意思聯絡外,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⒊其雖有毀損行為,然因聽見「有人跑掉了」,其即往屋外跑,惟此時郭文正已被一群人圍毆,其因怕被其他人打到,故未參與毆打郭文正,其自無使郭文正受傷或死亡之犯意,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具犯意聯絡云云。被告甲○○:坦承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毀損部分未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當晚聚集在舊果菜市場之人,其並非全部認識,而僅與壬○○有交集,且其僅知去砸被害人之東西而已,是其具犯意聯絡部分僅止於毀損,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當晚只是要去卯○○家烤肉,在購買烤肉用品途中,被卯○○載至果菜市○○○○○道發生什麼事情。⒉其並未進入命案現場之屋內或廣場,未動手毀損或傷害之犯行,僅在馬路車旁觀看而已。⒊被害人郭文正係遭辰○○殺害,其並未進入犯罪現場,與郭文正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自無須就該結果負責。⒋既無法證明其事前有犯意聯絡,則不能以其知情、在場,即遽論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酉○○、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⒈其係基於「看熱鬧」心態而去,對壬○○、天○○真正意圖所知有限,且其本欲中途離開,然怕被誤認係「抓耙子」而遭毆打,僅能隨同他被告一起行動,惟其並未持兇器攻擊被害人或砸毀現場他人器物,故與壬○○、天○○等並無傷害致死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壬○○雖在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報復行為指示分工,惟本件共同被告近37人,互不統屬,亦非均與壬○○熟識,是就指示分工細節為何,在場人究否皆已達成共識,實應依案發當時事實個別認定,其並未參與傷害或毀損,僅在距現場3、40公尺之水溝旁作壁上觀,亦未為任何助勢行為,是其並未聽從壬○○指示,自不得因在現場,即認與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⒊其客觀上亦無法預見壬○○行為將導致郭文正死亡之結果,自難認須就該結果負責云云。被告庚○○:承認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毀損部分未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傷害被害人戊○○之身體等犯行,辯稱:其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於壬○○駕駛之車輛上拿1支鋁棒,到達目的地後,其進入屋內僅單純毀損物品,並未傷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亦未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殺害被害人之謀議,亦無法預見奪門而出之郭文正會被在屋外之人群毆而死云云。被告天○○(被告就全部犯行均未上訴):坦承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傷害被害人戊○○及偽證等犯行(本院卷㈢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傷害被害人郭文正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被告都非其所邀集,其僅係想要教訓戊○○,與被害人郭文正並不相識,亦無怨仇,當天亦未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云云。
二、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之綽號「黑輪」,被告天○○之綽號「阿乾」,被告戌○○之綽號「阿達」、「跛腳達」,被告子○○之綽號「阿吉」、「大吉仔」,被告丁○○原名沈家吉、綽號為「家吉」,被告甲○○之綽號「小黑輪」,被告乙○○之綽號「捲毛」、「阿勳」,被告庚○○之綽號「阿興」,追加被告陳家晃之綽號「黑仔」,追加被告程威銘之綽號「阿銘」,追加被告王耀增之綽號「黑牛」、「阿牛」,追加被告高浩培之綽號「豆皮」、「交陪」,追加被告宋柏勳之綽號「宋派」,追加被告少年廖0智之綽號「烏鴉」,被告卯○○與辰○○為兄弟關係,上開人等與被告申○○、巳○○、丙○○、寅○○、亥○○、午○○、地○○、酉○○、追加被告黃柏壬、鍾宗益、陳柏睿、少年許0維等人多在新、舊果菜市場做搬運蔬菜、送貨之工作,而被告壬○○、戌○○、子○○、丙○○、庚○○等人並為環陞貨運之同事,被告午○○、甲○○、少年許0維則常至果菜市場幫忙被告壬○○搬運蔬菜等情,業據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等人供(證)述在卷,應堪認定。又被告未○○之綽號「豆皮」,追加被告楊勝傑之綽號「楊傑」,其等與追加被告葉巍樺係朋友關係,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則與被告戌○○係朋友關係一情,亦經被告未○○及戌○○供述在卷,亦可認定。另告訴人戊○○與證人張文通均為新果菜市場之菜販,告訴人戊○○與被害人郭文正、林文典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己○○則為戊○○之堂兄一情,亦據告訴人戊○○證述在卷,堪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戊○○與證人張文通於98年1月5日,在新果菜市場,因停車糾紛,與被告天○○及其所糾集之被告申○○、卯○○、黃柏壬等人互毆,另於翌日,在新果菜市場行政大樓樓下,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告訴人戊○○、己○○、證人林文典與被告天○○、申○○、卯○○、鍾宗益、壬○○等人又互毆,致被告天○○受有左臉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及證人林文典亦分別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㈢第15、25、36-38頁)及證人張文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詳(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6號偵查卷《下稱偵256號卷》㈠第149-151頁、同卷㈡第24-25頁),核與被告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㈠第115頁;雲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下稱偵2318號卷》第151頁;原審卷㈣第240-241、248-249、260-261頁)、被告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㈣第235頁;偵2318號卷第82、148頁;原審卷㈢第91、97頁)、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偵256號卷㈠第95 、96頁;原審卷㈣第28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天○○及告訴人己○○受傷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86、190-192頁)及被告天○○於彰基雲林分院之病歷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271-284頁)。是以,上開雙方分別於98年1月5日傍晚、6日下午,各在新果菜市場第三棟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先後因發生糾紛進而互毆,致被告天○○與告訴人己○○及林文典因此受傷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天○○於98年1月5日、6日遭告訴人戊○○、己○○等人毆打受傷後,向被告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被告壬○○乃於案發當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戌○○、子○○、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之住處,經被告戌○○以電話詢問被告巳○○後,知悉告訴人己○○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乃確認告訴人己○○之住處係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天○○於偵訊時證述:「(是誰提議要去的?)是我,我跟壬○○提議的。…(你們當初去報仇,是想要找誰報仇?)戊○○,還有他堂哥己○○(筆錄誤為林俊宏),因為他們2個人打我,要報仇的對象人在哪裡是壬○○跟我講的,也是他帶路的。…(是誰起意的?)起先是我被打時,我有脫口而出,且壬○○當天也有被打,他也想要報仇。」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12頁,卷㈡第140、141頁,卷㈥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於98年1月6日我被打,有告訴壬○○,他有要幫我出氣;應該是1月6日下午我被打完時,在西螺慈愛醫院外面跟壬○○討論,我說鼻子被打成這樣,而且是他們先打我,要和解是他們說的,怎麼之後會變成這樣,我說我不甘願,想要討回來,他說他一定會挺我。」等語(原審卷㈣第241、242、245、250、251頁)。
⑵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我跟子○○、戌○○和戌○○的朋友宗益(筆錄記為「忠義」)有先去看過現場,我有問戌○○對方的名字,戌○○說大概知道俊夆他家在哪裡,就去找看看。」等語(偵256號卷㈤第202、20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提議要去討公道的是天○○,他那天6日在果菜市場辦公大樓的時候,被戊○○、己○○他們打完,要送醫院之前,我扶他上車,他在車上說他倒在地上還被打,直接插到鼻子,很不甘願,說要討公道;於案發當日下午約4點左右,我跟戌○○、子○○,還有一個叫宗益(筆錄誤為「宗義」)的,有先去過己○○的住處。(你們如何知道己○○住處?)當時是問戌○○,他好像是先打電話問,不清楚是問誰,是我聽天○○的意思是他被打成這樣,不甘願,那天下午我有去找戊○○他們,但是沒有看到,所以才會想去,想說他可能躲在家裡,然後才去問,因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家在哪裡,我就問戌○○,他說他也不知道,要打電話問朋友,過不到幾分鐘就跟我講大約知道在哪裡,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帶我去看看,知道大概位置就回來了。」等語(原審卷㈣第272、278-279頁)。
⑶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案發前我有跟壬○○、戌○○、另一名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勘查現場,是壬○○找我去的,由壬○○開車,到的時候有講戊○○的家,當時他們應該不知道戊○○。」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們怎麼知道己○○就是住在這裡?)就壬○○不知道問誰,我知道在車上壬○○有說到巳○○說那個己○○家裡的住處而已,1月7日當天晚上之前,有跟壬○○、戌○○、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男子去確認該地點,當時是開1台車去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18、136頁)。
⑷被告戌○○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3、4點,壬○○開1台車約我跟子○○、鍾宗益(筆錄誤為鍾仲義),說要去找打他那個人的家,到附近還沒有確定是哪1間,壬○○就叫我打電話給巳○○問那個人的家在哪裡,巳○○只說哪1間他不知道,但是他說那裡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到了以後就確定是那1間,我們就回去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2頁,卷㈤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1月7日下午4點多左右,壬○○開車叫我們上車,約我跟子○○、還有個叫宗益(筆錄記為宗義)的,車上他說要去找己○○家,他問我知不知道,我跟他說不知道,他就叫我打電話問巳○○,我問說『你是否知道俊夆家住哪裡?』巳○○就說前面有豬舍,後面有鴿舍那間就是,因那附近只有那1戶人家有鴿舍,知道後我們就回來上班。」等語(原審卷㈢第176、177、198、199頁)。
⑸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月7日當天下午,戌○○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己○○住處在那裡,我跟他說高速公路下,旁邊有鴿舍,鴿舍旁有豬舍。」等語(原審卷㈢第166頁)。
⑹追加被告鍾宗益於偵訊時亦坦承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跟被告戌○○、壬○○等人同車前去告訴人己○○住處查看等情(偵2318號卷第97頁)。而被告子○○、壬○○、戌○○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曾分別證稱於案發當日下午一同前去命案現場查看者有追加被告鍾宗益無誤(偵2318號卷第85、134、156頁)。
⑺觀諸被告壬○○、天○○、子○○、戌○○、巳○○、追加被告鍾宗益前開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8年1月7日16時26分10秒許至33分57秒許之通話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處,其中於16時33分57秒許之通話,係發話與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35秒,而該基地臺正是己○○住處接收訊號之基地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98年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145、147頁),益徵被告戌○○、巳○○上開證述屬實。
⑻綜上所述,被告天○○於98年1月5日、6日遭告訴人戊○○、己○○等毆打後,心有不甘,向被告壬○○表示欲向對方討回來,乃由被告壬○○先於同年月7日16時3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戌○○、子○○、追加被告鍾宗益等人前往尋找對方住處,經由被告戌○○以電話詢問被告巳○○後,確認己○○之住處位在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之2號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於案發當天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人員之邀集情形:
⑴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你找了哪些人一起去?)我找了午○○、許0維、甲○○等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42頁,卷㈤第2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當天晚上,有哪幾個被告是你找他們去命案現場的?)許0維、午○○、甲○○,還有公司的4個同事戌○○、丙○○、子○○、庚○○等人。」等語(原審卷㈣第290頁)。核與:①被告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壬○○在98年1月7日晚上10點多我們下班時,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指黑輪、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壬○○找我去的,我就跟去。」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1-82頁,原審卷㈢第118頁);②被告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8年1月7日當天是壬○○邀我去己○○住處的,我們是同事,一起工作,那時候是下班,他叫天○○過來,問我要不要去,在市場集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6頁、卷㈣第264頁,原審卷㈢第308、322 頁);③被告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說要去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7頁、卷㈥第63頁,原審理卷㈣第92頁);④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壬○○找我去現場的,說要去吵架、找對方討回來,然後我就跟著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3頁、卷㈤第73頁,原審卷㈣第125頁);⑤少年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下午6、7點時,壬○○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搬菜,跟我說他晚上要去昨天跟他們打架的人家,等到晚上他就開始找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頁);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壬○○與我是同事關係,所以,我不用任何理由原因即可無條件情義相挺,沒有任何利益報酬。」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16頁)均相符,足認被告子○○、庚○○、丙○○、午○○、甲○○、許0維確係被告壬○○所邀集無誤。
⑵被告天○○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我在家睡覺,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他們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們在找我,我才回撥,是壬○○接的,壬○○說他們在集合地點,叫我過去,到了之後壬○○才跟我說要做什麼,到現場看這麼多人,就知道要去打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9-1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因為我鼻子受傷,在家吃完藥就去睡覺,一直有人打電話給我,沒有聽到,之後打給我哥哥,我哥哥叫我起來,跟我說壬○○打電話給我,要我回電話給他,我手機拿來看,手機顯示是申○○電話,我就回給申○○,結果是壬○○接的,他要我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來再說,我到了之後他說他知道對方住址,要去討公道、去報復。」等語(原審卷㈣第242、261頁)。而被告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8年1月7日23時6分29秒撥打被告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其後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自其住家附近往舊果菜市場附近移動(即自西螺鎮○○里○○路28-1號4樓往西螺鎮○○○路178號7樓),此與被告天○○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天○○確係由被告壬○○於案發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前去舊果菜市場會合,在其到達舊果菜市○○○○○道當天要前去對方住處報復。
⑶被告申○○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一起去參與的,他一開始跟我說要借車,借車的時候跟我講的,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俊夆(筆錄誤載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他跟我說要不要去,我就說好,我是下班後才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的。」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4頁);於同年2月26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你有找誰去幫忙?)我有打電話給哲緯、奕奎及信勳,我是跟乙○○講,他找了凱元及玉德,就被寅○○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上面還有酉○○,信勳的綽號叫捲毛,凱元就叫凱元,阿文是他哥哥,他哥哥沒有去,哲緯是我打電話給他,(奕奎你是怎麼跟他講的?)我在市場遇到,去跟他聊天,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我就打電話給他。」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4-2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你怎麼知道要去己○○那邊打人?)壬○○來跟我借車時,就有大約跟我提,他說要先去看己○○的家,我下班約7、8點就直接過去(舊果菜市場)等,(你自己在1月7日那天有無找人幫忙?)我有打電話給乙○○要跟他借車,在市場就有講了,然後他帶寅○○跟酉○○過來,我還有打電話給哲緯,卯○○到舊果菜市場,應該算是我打電話邀他來的,陳家晃當初他也知道我們在市場跟戊○○有糾紛,他也有說若要討回來,要通知他,後來我好像有跟他說晚上可能要去己○○家要討回來,然後他晚上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他要來找我,就來果菜市場找我。」等語(原審卷㈢第92、95、107、115頁),核與:①被告卯○○、辰○○於偵訊、羈押聲請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申○○找我去現場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舊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4、133頁,原審聲羈12號卷第14、23頁,原審卷㈢第20、246頁);②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申○○找我去的,下班前他來攤位找我,說晚上可能有事情,後來晚上在電話中叫我過去環陞貨運公司,我找了寅○○、酉○○一起過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05-206頁,原審卷㈣第188、196頁);
③追加被告陳家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申○○找我去現場的。」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3頁,原審卷㈤第14頁);④被告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乙○○(原誤為余政勳)找我去的,我就開我的小貨車過去載乙○○,又去載酉○○。」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㈢第269頁);⑤被告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乙○○找我去的,當時在朋友陳彥祖家,乙○○說他朋友打電話給他說有事情,後來我們包括寅○○就一起去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4-175頁);⑥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及羈押聲請時證稱:「當天是申○○找我去的,說等一下有事情,他叫我坐他朋友的車。」等語(偵2318號卷第111頁,偵3518號卷第74頁)均相符合。復參酌被告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月7日20時40分許後,其電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即均出現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即舊果菜市場附近),於其後並與被告辰○○、卯○○、乙○○、陳家晃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相互聯絡等情相合,亦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申○○經由被告壬○○邀集後,其再邀被告卯○○、辰○○、乙○○、追加被告陳家晃、宋柏勳等人,而被告乙○○則再邀被告寅○○、酉○○等人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申○○雖辯稱其並未邀集被告卯○○、辰○○、宋柏勳等,然被告卯○○、辰○○、宋柏勳等與被告申○○既無素怨,自不致、亦無必要捏造此與案情並無重大利害關係之證詞,是被告申○○此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地○○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被告卯○○駕駛之車輛,而前去舊果菜市場乙情,已據被告卯○○及地○○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相符(偵256號卷㈣第131頁,原審卷㈢第214頁、卷㈣第150頁);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於案發當晚係乘坐被告辰○○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乙情,亦據被告辰○○、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在卷相符(偵256號卷㈥第80頁、卷㈤第151頁,原審卷㈤第32頁);追加被告程威銘於案發當晚係因乘坐追加被告陳家晃所駕駛之車輛,因陳家晃接獲電話後,隨即一同前去舊果菜市場,亦據追加被告程威銘、陳家晃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偵256號卷㈥第43、49頁,原審卷㈣第295頁、卷㈤第14頁),是於案發當晚被告地○○應係被告卯○○所邀,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智應係被告辰○○所邀,另追加被告程威銘應係追加被告陳家晃所邀,而共同前去舊果菜市場集結等情亦堪予認定。
⑸被告戌○○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日22時30分許,我斗六市朋友共開3輛自小客車至舊果菜市場集結,該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斗六市朋友綽號『豆皮』(指被告未○○)的電話,我向他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22時40分許,綽號「豆皮」等人就開了3輛車前來舊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6、108頁);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他在菜市場跟我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然後我跟他回答說看看、看怎樣,後來到快下班時,我約『偉華』(即追加被告葉巍樺)他們,『偉華』是斗六人,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我是跟『偉華』聯絡,後來他們到西螺是拿『豆皮』(即被告未○○)的電話打給我,斗六來3臺車,我只有打電話給『偉華』,其他2臺車是『偉華」叫來的。」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1頁、卷㈣第14頁);於原審時證述:「於98年1月7日晚上,壬○○在貨車上卸貨時,有跟我說晚上要來戰爭,就是要去打架,當天我打電話給楊傑,是偉華接的,斗六這邊來了3部車。」等語(原審卷㈢第177、179、195、199頁),核與:①被告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朋友『偉華』約我去的,他打電話給我,叫我先去斗六圓環碰面,再搭『偉華』的車去西螺果菜市場集合,車上有我、『偉華』、『楊傑』(即追加被告楊勝傑),共3台車去果菜市場。」等語(偵256 號卷㈢第129頁,原審卷㈣第55頁);②追加被告楊勝傑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是戌○○打電話叫我過去舊果菜市場找他,我就跟葉巍樺、未○○過去。」等語(偵2318號卷第104、105頁)相符。復參酌被告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戌○○於98年1月7日20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楊勝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此電話為楊勝傑使用,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2318號卷第103頁),其後則與被告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多次聯繫,足見被告壬○○於案發當日有邀約被告戌○○前往被害人己○○住處,而被告戌○○於同日晚間,亦另邀追加被告楊勝傑、葉巍樺等人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被告未○○則與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一同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舊果菜市場集結。
⑹被告亥○○於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是壬○○找我去的,我下班後陪他收菜,聽到他跟我說那個人的家裡住我家附近而已,然後他就問我知不知道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在哪裡,我先跟他借機車回家洗澡,等到他下班,我再過去找他們,他們就在那邊集合,然後我就跟他們去。」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0-71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當天是壬○○找我去現場的,下午工作時就說要去找對方打架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7-28頁)。另追加被告陳柏睿於偵訊時證述:「(誰找你去的?)黑輪,陳永維也是黑輪找的,我們一起在旁邊工作,下班時黑輪在菜市場跟我們說等一下有事情,下班後我過去菜市場那邊,因為很多人、很多車,我就跟他們一起走。」等語(偵2318號卷第107-109頁),足認被告亥○○、追加被告陳柏睿等人於案發當天晚間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亦為被告壬○○所邀集。
⑺被告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案發當天是戌○○找我一起去的,於晚上11點時,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我去西螺果菜市場那邊一下,後來就跟他們一起去案發現場,案發後,戌○○有去我家跟我父母道歉,因為他把我牽涉進去這件打人的事件。」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1、193頁、卷㈥第5頁,原審卷㈢第147、164頁),而被告戌○○於偵訊時亦坦承於案發後,有前去被告巳○○家,向其母親道歉等情(偵256號卷㈡第3頁、卷㈤第16頁),此核與被告巳○○上開證述相符,當確有其事。雖被告戌○○辯稱係因其將電話借予被告壬○○使用,壬○○才能聯絡被告巳○○並邀被告巳○○出來云云,然此均為被告壬○○、巳○○所否認,自難採信。況由被告戌○○於事發後,前去被告巳○○住處向被告巳○○母親道歉之情觀之,可知被告巳○○所稱於案發當天係被告戌○○邀其去舊果菜市場聚集乙情,較可採信。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跟戌○○通電話,他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去果菜市場一下,叫我去那邊幫忙載人。」等語(原審卷㈣第82頁)。復佐以被告戌○○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於案發當天晚上,確實彼此互有通聯多次,足認被告戌○○於案發當天應有邀被告巳○○、丁○○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
⑻綜上所述,被告壬○○於案發當天除陸續邀約被告申○○、戌○○、子○○、庚○○、丙○○、亥○○、午○○、甲○○、追加被告許0維、陳柏睿等,參與向告訴人己○○、戊○○等人為報復行為外,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天○○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告以已知悉對方住處,將前往報復、教訓對方,而被告申○○則另邀被告卯○○、辰○○、乙○○、陳家晃、宋柏勳等,被告戌○○亦另邀被告巳○○、丁○○及斗六市友人楊勝傑、葉巍樺等,而被告卯○○另邀被告地○○,被告辰○○另邀追加被告王耀增、少年廖0智,被告乙○○另邀被告寅○○、酉○○,追加被告陳家晃另邀追加被告程威銘,追加被告葉巍樺則另邀被告未○○等(斗六市之友人共搭乘3輛自小客車前來),於同日晚間陸續至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之環陞貨運前集結等情,應堪予認定。被告壬○○於本院辯稱其僅有邀集丙○○、午○○、甲○○、許0維云云,被告戌○○於本院辯稱其僅邀集楊勝傑、葉巍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壬○○等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被告壬○○有提供鐵管等供人取用或派人分發鐵管、棍棒等,並有登記在場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
⑴被告申○○於偵訊時、聲請羈押時分別證(供)述:「(在分工具時是怎麼分?)工具是阿吉及哲銳拿到我的車上,一開始是放在我們這1台車,在集合地點有人說要先拿工具,人家說東西呢東西呢,哲銳及阿吉把工具拿出來,是鐵管及球棒等,人家就抽拿過去,他們拿一拿後車廂就蓋起來。」、「鐵管是丙○○拿給我的。」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127頁、卷㈣第237頁,聲羈卷㈣第125頁),且被告寅○○於偵訊、聲請羈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供)述:「有看到黑輪和子○○拿錏管及球棒給前往的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61頁,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㈢第270頁),被告許家維於偵訊時亦供稱有看到子○○從事務所拿鐵管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8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子○○及丙○○在舊果菜市場集合時,有拿鐵管、球棒等物分發給其他到場參與之人,核與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工具是誰準備的?)菜市場裡面的鐵管,壬○○先準備,放在車上,我有分配給其他人。」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4頁)相符,應確有其事。至於被告申○○其後在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子○○、丙○○在舊果菜市場有無發鐵管等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子○○、丙○○之詞,並不可採。而被告子○○嗣後否認此情,及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清楚在果菜市場是否有人在分發鐵管云云,亦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⑵又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鐵管,是壬○○從事務所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78頁)。被告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在分發鐵管工具,有要發給我,問我們車上有沒有鐵棒或是棍子。」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原審卷㈢第206、219-220、223頁)。被告地○○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那邊,黑輪有在發鐵管,分給別人,他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在點名、點人數,有拿鐵管、棒球棍出來,有人去跟黑輪拿。」等語(原審卷㈣第151頁)。被告辰○○於羈押聲請之審訊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在舊果菜市場時,有人在分發鐵棍、球棒。」等語(聲羈12號卷第14頁,原審卷㈢第265頁)。被告寅○○於偵訊時證述:「在舊果菜市場有人發工具,是壬○○發棒球棍及鐵棒。」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及原審審理時稱:「有看到壬○○、子○○在發鐵管、棒球棒。」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原審卷㈢第270頁)。被告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那天在舊果菜市場那邊,看到有人在貨櫃那邊分發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6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貨運公司那邊,申○○就叫我上車等待,之後,就很多的車子一直來,那時候他們就開始發武器、鐵管,就是1台車1台車發。」等語(原審卷㈣第188、189頁)。被告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警察局我說到場時,他們均已發兇器,意思是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他們有拿鐵管、棒球棍。」等語(原審卷㈣第37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出發前,我在壬○○開的那台車上拿1支鋁棒,我看到有很多支,還有撞球桿、鐵管,當時很多人都有過去拿,東西在後行李廂,是打開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22、223、236頁)。追加被告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在集合地點,壬○○就在分鐵管、球棒,他分給我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到壬○○從他們公司那裡拿一堆鐵管出來,放在後車廂,在出發前,壬○○有在分鐵管,我有分到1支鐵管。」等語(原審卷㈤第78-79頁)。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從公司所屬的貨車上取下鐵管發給在場的人。」等語(原審卷㈤第50-51頁)。追加被告宋柏勳於偵訊時證述:「在市場時有看到他們在分鐵管。」等語(偵2318號卷第111頁)。是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審過程,均陳稱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被告壬○○有從環陞貨運之事務所拿出一堆鐵管供人取用,或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進去我們事務所搬大約10支的鐵管出來等語(原審卷㈣第273頁),故被告壬○○在舊果菜市場集結過程,除自環陞貨運內取出多支鐵管供到場參與之人取用外,並有指派子○○、丙○○等人在該處分發鐵管、棍棒等物給到場參與之人作為兇器,應可認定。
⑶又被告卯○○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拿紙筆在登記,他記完後換戌○○記。」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黑輪仔,還有阿達在果菜市場有拿紙在記東西,但不知道在記什麼,黑輪仔寫完,再拿給阿達寫,黑輪仔站在我旁邊,問我說我車上有坐誰,我就說我還有地○○、子○○3個人,就叫我走開,跟著他們,然後我看他拿紙筆在記,寫完就直接拿給戌○○。」等語(原審卷㈢第206、213、221-222頁)。被告未○○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有過來問『偉華』車上幾個人後,並拿紙筆在記。」等語(原審卷㈣第64頁)。追加被告程威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壬○○在集合現場有拿紙筆,不知道在寫什麼。」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9頁,原審卷㈣第296頁)。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一開始我有拿紙筆在那邊登記,後來我把紙筆丟給戌○○,當天大約寫了我們公司的4個人,還有許0維,大約寫了6、7個人吧。」等語(原審卷㈣第286頁),是被告壬○○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應有拿紙筆登記在場參與人數之情形。
⑷另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我到菜市場時,黑輪及申○○他們就跟我說要做什麼,他們說去看到人家打就打,看到女生就不要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被告寅○○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開車的不要下車,就在車子旁邊原地待命不要亂走,並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他1台1台車過去講,又說那邊有看到什麼東西都砸掉。」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陳稱:「我在車子旁邊,黑輪說開車的人不要下車,我是負責開車。」等語(聲羈字第12號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開車的人在車上不要下來,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原審卷㈢第281、30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司機就在車上就好,其他去的人就把玻璃、車子打掉,因為黑輪當時很生氣就跟集合地的一群人,說去都給我砸掉,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叫我們砸玻璃那些。」等語(偵256卷㈣第114頁、卷㈥第73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稱:「壬○○他有講說當司機、開車的,不用下車,乘客要下車,要去的時候也有說,那些車子、玻璃什麼的都打爛,他自己是要針對人的。」等語(聲羈24號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說人他要和阿乾處理,叫我們去的時候砸房子玻璃,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也有叫1個人去跟開車的人說到那裡時,開車的人不用下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27、133、134頁)。被告庚○○於偵訊時證述:「去的時候,有說要砸玻璃砸車,至於打人的部分說確定後再出手。」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對車裡的人說去的時候,先打那些東西、車子、玻璃,看到人的時候再看怎樣,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23、237頁)。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偵訊時證述:「黑輪是召集人,因為在環陞貨運事務所時,有看到黑輪在指揮車輛,有說誰的車要跟在誰的車後面。」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8頁),由上開證述或供述足認被告壬○○於案發當日,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出發前,有對參與之人指示分工,即到達現場後,駕車之司機留在車上或在車旁待命,其他人則先砸毀該處之車輛、玻璃、物品等物,至於報復的對象則是長得胖胖的,待其確認後,大家再行下手處理(即毆打、教訓)。
⒋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壬○○等數十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於晚間23時30分許,共同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住處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係由被告壬○○駕駛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申○○、丙○○、庚○○、少年許0維等人為第一部車在前方帶隊,業據被告壬○○、申○○、丙○○、庚○○及少年許0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壬○○:偵256號卷㈠第96頁、卷㈤第205頁、原審卷㈣第274、285頁;被告申○○:偵256號卷㈡第124頁,原審卷㈢第94頁;被告丙○○:偵256號卷㈢第126頁、原審卷㈢第309頁;被告庚○○:偵256號卷㈣第227、230頁,原審卷㈣第222頁;少年許0維:偵256號卷㈢第124頁,原審卷㈤第79頁),並有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照片4張(原審卷㈡第193-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6日刑紋字第0980012764號指紋鑑驗書1份(偵256號卷㈣第149-152頁,在上開車號1607-FJ號右前車門車窗上採集到少年許0維之指紋2枚)在卷可參。
⑵另由被告天○○駕駛車號1722-S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午○○,被告丁○○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巳○○,被告辰○○駕駛車號5571-G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亥○○、甲○○、少年廖0智、王耀增,被告寅○○駕駛車號4112-UL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酉○○、乙○○,被告卯○○駕駛車號7308-D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地○○、子○○,追加被告陳家晃駕駛車號6296-U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程威銘,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隨同被告壬○○所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等情,亦據前開被告及追加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被告天○○:原審卷㈣第243頁;被告午○○:偵256號卷㈥第65頁,原審卷㈣第94、108頁;被告丁○○:偵256號卷㈤第184頁,原審卷㈣第78、86頁;被告巳○○:偵256號卷㈠第131頁,原審卷㈢第148頁;被告辰○○:偵256號卷㈥第80頁,原審卷㈢第247、卷㈤第164頁;被告亥○○:偵256號卷㈢第71頁,原審卷㈣第37頁;被告甲○○:原審卷㈣第128頁;追加被告廖0智:偵256號卷㈤第151頁;追加被告王耀增:原審卷㈤第34頁;被告寅○○:偵256號卷㈢第77頁,原審卷㈢第271頁;被告酉○○:偵256號卷㈣第199頁,原審卷㈣第175頁;被告乙○○:偵256號卷㈣第207頁,原審卷㈣第189頁;被告卯○○:偵256號卷㈢第133頁,原審卷㈢第207、221頁;被告地○○:偵256號卷㈣第131頁,原審卷㈣第152頁;被告子○○:偵256號卷㈡第134頁,原審卷㈢第119頁;追加被告陳家晃:偵256號卷㈥第44頁,原審卷㈤第17頁;追加被告程威銘:偵256號卷㈥第49頁,原審卷㈣第296頁;追加被告陳柏睿:偵2318號卷第107頁;追加被告宋柏勳:偵2318號卷第111頁),並有車號1722-SX號、3D -2405號、5571-GJ號、7308-DB號車輛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95-196、卷㈣第16-21頁)。
⑶又追加被告黃柏壬及高浩培於偵訊時,固否認於案發當日晚間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後,一同跟隨被告壬○○等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云云。惟追加被告黃柏壬於偵訊中已供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NISSAN牌黑色休旅車、車號5103-NE(偵2318號卷第94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集合現場有看到高浩培在車上,柏壬和高浩培在一起、在車上,是柏壬開車的,開休旅車。」等語(偵2318號卷第83、84頁);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認識柏壬《筆錄均誤為博仁》、豆皮,豆皮好像叫高浩培,是我的國中同學,(他們2個有沒有去?)在菜市場集合地點有,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柏壬的車子是我前面,到的時候他們就先下車到廣場;我是跟柏壬的NISSAN休旅車,後面是小貨車,我只知道柏壬車上有『豆皮』高浩培和柏壬,集合時柏壬的車和我的車並排;有跟柏壬和豆皮打招呼。」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6頁、卷㈥第81頁,偵2318號卷第141頁);被告亥○○於偵訊時證述:「(打死者的那10幾個人你認識幾個?)其中我認識2個,1 個叫柏壬(筆錄誤為博仁),1個叫交陪,都是在新市場工作的。」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偵2318號卷第92、93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我認識柏壬(筆錄誤為博仁),聽過豆皮,有在集合地點看到柏壬,他是自己開1台休旅車來,車上有誰不清楚,他有跟車。」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偵2318號卷第137頁);追加被告許0維於偵訊時證述:「集合時有看到高浩培從車上下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8頁),即上開共同被告均已證述追加被告黃柏壬、高浩培確有前去舊果菜市場集合,並前去告訴人己○○住處。另依公訴人提出之雲43線與44線路口、東興路頂崙20號處路旁監視器內容,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之車隊,確實有1輛休旅車(即車隊第3輛)包含其中,其車型亦與NISSAN牌之休旅車相似,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第3輛車牌解析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201-203頁,偵256號卷㈤第115頁)。足認追加被告黃柏壬於案發當日晚間,應有駕駛車號5103-NE號NISSAN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高浩培,跟隨被告壬○○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
⑷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住處,有下列證據: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已證述案發當日在其上址住處發生毆人致死命案之時間約晚間23時43分許,其太太係於23時44分許打電話報警等語(偵256號卷㈡第24頁)。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跟郭文正是7日差不多晚上11點40幾分被打的。」等語(原審卷㈢第13頁)。
②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日晚間係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右轉沿建興路,再左轉接興農西路,再右轉接廣興路由北往南,至雲44號公路路口再左轉至告訴人己○○住處,此有被告壬○○等人行經路線圖、郭文正命案歹徒前往命案現場路線圖各1紙在卷可參(偵256號卷㈤第169頁,原審理卷㈡第13頁),並為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而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依被告壬○○等人上開行經路線及道路速限行駛(時速40公里或60公里),至告訴人己○○住處,約車行5.2公里,費時約10分鐘車程,此有警方實地測量之結果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㈤第63、175頁),而被告壬○○等人於深夜行駛該路線,車流較日間為少,車速應可較快,所需時間亦應更為短暫。
③又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4分35秒收受簡訊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39分57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則由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移至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通話時間22秒),於同日23時50分29秒許受話時,基地臺位置由西螺鎮○○段972-3地號移至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通話時間45秒);被告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1分15秒受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通話86秒,基地臺位置並未變動);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5分56秒開始通話時,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23時36分58秒結束通話時,其基地臺位置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37分39秒許另通通話結束時,則移至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於23時49分59秒開始通話時則仍在上開埤頭78-2號4樓,於23時50分05秒結束通話時,基地臺則移至虎尾鎮○○○段1224號地號,於23時51分8秒至19秒許,則移至西螺鎮○○段970及971地號,於23時53分49秒許,又回至西螺鎮○○○路178號7樓;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發話時,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225號10F頂,於23時28分11秒結束通話時,位於西螺鎮○○里○○路353號,於23時55分22秒後,基地臺位置又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樓;被告卯○○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56秒至33分38秒之基地臺位於西螺鎮○○○路178號7樓,於同日23時40分38秒之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於同日23時51分8秒至53分09秒許,基地臺則位於西螺鎮三塊厝三塊厝小段1469地號;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15分19秒至43秒,基地臺位置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同日40分21秒至28秒出現在西螺鎮○○段972-3地號,於23時50分38分秒則回到西螺鎮○○○路178號7樓;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7分51秒至28分11秒通話之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追加被告陳家晃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01秒通話時,基地臺位置仍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外放)。而上開西螺鎮○○路225號10F頂、光復西路178號7樓之基地臺均位在西螺鎮○○路舊果菜市場附近,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26-27頁),最靠近告訴人己○○住處(西螺鎮東興里頂崙36-2號)之基地臺則為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亦有遠傳電信98年8月31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80678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㈤第145頁)。以舊果菜市場往告訴人己○○住處之方向為由北往南,而遠傳電信之基地臺由北往南排列為:西螺鎮○○段972-3地號、同鎮○○段970及971地號、同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頂,有上開遠傳電信函文之附圖在卷可憑(原審卷㈤第147頁),經比對上開共同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及其基地臺之相關位置,復參酌上開①、②之情,可認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後,係約於晚間23時30分許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告訴人己○○之住處。
⑸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戌○○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未○○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壬○○等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犯行:
①被告戌○○、未○○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去告訴人己○○住處,係由被告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未○○、葉巍樺、楊勝傑等共同前往乙情,業據被告戌○○、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戌○○:偵256號卷㈢第131頁,偵2318號卷第157-158頁,原審卷㈢第179、195頁;被告未○○:原審卷㈣第57、68頁),應可認定。
②依警方提出之西螺鎮廣興里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東興里頂崙20號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壬○○等於案發當日深夜,共駕乘16部車輛,1台接1台,形成車隊,連續沿雲43線公路(廣興路)由北往南左轉沿雲44線公路,往廣興路橋方向行進(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即第17部車在上開雲43線與雲44線路口之前一巷道路口提前左轉脫隊離去),於行經東興里頂崙20號處時,該16部車仍以相同順序1台接1台經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01-203頁),足認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行兇顯係集體行動。
③被告戌○○與未○○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等於案發當日晚間並非隨同被告壬○○等之車輛一同前去告訴人己○○住處,於當日晚間22時30分許,是與「偉華」、「楊傑」、「豆皮」等相約先去靈山寺找廟公談廟會的事,因廟公不在,始去告訴人己○○住處關心壬○○等云云。然:被告戌○○於98年1月20日警詢中已供述:「(你們至案發現場做何事?)我所駕駛的車輛是排在車隊倒數第3輛。」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7頁),已自承隨同車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訊等歷次陳述亦均未曾供稱其與被告戌○○於案發當天晚上,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後,有先前往靈山寺或任何廟宇找人,或先前往他處與人商談廟會事宜之情,而此為對被告未○○有利之事實,其於先前歷次訊問時,為何均未曾提及?顯違常情。且被告未○○於警詢中並供稱:「(你們在現場打了多久?如何離開現場?)約10分鐘左右,我們見西螺這邊的人離開,我們也就跟著離開。」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2頁),亦稱其與被告壬○○等西螺方面來的人一同行動,是被告戌○○、未○○嗣翻異前詞辯稱於案發當日並非隨同被告壬○○等之車輛前去告訴人己○○住處云云,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又關於為何於案發當日晚間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緣由,被告戌○○於98年1月12日偵訊供稱:「靈山寺的哈比廟公他有事要我幫忙,但是去時,他說不用了。」云云(偵256號卷㈡第2頁);於同年5月5日偵訊時供述:「我們要去廟裡,要去講進香的事,廟公在催我要趕快叫人過去安排工作。」云云(偵256號卷㈥第88頁),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剛開始我們先出發去那個什麼廟,在果菜市場時好像有說要去搬東西或要幹嘛,車上的人有說去搬東西而已,不知道搬什麼東西。」云云(原審卷㈣第57-58頁),是被告戌○○、未○○2人對於案發當日為何要去靈山寺找廟公之原因,說詞顯然不一致,且含糊其詞。況靈山寺之廟公即證人廖文明於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我只是請戌○○確認人數就好,不需要帶人過來找我,他說他要問他斗六的朋友有沒有空。」等語(偵256號卷㈥第98頁),證人廖文明既未要求被告戌○○於案發當晚找人前來靈山寺安排工作,則被告戌○○稱其帶同被告未○○、葉巍樺、楊勝傑等於夜間10時許前去靈山寺找廟公云云,顯非合理。復經原審詢問被告未○○從果菜市場去到那間廟(即靈山寺)約多久,被告未○○則稱約10分鐘(原審卷㈣第65頁),惟舊果菜市場與靈山寺均位在西螺鎮區上,相距僅幾個街口,此有靈山寺之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24頁),車行距離約1公里,以車速40公里行駛亦僅需約3分鐘,有警方實地測量之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㈤第63頁),被告未○○卻稱要10分鐘,差距顯然過大,是被告戌○○、未○○於案發當日晚間是否確有前往靈山寺找廟公廖文明,亦令人質疑。而被告戌○○於案發當日下午,即與被告壬○○等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勘查案發現場,已如前述,其又於警詢中供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豆皮的電話,我向豆皮說我的朋友被他人欺侮,請他叫一些人過來幫忙,所以當晚(7日)22時40分許,豆皮等人就開了3輛車前來西螺建興路果菜市場後方與我會合。」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8頁),亦敘及找被告未○○等前來西螺之目的係因朋友遭欺侮,想找一些人幫忙,且其又邀集被告巳○○、丁○○於案發當晚,前來舊果菜市場會合,並指示被告巳○○搭乘被告丁○○之車輛,嗣被告巳○○、丁○○亦隨同被告壬○○等車隊前往案發現場,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戌○○參與本案程度甚深,豈會於案發當晚,另行脫隊離去處理非關急迫之廟會事務?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證述:「壬○○在集合地點有跟我朋友『偉華』說要登記人數,看幾個人,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0頁),亦證稱係跟著被告壬○○去要教訓人,並非如被告戌○○所述單純要去關心而已。又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於案發當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與未○○、『偉華』、『楊傑』等人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前去靈山寺,到靈山寺發現門已關了,離開後過一下,廖文明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朋友的檳榔攤。」云云(原審卷㈢第178、179頁)。然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從舊果菜市場出發時,有看到戌○○,我開第1台車,戌○○好像就走到我後面,不知道去開車,還是去坐車。」等語(原審卷㈣第290、291頁),與被告戌○○上開供稱先行離開舊果菜市場乙情顯不相符。另依被告戌○○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戌○○係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49秒許撥打電話給證人廖文明(其電話為0000000000,此有其名片附於原審卷㈤第63頁可參),且當時其通話基地臺之位置是在西螺鎮○○○路178號7樓(靠近舊果菜市場),並非是較靠近靈山寺之西螺鎮○○路50-1號處基地臺,是被告戌○○辯稱前去靈山寺後廖文明曾打電話給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戌○○於上開警詢中已供稱被告未○○等係於案發當天22時30分許,到達舊果菜市場與其會合,此與被告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大致相符(該電話之通話基地臺於22時32分許出現在莿桐鄉大美村大美103-9號,於22時46分許出現在西螺鎮○○路225號10樓頂)。而關於靈山寺之廟會事宜並非急迫,被告戌○○聯絡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及被告未○○等共搭乘3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22時30分許後,自斗六市前來西螺舊果菜市場集合,再前往靈山寺找廟公洽談廟會事宜,於時間上已極不合情理。又被告戌○○於當日22時30分許即已下班,倘被告戌○○邀集被告未○○、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到西螺舊果菜市場之目的,係為了要與證人廖文明洽談廟會活動事宜,理應於被告未○○、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到達舊果菜市場會合後,隨即前往靈山寺找證人廖文明洽談相關事宜,豈會邀集被告未○○、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於深夜由斗六聚集3輛自用小客車前來西螺果菜市場後,未與證人廖文明談論到任何有關廟會活動之事,即再叫被告未○○、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返回斗六?此亦與情理不合。被告戌○○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當日23時38分27秒迄至23時51分8秒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即出現在靠近告訴人己○○住處之西螺鎮埤頭里埤頭78-2號4樓處,有該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其行動電話基地臺出現之時間及位置亦與被告壬○○、申○○、卯○○等大致相符,期間並與被告申○○、壬○○等互有聯絡,足認被告戌○○與被告壬○○、申○○、卯○○等應是於大致相同之時間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至被告未○○雖辯稱:勘驗之監視錄影16輛車隊中並無「偉華」之三陽喜美自小客車在內云云,然被告未○○所搭乘之三陽喜美車型為何,尚不能確定,且該監視錄影之內容並非清楚,亦無從判斷其中有無追加被告葉巍樺所駕駛之三陽喜美汽車,又追加被告王耀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案發現場有看到喜美的車輛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9頁),是被告未○○上開辯稱尚非可採,亦難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戌○○與未○○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是於案發當日晚間,被告戌○○應有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未○○及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等人,自舊果菜市場跟隨被告壬○○等之車隊,一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犯行,應可予認定。
⑹於案發當日晚間,自舊果菜市場出發,共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除本案被告壬○○等19名外,尚有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少年許0維、廖0智等人,另尚有未經起訴之陳永維及乘坐其他7輛不明車輛之同夥(本案認定車輛之駕駛共有被告壬○○、丁○○、黃柏壬、辰○○、寅○○、卯○○、戌○○、天○○、追加被告陳家晃及未經起訴之陳永維等10人,尚有其他6輛車輛之駕駛及其車上乘客人員不明,但每車至少有1名駕駛),則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參與本案之人數高達37名(本案19名+另案11名+未起訴至少7名)以上,已達數十人。
⑺被告亥○○已供承自己從家中攜帶西瓜刀1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案發現場;又於案發後,警方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則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兇器,嗣告訴人己○○亦於其住家廣場旁之農田拾獲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兇器,該等兇器為被告壬○○等人攜帶前往行兇後所遺留現場,亦為本案被告壬○○等人所不爭執;另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述有攜帶糞叉前往案發現場(偵256號卷㈢第124頁,原審卷㈤第84頁),而被告辰○○亦承認有持糞叉毆打郭文正(原審卷㈤第217頁),是當日所攜帶前往現場之工具應有西瓜刀、球棒、鐵管、撞球桿、糞叉等。
⑻綜上所述,被告壬○○等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完畢後,乃由被告壬○○駕駛車號1607-F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申○○、丙○○、庚○○、少年許0維在前方帶頭,另由被告丁○○駕駛車號3D-240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巳○○,追加被告黃柏壬駕駛車號5103-NE號日產牌休旅車搭載追加被告高浩培,被告辰○○駕駛車號5571-GJ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亥○○、甲○○、少年廖0智、追加被告王耀增,被告寅○○駕駛車號4112-UL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酉○○、乙○○,被告卯○○駕駛車號7308-D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地○○、子○○,被告戌○○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未○○、追加被告葉巍樺、楊勝傑,追加被告陳家晃駕駛車號6296-U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追加被告程威銘,被告天○○駕駛車號1722-S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午○○,陳永維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牌廂型車搭載追加被告陳柏睿,追加被告宋柏勳搭乘不詳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其他不詳之人,共計數十人,駕乘16部車輛(另有1部自用小客車中途脫隊離去),由舊果菜市場出發,並攜帶鐵管、鋁棒、棒球棍、糞叉、撞球桿等兇器,被告亥○○並自家中攜帶西瓜刀1支(詳見後述),前往告訴人己○○上址住處,並於同日晚間約23時40分許到達等情,應堪認定。
⒌本案被告壬○○等19人於案發當晚均知悉將前去打架、尋仇,被告等人間均具有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被告壬○○與天○○間應僅具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無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聯絡:
①被告壬○○與天○○2人均供稱案發當天係要去教訓對方、討公道,其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毀損他人器物之犯行亦均已坦承不諱,其等於案發時應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無訛。
②被告壬○○於偵訊時證述:「(你們當時有講到要打到什麼程度嗎?)我跟『阿乾』有講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是是之前講的,所以其他人沒有聽到。」等語(偵256號卷㈠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我在警局筆錄是有講到要去找他們討回公道時,由我及天○○有說要給戊○○斷手斷腳,不要打頭部,給他一點教訓,但我忘了這句話是在醫院講的,還是在1月7日當天講,確定有跟天○○講到這個,但沒有印象還有無跟其他人講。」、「我記得跟天○○討論要給戊○○、己○○斷手斷腳是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醫院忘記有沒有說,我肯定6日他在辦公大樓被打完之後,要送去醫院那時,我看到他鼻子、整個臉都是血,鼻子快掉下來的樣子,哭成那個樣子,才那麼記得,然後他在抱怨,在那邊罵。」等語(原審卷㈣第287、288頁,卷㈤第230頁)。
③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自己有想過要把對方打到斷手斷腳,壬○○在集合現場有跟我討論要給對方斷手斷腳,當時因心理不平衡,氣不過,才會跟壬○○說要給對方斷手斷腳,但當天沒有跟其他人說過。」等語(原審卷㈤第226、227頁)。
④雖被告壬○○、天○○就於何時、何地謀議傷害告訴人戊○○、己○○乙節並非一致,然其等彼此間就曾經討論過要讓告訴人戊○○、己○○等「斷手斷腳」之情則均坦承一致,應確有其事,而參酌於案發當日晚間,眾人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本案其他被告及追加被告均證稱彼此並未談及要將對方打到什麼程度,被告壬○○當時應不至於單獨與被告天○○謀議要傷害對方至何程度,且被告壬○○於案發當日下午即先前往確認告訴人己○○之住處,足認被告壬○○與天○○應係被告天○○於98年1月6日被毆打受有傷害後,在情緒激憤下,彼此即討論要讓對方斷手斷腳,較為合理可採,故以被告壬○○上開證述較可採信。
⑤至被告壬○○與天○○討論時雖提及要讓對方「斷手斷腳」,然參酌兩人商討時之情境及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工作、家庭背景等,此應係因糾紛始起,天○○剛受傷,疼痛難耐,兩人又年輕氣盛,於氣憤下乃誇言欲嚴重傷害對方,而非基於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詳如後述─殺人、重傷、傷害故意之區別),即被告壬○○與天○○間,於98年1月6日下午被告天○○遭告訴人戊○○、己○○等毆打受傷後,即已形成傷害對方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
⑵被告壬○○、天○○以外之本案其他被告,均知悉將前去打架、尋仇,其等猶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並共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與被告壬○○、天○○間,自具有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有關『傷害』之犯意部分,詳如後述─殺人、重傷害、傷害故意之區別):
①被告申○○於警詢中供述:「壬○○跟我借車時有告知我稱要去找戊○○報復。」等語(偵256號卷㈠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壬○○跟我借車有說要去俊夆(筆錄誤為俊峰)他家看一看,晚上要去找他算帳。」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壬○○在我們集合時,就知道己○○之住處,有說要稍微去教訓他一下,就是修理、打一頓的意思。」等語(原審理卷㈢第93頁)。
②被告子○○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的友人壬○○綽號『黑輪』於昨晚(1月7日)22時許,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內對我說,他於昨日下午在菜市場內遭人毆打成傷,想要找人幫忙把對方修理討回面子來,我基於朋友交情,就自願出面挺他。」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7頁);於偵訊時供述:「壬○○在我們下班(晚上10點多)在西螺果菜市場裡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他說他們(『黑輪』及『阿乾』)前幾天有被打,要去打人,我就說我要去,我就跟去。」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1-82頁)。
③被告巳○○於偵訊時供述:「我去果菜市場那邊,上車才知道要去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1頁)。
④被告戌○○於偵訊、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壬○○在菜市場有講說今天晚上要戰爭,才約『偉華』他們,叫他們過來西螺,有事情要處理,要幫忙找人。」等語(見上述
乙、壹、二、㈢、⒉、⑷)。
⑤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去命案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打人及砸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16頁)。
⑥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天壬○○叫天○○過來,壬○○問我要不要去,我知道是要去打架、尋仇,要去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6、128頁、卷㈣第26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去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找對方報復,就是尋仇、打人。」等語(原審卷㈤第215頁)。
⑦被告寅○○於偵訊時供述:「當天是乙○○(當時誤為吳政勳)打電話找我去,他說晚上要去看熱鬧,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叫我等一下去載他。」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頁)。
⑧被告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去集合地點就知道要去尋仇、打架,所以自己拿著西瓜刀前去舊果菜市場。」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1頁,原審卷㈣第49、52頁、卷㈤第213頁)。
⑨被告未○○於警詢中供述:「當日23時許出發前,綽號黑輪告訴我們,等一下要去教訓人,且叫我們到達現場時跟人打就好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0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們跟著去是知道我們要去教訓人。」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壬○○說的教訓人應該是去吵架、打架,應該有包括砸人家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12頁)。
⑩被告午○○於警詢中供述:「98年1月7日22時許,壬○○告訴待會兒要去打架,我有攜帶1支球棒上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76頁);於偵訊時供述:「壬○○來菜市場旁的雜貨店找我說等一下要去吵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在果菜市場這邊集合,就知道要去吵架、教訓對方。」等語(原審卷㈤第210頁)。
⑪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在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場聽壬○○說要去打前幾天發生打架的那些人,他叫我上車,我就坐上1部黑色自小客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07頁);於偵訊時供稱:「黑輪直接跟我說要去吵架,說要去砸對方及知道他家在哪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3、11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去被害人那邊是要去報仇,就教訓對方、打對方。」等語(原審卷㈤第208頁)。
⑫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在舊果菜市場看見眾多人車,才知道是為了天○○、壬○○於日前在新果菜市場與人發生打架一事,召集大家要去找人尋仇報復回來。」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14頁);於偵訊時供稱:「到現場之前就知道要去砸車、打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2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案發當天晚上是要去教訓對方,就是修理對方、砸東西。」等語(原審卷㈤第204頁)。
⑬由上開共同被告等之供述,足認上開被告等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後出發,係要去找他人報復、尋仇、打人、教訓對方或毀損對方物品。
⑭至於被告卯○○、地○○、酉○○、乙○○等人固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或命案現場是要做什麼,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被告卯○○曾參與案發前2日在新果菜市場水菜區及行政大樓樓下,與告訴人戊○○、己○○、證人張文通、林文典等互毆之事件,已據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260、261頁,偵2318號卷第151頁),則被告卯○○既為先前互毆紛爭之當事人之一,豈會不知案發當晚至舊果菜市場集合之目的為何?且卯○○係駕車搭載地○○、子○○前往案發現場,其若不知聚集、前往之目的,又怎會駕車前往?被告申○○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乙○○,問他家有沒有車可以開出來,他問我說要做什麼,我說『黑輪』那1件今天要去討,他說好,看怎麼樣,後面他就被寅○○的藍色的小貨車載過來,我看到他帶人來,我問他你怎麼帶他們來,他說人多比較好,乙○○知道我們當天要做什麼才去的;在市場遇到奕奎,就聊到說黑輪晚上會行動,他說如果有就打電話給他,哲緯當天跟我講說叫奕奎不要去,怕他出事情,奕奎也有說叫哲緯不要去,結果2個人都說沒有關係,2個都去了。」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4、2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卯○○應該知道來舊果菜市場要做什麼,他弟弟1月6日在辦公大樓那邊也有發生糾紛。」等語(原審卷㈢第108頁),已證述被告乙○○、卯○○均知悉於案發當晚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又被告寅○○於偵訊時亦證述:「當天乙○○打電話找我去,說晚上果菜市場那邊要吵架。」等語(如上述⑦),而被告乙○○、酉○○與被告寅○○係同車前往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好友,被告寅○○既已知悉目的,被告乙○○係邀集被告寅○○前往之人,怎可能諉為不知?而被告乙○○既已告知被告寅○○前往之目的,又怎會不告知被告酉○○?是被告乙○○、酉○○自應知悉當晚前去舊果菜市場及命案現場之目的為何。況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到舊果菜市○○○○○道他們要集合人手去尋仇。」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14、13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到舊果菜市場後,有聽說好像要去打架,看到有人在發鐵管,地○○大概知道去案發現場是要去打架,在檢察官那邊說知道他們要去尋仇,想說是嚇嚇對方、砸玻璃、砸車子。」等語(原審卷㈢第206、212、215頁、卷㈤第219頁)。被告地○○於警詢中供述:「(在舊果菜市場)我有看見『黑輪』不知從何處搬出一大堆鐵管、棒球棍分給大家,並當場對大家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打架,大家帶在身上可以充作武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27頁);於偵訊時供述:「在市場那邊,黑輪在發鐵管有說等一下要打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卯○○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要找他去果菜市場,我們猜測可能要去吵架或打架,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黑輪搬鐵管、棒球棍出來分,知道要去打架。」等語(原審卷㈣第151、152、159頁)。被告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已供述:「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當場在發放鐵管給在場之人。」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87 、199頁,原審卷㈣第176頁);於審理時復供稱:「在果菜市場看到有人在發鐵管,我想應該是要去打架吧。」等語(原審卷㈣第187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集合現場有看到一堆人及一堆棍棒。」等語(偵256 號卷㈣第20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當天在果菜市場有看到有人在發棍棒,我的想法是他們要去吵架或是尋仇。」等語(原審卷㈣第205頁)。渠等均承認於案發當晚,到舊果菜市場聚集時,已知悉將要去尋仇、打架,則被告卯○○、地○○、酉○○、乙○○辯稱不知道案發當晚到命案現場之目的云云,顯非可採。
⑮被告丁○○雖辯稱:案發當天是戌○○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幫忙載朋友,伊僅係單純載朋友去被害人住處而已,並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云云。然被告被告丁○○比被告巳○○較早到達舊果菜市場聚集,而被告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分別供稱:「其跟沈朝楨說晚上可能會跟對方討公道,他好像有問時間,我跟他說下班時。」、「其在市場有跟沈朝楨講說晚上要去討公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203頁,原審卷㈣第292頁),且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車上丁○○有說當天是要找人,就是這幾天果菜市場跟人吵架的事。」等語(原審卷㈢第148頁),足見被告丁○○並非不知案發當天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為何。又依被告丁○○及巳○○所述,於案發當日,被告丁○○僅駕車搭載被告巳○○,而本案參與之人車眾多,尚有多數車輛並未坐滿,被告戌○○實無單純叫被告丁○○前來搭載被告巳○○前往之必要,且被告丁○○辯稱係因戌○○要其去載朋友才去,但對於何以深夜要其前去載朋友及欲前往何處、做何事則無法說明,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⑯本案參與之被告壬○○等於深夜時刻,在舊果菜市場共聚集近37人以上之眾多人數,到場之車輛亦多達16輛,現場復分發鐵棍等兇器,顯見其等聚集之目的並非進行合法正當之活動。又參與本案之被告均係透過相互認識之網絡而邀集前來,眾多人車於深夜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於集結期間,並有人員在現場分發鐵管、棍棒,或手持鐵管、棍棒走動之情形,被告壬○○亦有登記現場參與人數及指示分工之情形,已如上述(見乙、壹、二、㈢、⒊),則聚集之人應均知悉當晚聚集之目為何,始符常情。此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什麼有人會找人來?)他們應該都知道,他們幾乎都是在菜市場工作的,應該都知道天○○在菜市場被打,所以才會來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73頁),及追加被告王耀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在果菜市場就有很多人口耳相傳,說阿乾被人家打,黑輪跟阿乾要去討。」等語(原審卷㈤第39-40頁),益徵當日參與之共同被告均應知悉聚集之目的無訛。
⑰而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晚深夜,攜持大量鐵管、棍棒,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尋仇,於行前並無法確認是否能見到欲尋仇之對象,而依被告寅○○、甲○○及庚○○前開證述,被告壬○○於行前曾指示到場後要先砸毀現場之車輛、房屋玻璃、物品,即被告壬○○等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應係不論告訴人己○○是否在家,均會砸毀對方之車輛、房屋玻璃及器物,是其等之犯意聯絡自應包括毀損他人物品之意思在內。是以,本案參與之被告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於前往案發現場前,應均已知悉前往尋仇之行動包括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健康。
⑱按關於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之邀集情形已如前述,而其等間雖有些並無直接之聯絡,然依前揭說明,此並無礙其等間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被告壬○○等19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聚集時,既均知悉將前往尋仇之行動包括毀損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猶在被告壬○○之指示及駕車帶領下,分別搭乘16部車輛,自舊果菜市場出發一同前往案發現場,成為1個群體共同行動,並於到達案發現場後,由被告壬○○率領多數同夥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衝入庭院砸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車輛、房屋玻璃、器物,嗣並由被告巳○○誘使告訴人丑○○開啟客廳前門後,由被告壬○○率人持兇器進入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及砸毀客廳內之器物,並於郭文正跑出客廳後,由被告天○○、廖緯哲等7、8共同被告毆打郭文正,少數同夥則在旁觀看助勢、等候接應,迄有人喊警察來了,眾人始搭乘原16部車輛一同離去(詳見後述㈣),其等間顯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到犯罪行為之目的,即共同被告間應有共同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亥○○辯稱其充其量僅係構成幫助傷害罪云云,並非可採。
⑲被告寅○○、酉○○及乙○○固另辯稱其等駕車到達舊果菜市場後,見多人及車輛集合該處,驚覺事態嚴重,彼此討論後,本欲想走,因懼怕被誤認為「抓耙子」會被打,只好搭車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並非係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然被告寅○○、酉○○及乙○○係因知悉在舊果菜市場將會有打架而前往聚集,已如上述,並非全然不知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之目的,而其等在到達舊果菜市場後,並無任何人限制其等行動自由,其等倘驚覺事態嚴重,在聚集處或到達被害人住處前之途中,均可託言有其他事由而離去,於此尚非期待不可能,其等卻未如此為之。又被告寅○○於偵訊時已證述:「當時載的乙○○有拿工具,酉○○下車也有跟別人拿工具,後來有拿上車。」等情(偵256號卷㈢第77頁),以被告寅○○與乙○○、酉○○為同行前往之好友,尚不可能故為不利於被告乙○○、酉○○之證述,是被告寅○○上開偵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至其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見被告乙○○及酉○○有持任何工具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乙○○及酉○○之詞,較不可採。被告寅○○、乙○○、酉○○既知悉聚集目的始由寅○○駕車搭載乙○○、酉○○前往舊果菜市場、車輛既操之在己(寅○○)而中途又未離去、在案發現場(乙○○、酉○○)復有執兇器之情形,足認其等有參與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訛,是被告寅○○、乙○○及酉○○否認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前往云云,並非可採。
⑳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壬○○、天○○以外之共同被告於案發當晚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既係基於共同助陣之意思始前往,而渠等在舊果菜市場時均已知悉聚集之目的始一同前往,則在案發現場,雖有部分共同被告未實行毀損、傷害之行為,然其等均始終在場,實有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即討回公道、教訓對方之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申○○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巳○○、戌○○、卯○○、丙○○、寅○○、亥○○、未○○、丁○○、地○○、酉○○、乙○○等人均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辰○○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云云,被告午○○、甲○○、庚○○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均難認可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五及六部分:
⒈於案發當日晚間22時10分許,告訴人戊○○與證人廖永標、廖銀棟、被害人郭文正在告訴人己○○上址住處旁之客廳喝酒聊天,期間被害人郭文正並接獲友人丑○○(綽號「菇爺」、「三哥」)電話,告訴人丑○○隨後於23時10分許,亦到達該客廳聊天,證人廖永標與廖銀棟則隨後先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戊○○、丑○○及證人廖永標、廖銀棟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告訴人戊○○:偵256號卷㈠第153頁、卷㈡第38頁,原審卷㈢第14頁;告訴人丑○○:偵256號卷㈠第183頁;證人廖永標:偵256號卷㈠第143頁;證人廖銀棟:偵256號卷㈠第146-147頁)。
⒉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所為共同毀損器物及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之行為:
⑴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日晚間23時40分許,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先由被告壬○○下車確認該址,並查看告訴人戊○○在豬舍旁之屋內客廳無誤後,旋向其同夥表示對方就在這裡等情,業經被告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56號卷㈡第50頁、卷㈤第205頁,原審卷㈣第274頁),並有下列共同被告證述在卷,經互核一致,應堪認定:
①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現場時,壬○○有下車查看,確認戊○○在屋內。」等語(原審卷㈣第245、246頁)。
②被告申○○於偵訊時證述:「到達現場,壬○○有先下車跑過去看一看,認到人後,就說就是這一間,我們就跟著下車衝過去。」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頁、卷㈣第236頁)。
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到現場時,壬○○有先下車看戊○○在裡面。」等語(原審卷㈢第311頁)。
④被告亥○○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一開始壬○○下車確認地址後沒有錯,我們就下車。」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壬○○先下車確認,應該是確認是否我們要找的人。」等語(原審卷㈣第38頁)。
⑤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到現場,黑輪有下車,一下去就看是不是這個屋主,確定後就走出來說是這間,就叫大家。」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4頁);於羈押聲請之審訊時供述:「壬○○到那裡時,確認在這個地方,後來叫那些朋友下車。」等語(偵聲字第34號卷第6頁);於原審時證述:「我們到己○○住處後,壬○○有先下車去確認是否是這個住戶,確認後,他走出來叫大家下車。」等語(原審卷㈣第129頁)。
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抵達己○○住處後,壬○○先下車,去看是不是那家,然後他說是。」等語(原審卷㈣第224頁)。
⑦少年許0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時,壬○○有先去那邊看,確認裡面的人是我們要找的人,看完後,他說是這一家。」等語(原審卷㈤第80頁)。
⑵被告壬○○於確認該址及對象後,旋帶領同夥被告天○○、申○○、巳○○、子○○、丙○○、亥○○、午○○、甲○○、庚○○、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少年廖0智、王耀增等多人分持鐵管、鋁棒、棒球棍、撞球桿、糞叉、西瓜刀等兇器,進入案發現場,先行毀壞現場停放之告訴人辛○○、丑○○、戊○○、己○○所有車輛及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客廳旁房間之電冰箱等物,被告辰○○見狀亦持糞叉進入庭院廣場毀損現場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戊○○、郭文正、丑○○則將客廳房門鎖上,與被告壬○○等同夥對峙,然經被告巳○○誘勸告訴人丑○○開啟客廳前門後,被告壬○○等多人旋進入該客廳,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戊○○,並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電腦、魚缸等物,被害人郭文正則於遭受毆打後跑出該客廳,復遭人在廣場毆打倒地,並經被告天○○、辰○○等同夥多人持鐵管、糞叉、棍棒等器械毆打身體、後腦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於98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30、40分左右,我們聽到外面有人在敲打的聲音,就趕快把門、窗鎖起來,我是去鎖後門,郭文正及『菇爺』去鎖前門,對方就開始打玻璃,要我們出去,很多人站在門前要我們出去,『菇爺』有看到對方好像是有認識的,有叫出名字的有4、5人,其中有叫黑輪、培翔,其他的名字就沒有印象,對方要『菇爺』開門,『菇爺』說對方他有認識,事情好好講就好了,後來『菇爺』開門,對方就全部衝進來,他們衝進來後,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他們是拿鐵管往我及郭文正的頭部打,我就是用手去擋,我的手才會被打成這樣,我的頭也有被鐵管打到,衝進來的人都有拿武器,我看到的人有的拿木質的棒球棒、鋁棒、鐵管,『菇爺』打開門,後來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在屋裡,我及郭文正在屋裡被打,郭文正是一邊被打、一邊走出去,我只有看到他從門走出去後,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在等,但我不確定有沒有人追打郭文正出去,我頭部後來被打一下,我整個人就暈了。」等語(偵256號卷㈠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晚上11點40幾分,我、郭文正、丑○○在我哥己○○豬舍旁的一間客廳泡茶,本來門是開的,聽到外面很大聲,有很多人敲打房子跟車子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們就跑去關前後門,後來他們很多人就叫我們開門,說開門要好好講,在開門前,巳○○有跟丑○○講話,他說『三哥你開門沒有關係』、『沒有你的事』,我知道他們要來尋仇,因在菜市場跟天○○有糾紛,然後情形就很混亂,很多人在講話,結果丑○○就去開前門,我要去擋,來不及,擋不住,鐵管已經伸進門了,沒有辦法鎖,門打開後,丑○○就先跑出去了,開門第1個衝進來的是壬○○,當時郭文正在我前面,他先拿鐵管打郭文正的頭,再打我,郭文正有用手擋1下,然後後面陸陸續續有10幾個人進來,就開始打郭文正,我有看到郭文正抱著頭用走的擠出去,郭文正走出去後,我就開始被打了,我有聽到裡面的人在喊說有人跑出去了,我應該有拿鐵椅子起來擋,結果右手被打到,椅子丟掉,黑輪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我人就暈了,站不住就跌下去,我就抱住頭趴在牆壁邊、臉朝下,他們就一直打,手都骨折,全身都有被打,整個背部、大腿、腳都瘀血,我知道跑進來打我的人有10幾個人,因陸陸續續有的有跑出去,有的再跑進來,打到快結束時,有聽到人喊說『黑輪你不要打頭』,但是黑輪仔還是繼續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才跑走,我看到的兇器有鐵管、棒球棒,其他就不知道,當天事後在地上有鐵管、斷裂棒球棒、撞球桿、水果刀的刀鞘,從一開始聽到壬○○他們砸車子、玻璃的聲音到他們離開,這段時間大約有4、5分鐘。」等語(原審卷㈢第13-40頁)。
②告訴人丑○○之證述: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晚11點40、50分,我去豬舍後,正要走時,看到一票人拿鐵棒、棒球棒衝進來,我把門鎖上,他們就把玻璃打破,當時他們在外面叫囂,我只認識黑輪、巳○○,我有叫他們有事好好說,巳○○說沒有我的事,還跟我說叫我先把門打開,並說我不會有事,後來我就把門打開,打開後巳○○就用身體護著我,護到門後的牆角,當時有5、6個人衝進來,進來的人每個人都有拿棒球棒、鋁棒及鐵管,他們打的時候,有跑出去,有跑進來,約打了1、2分鐘,他們就說走了,他們進去就砸東西,我有聽到有人喊不要不要,而且當時很混亂,應該是只有打的聲音,是誰喊的我不知道,在這過程中大概10秒,有聽到打人的聲音,我就看到郭文正用外套蓋著頭跑出去,有不認識的2人在追打他,也有一起跟出去,黑輪在郭文正出去後的20、30秒跟出去,其他人進去客廳的人都出去了,他們就在外面敲敲打打不曉得打什麼,後來黑輪與其他人在外面說閃了,然後巳○○也跟著走了,我的貨車當時是停在郭文正車子的後面,是比較靠廣場外面的地方,當時也有被砸。」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84-186頁)。於98年4月27日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開門後,我看到有一堆人衝進去後,郭文正跑出來,他們衝進去都有拿棍棒,天○○是郭文正跑出來後才衝進去的,他也有拿棍棒,他們一進去,約10秒郭文正就跑出來,然後我聽到棍棒打擊的聲音,在約20、30秒左右衝進去的一群人就跑出來,巳○○衝進來時有拿鐵棍,進來護著我時,就將鐵棍放掉了。」等語(偵256號卷㈤第1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我剛好要離開豬舍時,走到大門旁,看有一群人跑進來,我就把門鎖起來,一開始聽到玻璃被打破、車子被砸的聲音,後來他們就在外面叫囂,我有看到認識的巳○○、壬○○,後來有很多人在敲打門,我很緊張,就叫巳○○,跟他說『有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他就說『三哥,沒有什麼事情』,戊○○當時應該有叫我不要開門,但後面的人一下子就推門衝進來,巳○○就抱住我在隔壁房間,他抱住我之前,手上有拿一支鐵棒,當時很混亂,我很驚恐,衝進去屋內的人數,我不敢確定有幾位,可以指認的是壬○○、巳○○、申○○、子○○,其他的不認識,大部分都有拿鐵棍、棒球棒,戊○○是在最裡面的客廳被打,我是在另外隔壁的房間,所以沒有看到戊○○被誰打,而郭文正是從客廳跑出去,他用手拉住後衣領,雙手抱著頭出去,我看到有1、2個人從客廳追打他出去,但我不敢確定是誰,後來我瞄到郭文正時,他已經躺在外面的庭院廣場,面朝下趴著,有5、6個人打他,都有拿鐵條、鐵棍,大約在那個時間,他們就是進去敲敲打打後出來再進去,壬○○也有進去裡面再出來,再進去,案發時在現場我看到的有壬○○、天○○、子○○、辰○○、巳○○、申○○、卯○○、午○○、乙○○等人,後面3個人是在水溝那邊看到的,當時他們都要走了,看到辰○○是在庭院廣場,他們都跑了之後,巳○○才跟著跑走。」等語(原審卷㈢第58-82頁)。
③告訴人己○○之證述: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砸玻璃的聲音停止時,我有掀開窗簾往外看,有看到3、4輛車子,也有汽車開走的聲音,我只記得有一輛是淺色的小發財車,車號是4112-UL,我看他們都走了,才出去,並沒有看到有幾個人,我出去就看到1個人趴在外面的地上,我就把他的身體翻過來,確認就是郭文正,當時他並沒有心跳,叫他也都沒有反應,當時郭文正的衣服是黑色,也都穿的好好的,外套也沒有蓋在頭上,當時只有我1個人,後來,我進去客廳看到戊○○與『姑爺』(應為菇爺),戊○○說他手、腳有受傷,他當時穿藍白的夾克,我看到他臉有流血。」等語(偵256號卷㈡第32頁)。於98年6月12日警詢之證述:「我提毀損告訴的部分,就是我住處外圍週邊所有之玻璃窗全數遭砸毀破壞,還有冷氣機及我個人所有停放在屋外的汽車(7R-9538號)、大型魚缸、冰箱、電視、電腦等家具全遭破壞損。」等語(偵3518號卷第133頁)。
④追加被告程威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下車就聽到乒乒砰砰,看到有人用鐵管、球棒在敲玻璃,也有人在打人,在外面倒在地上的郭文正被好幾個人打,打的人中最能肯定的就是阿乾,因為他鼻子白白的,衣服粉紅色,阿乾有拿武器,長長的,不知是鐵管還是球棒,他圍在那邊用手拿東西打,警局我說有看到黑輪仔跟申○○、子○○都有在外面打那個人是我猜測的,但阿乾我有確定,我看到的地方有電燈,但不是很亮,打郭文正的人當中有人跑進去屋子裡,我一直都站在斜坡那邊,陳家晃、卯○○也站在爬坡上面,後來聽到有人喊好了,看到人都衝出來,我就趕快跑到車那邊,跟其他人一起離開。」等語(原審卷㈣第297-299、302、306、307)。
⑤追加被告陳家晃之證述: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子○○、壬○○、天○○有拿東西在揮擊,天○○臉上有包紮;程威銘跟我下車,站在後面看,就看到有人在打了,沒有走到廣場或屋裡。」等語(偵256號卷㈥第43、4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跟程威銘到案發現場後,有下車去看,我們兩個就在車子後面那邊,看到黑輪、阿吉、阿乾他們有拿東西,在那邊揮擊,阿乾鼻子有貼東西,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不知道有無打人,因暗暗的,看到有人在那裡圍住,也看到有人在那動手,我們下車看一下子,看有人要趕快走,我們就跟著走。」等語(原審卷㈤第16-18、22、25頁)。
⑥追加被告王耀增之證述: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子○○拿球棒衝進去裡面,有1個人躺在地上,天○○在打他的背部,天○○臉上貼膠布所以很好認。」等語(偵256號卷㈥第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及後座的人都下車,別車的人也下車,幾乎都有拿東西,我剛下車時在車旁邊,過一下子才走進廣場,就有很多人進去廣場,在砸窗戶、車子,我也有從辰○○的車上拿鋁棒在廣場砸東西,後來從屋子裡面有1個被害人跑出來,應該有用手護著頭,後面有4、5個人從屋子那邊追出來,跑出來一下子看到有人打他,就趴倒在地上,當天有看到天○○,他臉上有紗布,除了看到他在砸玻璃外,還有看到他有打躺在地上的那個人大概背部、臀部位置。」等語(原審卷㈤第35-37、41-42、45、48、50、52頁)。
⑦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之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了現場下車,壬○○叫我跟丙○○去後行李廂拿兇器,拿完我就跟丙○○到他們(指告訴人戊○○)家,他們(指被告壬○○等人)就已經在打了,我有進去看到壬○○、天○○、子○○在打裡面客廳那個人,在客廳裡有我、申○○、壬○○、天○○、亥○○、子○○、丙○○,還有其他人我不認識;天○○他是後來才進去的,打到一半,壬○○叫『阿乾』,天○○才進去,子○○要把電視打破,我就出去了;後來裡面那個人跑出來,壬○○有喊說就是那個,我只有看到一堆人圍著他,在打他,拿鐵管打;巳○○是把1個人摟著走出去,後來就沒有再看到他了;裡面被打的那個人是側躺、手抱著頭,壬○○一直打,拿鐵管打他的頭;衝出去外面的那個人,一剛開始從門衝出去,就有一堆人擠過去打那個人,我就看到壬○○他們一直在裡面,申○○好像有出來一下再進去;我只有看到辰○○打外面那個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4-125頁)。於98年5月01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戌○○在路邊往廣場的下坡走來走去;最後我去裡面叫壬○○不要打時,亥○○在裡面,拿西瓜刀,但是我只看到刀鞘;我看到辰○○拿東西在打死者,但是拿什麼東西沒有注意;子○○在裡面拿鐵管敲電視;巳○○摟著三哥出去,之後我就不清楚;壬○○拿鐵管在打裡面那個人,沒看到他打外面的人;壬○○有叫:『阿乾,進來』,裡面有很多人;有一堆人低著頭圍著死者打,當中有辰○○;我一開始進去時,甲○○在廣場旁的貨車旁邊,看到他拿鐵管在砸房子的玻璃。」等語(偵256號卷㈥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案發現場後,壬○○說是這一家,其他人就都衝進去,大部分的人都有拿東西,衝進去有的砸玻璃,有的砸車,壬○○叫我回去後車廂拿糞叉,我從後車廂拿鐵管、糞叉,糞叉丟在樹下,我就拿鐵管進去屋內,我有砸玻璃,一開始在屋內的有3人,巳○○好像摟著1個人走出來,就沒有看到他了,一開始沒有辦法進入屋內,他們在那邊,然後就開門,我要進入屋子時,死者就衝出來,後面有3、4個人追他,很多人在門口那裡擠來擠去的,屋子一堆人,屋外也一堆人,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時,我從屋外要進去,壬○○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他說的那個人應該是跑出來的那個人,死者是開門時抱著頭跑出來,他跑出去就跌倒,被一堆人圍著打,有看到丙○○手上拿鐵管,有看到辰○○站在死者的頭上方,拿東西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屋子裡面是壬○○他們在打,我看到壬○○等3、4個人在打戊○○,子○○在砸旁邊的東西,我拿完糞叉要進去時,在要下去的斜坡那裡看到戌○○,他走來走去,後來好像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才離開。」等語(原審卷㈤第80-88、96-97頁)。
⑧追加被告陳柏睿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述:「(你到現場看到什麼?)看到在外面的人被打到躺在那邊;(你有看到誰?在做什麼?)看到辰○○、子○○、黑輪走進去裡面,天○○在外面打死者,不知道拿什麼,因為他鼻子有貼東西,所以很清楚。」等語(偵2318號卷第109頁)。
⑨被告壬○○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08日偵訊時證述:「我拿鐵管砸窗戶後,裡面就有人說把門鎖起來,有人要去開門,裡面的人對外面的人說『培翔,事情不是這樣做的,不要打』,培翔就拜託他開門,說我們不是要找他,是要找裡面那1個,他就開門,培翔就扶著他的肩膀離開,我進去後,郭文正就手舉高,一直說『不是我、不是我』跑出去,我就拿鐵管開始打戊○○,他在閃的時候,我有打到他的頭,子○○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後面應該還有人進去打,我一直聽到敲打的聲音,打戊○○的有我、天○○、子○○,我也有砸車子的玻璃及水族箱,後來聽到外面有人說警察來了,才停手。」等語(偵256號卷㈠第97-98頁)。於98年1月17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有看到巳○○在跟一個叫『三哥』的人講話,有聽到『三哥』跟巳○○講說事情不是這樣子的,巳○○說我們不是在找他的;有看到他把『三哥』扶出去後,我們就跟著進去了;我打的那一個他側躺著,手扶著頭,怕人家打他的頭,另外1個死者我看到他用手護著頭,說不是我的事,然後就跑出去了;我是拿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㈡第48-50頁)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事後戌○○有說辰○○一直在打對方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己○○住處後,一開始屋子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後來丑○○開門,巳○○把他扶走後,我就衝進去,我跟子○○、申○○有拿鐵管打戊○○,戊○○一開始是拿鐵椅起來防衛,就用手護著頭部,丙○○站在客廳門的附近,也有人在敲打屋子裡面的東西,另外一個郭文正扶著頭跑出去,打到最後,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說快走。」等語(原審卷㈣第274-277頁)。
⑩被告天○○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去現場時,我跟壬○○拿鐵管,子○○拿球棒;進屋的人我記得有我、壬○○、巳○○及子○○,之後我不記得有誰進去;我、子○○、壬○○有動手打人,巳○○沒有打人;我有聽到子○○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我們打了4、5分鐘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就跟子○○說不要打了,我們就出去。」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13-114頁)。於98年4月28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一開始我在外面,我剛下車,那時外面還有很多人,壬○○先衝進去,有1個人跑出來,壬○○大喊我要找的人在裡面,我才衝進去;我和壬○○是最後離開打人現場。」等語(偵256號卷㈥第10-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現場,我鼻子有用紗布包紮,是穿粉紅色的衣服,到己○○住處後,我先讓午○○下車,我去停車,壬○○確認戊○○在裡面後,其他人就在外面打打敲敲,敲玻璃、車子,屋內的人有鎖門,不讓我們進去,我下去時,門已經打開,有1位被害人跑出來,當時我在外面,就有5、6個人圍著他打,後來我看到旁邊有休旅車,就狂打車玻璃,就聽到有人對我叫說『阿乾,他在裡面,趕快進來』,剛開始我沒有跟進去,是之後申○○出來叫我時,我才跑進去,我衝進入屋內看到戊○○側躺倒在地上,我、申○○、壬○○有打戊○○,戊○○被打過程,子○○有喊『黑輪不要打頭』,後來聽到有人喊說警察來了,快走,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審卷㈤第245-247、252-254、258、263頁)。
⑪被告申○○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時,壬○○先下車看一看就說就是這1間,我們就跟著下車,壬○○就很大聲的說俊峰(應為俊夆)及俊宏給我出來,裡面的人就把門鎖起來,裡面有1個綽號叫三哥的,他認識培翔,不知道在說什麼,三哥開門,培翔就進去把三哥扶出來,壬○○就衝進去(筆錄誤為衝出去),我跟在後面,死者就跑出來,把我撞開,我就進去裡面打戊○○,進去在裡面的有黑輪、子○○、阿興在裡面打,我要進去的時候,死者就抱頭跑出來,我就進去打戊○○;一開始天○○沒有一起跟我們進去客廳,是在打的時候壬○○一直叫阿乾阿乾,他才進來;去案發現場的有家吉(丁○○)、承恩、戌○○(因為我後面有聽到他說好了好了,所以我確定他在現場)、卯○○、寅○○、辰○○、許0維、『宋排』等人;後來有聽到警察來了,我跑出去的時候,他們都已經上車了,壬○○跟著我後面一起走。」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25-128頁)。於98年2月26日偵訊時證述:「(提示照片,這裡面的人哪些人有到現場去?)戌○○、壬○○、亥○○、許0維、寅○○、辰○○、巳○○、子○○、天○○、我、卯○○、丙○○(筆錄誤載為李哲瑞)、丁○○、午○○(筆錄誤載為鍾晨凱)、庚○○及乙○○、酉○○;我進去房屋只有看到我、壬○○及天○○在打戊○○,一開始天○○在外面,壬○○有喊說『阿乾』呢,我就跟壬○○一起跑出去找天○○。」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家,我們下車,壬○○就衝前面,我們跟在他後面,就聽到開始在敲玻璃、砸車之類的,然後他們(指屋內戊○○等人)門就鎖起來,就在那邊叫他們開門,培翔就跟叫菇爺的在那邊講話,開門後培翔就把三哥扶出來,黑輪仔衝進去一下子,後面郭文正就抱著頭衝出來,我們就進去打戊○○,打戊○○的有壬○○、我,子○○在旁邊打電視機,庚○○坐我的車,也是跟我們一樣衝在前面,印象中他是拿鐵管,我也是拿鐵管,之後壬○○有說阿乾呢,我出去找,阿乾才進來裡面,進去再繼續打戊○○,在我跑出來叫阿乾時,就看到戌○○,戌○○在那邊喊說好了好了,當時郭文正已趴在那邊,子○○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後來有聽到人家喊好了、警察來了,我們就散了。」等語(原審卷㈢第95-97、100-102、106、116頁)。
⑫被告子○○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們就打他們的車子及房子,我是打休旅車,不管是誰的車就打,我看到他們在打,我就跟著打,有打車、窗戶,一開始有人先砸車,後來黑輪就去敲窗戶,裡面有人衝出來,黑輪就衝進去打,結果我的棒球棍砸車砸斷了,之後進到屋裡打人,就把1個高高的人拿的鐵管搶到手上,衝到屋裡打人;屋裡的電視、水族箱是我打的,我也有打人,在屋裡打戊○○,手、腳及身體,黑輪說戊○○就是打他們的那1個人;我看黑輪用鐵棒打對方的頭,我一直大喊叫『黑輪,不要打頭』,我看他好像快死了,他一直喊『不要打了』;我跑出來後就看到有1個人倒在地上,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看全部的人都跑到車上,我也跟著跑到車上。」等語(偵256號卷㈠第82-85頁)。於98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到場時,壬○○先下車就砸車,就先砸車,大家就跟著砸車,然後他們就跑進去客廳外面,叫他們出來,巳○○就帶三哥走,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打郭文正,才發現打錯人,郭文正跑出去,我們就打戊○○,壬○○先打郭文正1、2下,有看到有拿鐵管打到頭部前面,打戊○○時,戊○○倒在地上,手抱著頭,然後我們在打他的手,所以造成他的手骨折,當時有我、許0維、申○○、天○○、壬○○、亥○○有進去客廳,大家都有拿鐵管,沒有人沒有拿,除了許0維、申○○、天○○、壬○○、亥○○外,卯○○、辰○○、巳○○、戌○○也都有去現場,我進去屋子裡面後就沒有再出來,等到打完才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135頁)。於98年3月12日偵訊時證述:「許0維、巳○○、壬○○、天○○、申○○、卯○○、庚○○,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許0維跟我們一起進屋子,有看到巳○○扶『三哥』出來,壬○○在裡面打人,天○○,也是在裡面打人,好像比我們慢進去,他是壬○○叫他,我有聽到壬○○叫他,他才進去,申○○,在屋子裡面,拿鐵管打裡面那個人,卯○○,是載我去的,他去那裡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林進興,也在屋子裡面,拿鐵管,做什麼沒有注意到,一開始我們下車應該有20幾個。」等語(偵256號卷㈤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達己○○住處後,很多人在砸東西,黑輪有砸窗戶的玻璃,我有砸車,一開始門沒有開,他們在外面叫人,後來門打開後,我跟申○○、壬○○一起進去客廳,一開門進去看到郭文正,壬○○先打他頭部1下,郭文正就手抱頭跑出去,郭文正跑出去後,有看到天○○在外面打郭文正,當時我在門那邊,我跟申○○、壬○○就進去裡面打戊○○,後來壬○○沒有看到天○○,就出去叫天○○,進來後繼續打,除了我打戊○○外,還有申○○、天○○、壬○○、許0維,庚○○在砸東西而已,亥○○也拿水果刀在裡面,我是從庚○○手上拿到鐵管,先砸破電視,才開始打戊○○的,戊○○當時手抱著頭側躺,黑輪就站在頭部附近,拿鐵管打他的頭部,他頭部有血,不知是頭部流血,還是手上的血,我跟申○○應該都是打腳,打人過程,我有喊黑輪仔不要打人家的頭,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不要打了,就離開了。」等語(原審理卷㈢第120-129、135、137頁)。
⑬被告巳○○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8日偵訊時證述:「我們到達現場後,就開始砸車,屋內有3人,1個叫『三哥』是我認識的,我叫他出來後,帶他去旁邊,他沒有被打,其他人就衝進去了,有1個人跑出來外面跌倒就趴在地上,天○○有拿鐵管打倒在外面的那1個人,他在裡面有打,在外面也有打。」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32-133頁)。於98年1月12日偵訊時證述:「那天現場的人,我認識的有丑○○、天○○、黑輪、吉仔、丁○○、申○○,郭文正跑出來沒有幾步,就倒了,外面的人還在打背部、頭部,我知道天○○是拿鐵棒,黑輪應該是拿鐵棒。」等語(偵256號卷㈠第190-19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下車後看到很多人,手上有拿鐵棍,他們就去砸車子、門窗,看到認識的有壬○○、申○○、子○○、天○○,當時屋子門鎖著,裡面有3個人,砸完門窗破掉,丑○○就從裡面看到我,就叫我,我只認識他,我跟他說三哥開門,沒有你的事,不會打你,丑○○開門後,我就把他拉出來到牆角,後面認識的有看到壬○○等5、6個人衝進去,就看到被害人抱頭衝出去,後面有1、2個人追出去,我有看到他跑一跑趴下倒地,我下車時,丁○○還在車上,他們打完後我上車,他也在車上,沒有看到他打人。」等語(原審卷㈢第148-150、151、153頁)。
⑭被告戌○○之供述、證述:於98年3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在現場有看到地上有1個人趴著,看到辰○○從地上撿1個鐵管,往外面那個人打。」等語(偵256號卷㈤第13頁)。於原審審理證述:「到己○○住處,我看到玻璃、車子差不多全毀,庭院中庭有1個人躺在那邊,看到辰○○有打郭文正,當時天色暗暗的,不是很明亮,但也是有燈光,我看到時他是拿鐵棍打,看到卯○○、寅○○站在車子旁,距離現場2、30公尺遠。」等語(原審卷第180、181、191、193頁)。
⑮被告卯○○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那些人在砸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有1個穿黑衣服的人跑出來,在外面被打,我是站在廣場跟馬路邊交界處。」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4頁)。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到現場後,我看到黑輪在路邊說就是這家,這家是那個人家,就很多人下車,我和朋友地○○下去看,看到很多人打玻璃,我和他站在那邊看,有人打玻璃,黑輪不知道跟誰去敲門,過一下有人打開門,不知道是誰開門,他們衝進去裡面不知道打誰,然後有1個黑衣服的人衝出來,不知道誰打他,他就趴在地上,就7、8人,8、9人把他圍起來,我有看到有人拿糞叉、鐵棒、木棍;我知道天○○在外面有拿鋁棒或是木棒打死者的背部及腳4、5下,之後跟黑輪進去裡面,沒有看到黑輪打死者,我只有看到子○○、黑輪在外面打玻璃,打完之後敲門,死者從屋子裡面跑出來的時候,我好像有聽到就是這個,打他,但不知道是否是黑輪講的。」等語(聲羈12號卷第24-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地○○跟我下車站在車子旁看,就有人敲打玻璃、砸車子,有看到子○○、黑輪仔在敲打玻璃,其他的不認識,黑輪仔是砸廣場旁的房子玻璃,砸完過一下就有個人從裡面跑出來,好像有人在說就是他,打他,後來他就躺在廣場中的地上,差不多有7、8個人,好像用鐵管或球棒在打他,有看到天○○追過來打他幾下,就跑進去,當時廣場外面好像有1個燈,不是很亮,天○○的鼻子有包白色的東西,又穿粉紅色的衣服,所以較明確認的出來,我看到我弟弟拿糞叉砸車輛,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上車趕快走了,從到己○○住處至離開大約3、4分鐘。」等語(原審卷㈢第208-211、219、220、225頁)。
⑯被告辰○○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警詢時供述:「(死者郭文正在屋外倒地後情形如何請你敘述?)死者郭文正抱頭從屋內跑到屋外後,遭人以木棒攻擊頭部後,就跪到在空地上,後來整個人面朝下,平躺在地上,且雙手服貼在地上,之後有7、8人持木棒、鐵管亂棒打他約2、3分鐘,之後他們停手後,我再用糞叉的背面(非尖端部位),敲打死者郭文正背部3 、4下,我打完後那7、8人接著持木棒、鐵管亂棒打死者約1分鐘後,有人喊好了、跑了,後來就一窩蜂坐原車回去。」等語(偵256號卷㈢第52頁)。於同年92年2月3日警詢時則供述:「我第1次製作的筆錄說我拿糞叉打死者郭文正的背部,其實我是打他的頭,當時死者郭文正面朝下趴在地下,我是站在死者頭部的正上方然後以糞叉的反面(背面,叉朝上)毆打死者,頭部敲打大約6-7下。」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6頁)。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場後,因有人說司機要留在車上,我就在車上看,看一看就走到廣場那邊,然後就拿著糞叉,在破壞車子,然後死者就從裡面跑出來,就有人從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下去,之後我就接著打;(為什麼知道跑出來的那個人是你們要打的人?)有人喊說就是他,所以大家都追著上去打他,打的人都拿木棍、鐵棒。」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5頁)。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我一開始先在車上,之後走下車,先站在廣場那邊看,然後就走下去,跟人家搶糞叉去破壞車子;我有拿糞叉敲死者的背部,一共有6、7、8個人打死者,知道有1個比較顯眼的穿紅衣服的。」等語(聲羈12號卷第15頁)。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供述:「(你是用哪個部分去打死者?)叉子的背部打他的頭部後腦,打了約6、7、8下左右,當時他的頭部沒有衣服蓋著;我聽到『黑輪』說就是那1個人,打他,是在死者跑出來的時候講的。」等語(偵256號卷㈣第38頁)。於98年0月17日延押訊問時供述:「我承認我有用糞叉打死者郭文正,有6、7個人打死者,死者是從裡面跑出來的,他跑出來在門附近那邊就有被人拿棍子打頭,(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25-26頁)。於98年3月20日偵訊時證述:「庚○○在現場及菜市場都有看到,在現場有看到他拿鐵棍敲車子。」等語(偵256號卷㈤第45頁)。於98年5月04日偵訊時供述:「他們剛開始打的時候,我就下車,然後站在上面看了一陣子,再去前面看,然後我搶了1支糞叉,就過去砸車,我看到死者衝出來一直往我這邊跑過來,然後有1個人打了死者的頭,他才倒下去,然後我看到很多人在打,也不知道為什麼,我也湊過去打。」等語(偵256號卷㈥第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一開始我在車上,後來車上的人下去,我就跟著下去,先站在廣場那邊看,他們就下車去廣場砸車子、砸玻璃,後來他們打一打去裡面,在叫囂時,我就下去砸車,之後看到被害人從屋內跑出來,有人在後面打他的頭,他就趴著,當時死者跑出來時,壬○○在門口喊說:阿乾,就是他,就是他打我們等語,所以全部的人就打他,我看到天○○跑向死者那邊,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也有人喊說不要打了,警察來了,大家就散了。」等語(原審卷㈢第247-253頁)。
⑰被告丙○○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是拿鐵棍,我後來要衝進去時,有人把我的工具搶去用了,我看到的時候裡面有2個胖子被打,誰打誰因為很亂看不清楚;後來有1個人跑出去,天○○用鐵棍亂打,壬○○有跟著跑出去,他沒有打在旁邊看;巳○○扶裡面1個人出來在外面門口附近,他們有認識,所以在那裡講話;跑出去的那個人在外面,有一群人約7、8個人打他。」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27頁)。於98年3月11日偵訊時供稱:「(哪些人有一起去現場?)許0維、亥○○、寅○○、辰○○、子○○、巳○○、壬○○、天○○、申○○、卯○○、午○○、甲○○,這些人有一起去打人的現場;去到打人現場,亥○○拿著刀在手上,站在我旁邊那邊,許0維好像在外面,我是一開始在廣場,後來才進去屋裡看,當時很亂,看不清楚,巳○○扶1個人出來,壬○○也在裡面打裡面那個人,卯○○他也站在外面那裡站著看而已,午○○他好像拿鐵管在廣場那裡打玻璃,甲○○也是在廣場那邊拿木棍打玻璃,屋子內不到10個人,屋外廣場約10、20個人,路邊大概10幾個人。」等語(256號卷㈣第264-2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們下車跑進去,有看到甲○○拿木棍砸門窗的玻璃,午○○拿鐵管砸進去右邊的玻璃,其他的人不認識,在現場有看到巳○○跟丑○○走出來,我、壬○○、申○○、巳○○、天○○、子○○、許0維、亥○○有進去屋子裡面,我進屋子裡面時,死者抱著頭跑出來,我有看到壬○○、子○○在打裡面倒在地上的那個人,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去屋外,被7、8個人打,沒有看到打郭文正的人是誰,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才結束。」等語(原審卷㈢第310-313、315、320、323-324頁)。
⑱被告寅○○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案發現場有看到戌○○、申○○、辰○○、天○○、壬○○,(你載的乙○○《原誤為吳政勳》及凱元都有拿工具?)乙○○有,凱元沒有,凱元是下車之後才跟別人拿的,完了有拿上車,說是別人拿給他的;到案發現場後,我看到辰○○打那個躺下去的那1個,辰○○是拿糞叉,好幾個人拿鐵棍及球棍打在外面的那1個,死者跑出來跌倒,大家都打他的身體、背部,頭部我只有看到辰○○他有打,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大家都上車走了。」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7-78頁)。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我有看到辰○○拿糞叉毆打死者頭部,因為我站在陸橋上面看的比較清楚。」等語(聲羈12號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壬○○有喊『把裡面的東西都砸』,就有看到有人用鐵棒、棒球棍在砸現場東西、物品,當時我在車上,跟辰○○要菸,我看到他進去跟別人拿糞叉刺1台發財車的車輪,那時外面的人有對裡面的人大聲喊說『出來』,就有人從屋子裡面喊很大聲說:衝出來的那個人,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當時我走到1個類似比較上坡那裡看,就看到有個人手抱著頭跑出來,然後趴下去倒在地上,大概10幾個人就用鐵棒、棒球棍打郭文正的背部、頭部,有看到辰○○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到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後來有人喊說警察來了,我就上車了,後面乙○○、酉○○也就上車。」等語(原審卷㈢第271-273、282-283、287、291、294頁)。
⑲被告亥○○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我們下車,就開始砸車,外面有10幾個人,對方有1個人跑出來,就被外面的人打到趴著不動,就10幾個人拿著球棍、鐵管圍著那個人打,那時候很亂、很暗,打裡面的那個人有壬○○、『阿乾』就拿球棍及鐵管打他,子○○是拿鐵管砸電視機,申○○也在裡面。」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2頁)。於98年1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你看到誰打死者?)那時候有10幾個人,外號叫阿乾(台語,筆錄誤載為阿賢)的好像有打死者,阿乾叫天○○,壬○○後來叫天○○的名字,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人,天○○有打外面死者,之後壬○○又叫他進去打裡面那個受傷的,我有看到也有聽到;壬○○有拿鐵棍,打裡面那個受傷的身體,有4、5個人打,天○○也有拿鐵棍打傷者的身體,有看到子○○砸電視機。」等語(聲羈12號卷第28-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有人在砸車子玻璃,屋內的人有把門鎖住,後來有人衝進去屋內,郭文正跑出來後,還沒到廣場那邊就趴下了,有看到7、8個、近10個人在打郭文正,當時我在外面廣場靠近下坡那邊,有聽到壬○○跑出來叫天○○的名字,才看到天○○在廣場庭院那邊拿鐵管打死者,當時他穿粉紅色的衣服,後來天○○才進去,當時外面很暗、很混亂,我後來有進去屋內,有看到壬○○、丙○○、許0維、申○○、子○○等人,看到子○○拿棒球棍砸電視,壬○○那時從屋內跑出去,沒有看到天○○在裡面,那時裡面很亂、很擠;當時跟我同車的甲○○、廖0智、王耀增去命案現場都有拿鐵管下去。」等語(原審卷㈣第38-45、50、53頁)。
⑳被告丁○○之供述、證述: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車抵達後,巳○○叫我在車上等他,所以我沒有下車參與打架,只見巳○○及週邊的車內人員紛紛下車,但我有聽到很吵雜的聲音,經過約5、6分鐘後,便看見大夥用跑的回來紛紛上車開車離開。」等語(偵256號卷㈤第177-18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巳○○就下車了,我人都在車上,巳○○應該隔5、6分鐘左右回來,就回去果菜市場。」等語(原審卷㈣第79-80頁)。㉑被告午○○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這裡面有誰到現場的?)戌○○、亥○○、許0維、巳○○、子○○、辰○○、天○○、申○○、丙○○等人,巳○○在跟裡面的被害者講話,去到現場我就先打玻璃,打完我看到他們一堆人衝進去,我就跟著衝進去,可是客廳的門鎖著,所以我就把冰箱搬倒,裡面就有叫『三哥』的人先衝出來,然後死者也跑出來,我去追死者,本來要打他,可是他周圍圍太多人,圍了6、7個人,怕被打到,周圍的人我只認識辰○○及天○○,我有看到辰○○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天○○也有用球棒打死者,打那裡我不知道。」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6-87頁)於98年5月1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天○○在打死者,沒注意拿什麼在打,我只看到他的側面,辰○○在打死者,我看到巳○○和壬○○在外面時跟裡面的人說話,後來就沒看到巳○○,我看到亥○○拿把刀在廣場,有露出刀片,蠻長1把。」等語(偵256號卷㈥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到己○○住處時就下車,看有人在砸玻璃,我也衝去打右邊那個像是豬舍的玻璃,有將近20 幾個人拿棒球棍在砸東西,一開始屋子還鎖住,進不到屋子裡,在窗戶那邊,看到巳○○在跟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客廳的門打開,看到申○○等7、8個人手上拿鐵管跟棒球棍,衝進屋子裡,我有進到客廳隔壁放冰箱的那個地方,後來看到被害人郭文正手抱頭跑出去,有人喊『有人跑掉了』,我也追出去,當時在屋外看到辰○○、天○○等有6、7個人在打死者,辰○○站在死者頭頂上,拿糞叉打死者的身體,天○○是拿棒球棍打死者,那時死者已經倒下趴著,另外看到亥○○在廣場,手上拿1把刀,後來戌○○在馬路上說不要打了,然後好像就停止了。」等語(原審卷㈣第94-97、103、111頁)。㉒被告甲○○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4日偵訊時證述:「去到現場我認識的有『阿乾』、『黑輪』、『阿吉』、耀祖、亥○○、許0維、丙○○、午○○、辰○○等人,在現場『黑輪』就是要衝進去裡面打那1個人,要走時看到哲緯在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阿吉』他跟『黑輪』他們一起衝進去打那個人,耀祖我沒有看到他打人,只是看到他跟進去,我們要離開時,現場很少人了,就看到辰○○在用叉子打趴在地上的那個人背部及頭部;現場很亂,一堆人在打外面那個趴在地上的那個人,圍1圈,總共8個人在打,都拿鋁棒、木棒、鐵管。」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15-116頁)。於98年3月26日延押審訊時供稱:「我在那邊敲玻璃、砸窗戶,後來有1個人跑出來,那個人就跌倒,有7、8個人開始打這個跑出來的人的背部,有看到辰○○在打他的背部和頭部,過了幾秒後,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跑上去坐車,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34號卷第5-8頁)。於98年5月4日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許0維在我旁邊,快離開時,那時我在砸玻璃,他叫我不要砸了;辰○○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那時是要離開時,巳○○摟著1個人在門外附近的庭院站著,我看到壬○○拿鐵棒砸玻璃,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他從屋裡走出來。」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們下車,亥○○拿1把西瓜刀,壬○○拿鐵管,其他人手上拿的東西我沒有注意,我看有人在砸外面那臺貨車,我跑去那個客廳外面,客廳裡面有3個人,有看到壬○○、申○○、培翔等人在客廳外,一開始裡面上鎖,沒有辦法進入客廳,後來有人開門,我看到壬○○、申○○、子○○等5、6個人衝進去,郭文正就從裡面雙手抱著頭跑出來,跑到轎車旁就不穩趴下,周圍有7、8個人就拿鋁棒、鐵管、木棒圍著打,最後要離開時,有看到辰○○拿糞叉打郭文正,後來外面有人喊警察來了,就跑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29-131頁)。㉓被告地○○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16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看到什麼情形?)下車看到他們衝進去就在打了,拿鐵棍亂打,我們就站在車旁邊看,卯○○跟我站在一起,他是站在車旁邊,他也沒有進去;(你看到上述之人他們在作什麼?)有看到辰○○進去,看到子○○衝進去,有看到他砸玻璃,有看到天○○拿鐵棍打外面的那個人,也就是死者,他是亂打,打一打又衝進屋裡,『黑輪』是帶頭衝進去,再來就有很多人衝進去。」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31-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時,我跟卯○○下車站在車子旁,子○○就跑過去屋子那邊,一開始看到黑輪他們一群人衝進去先砸車子、房子玻璃,過一下子有看到一個人衝出來屋外,天○○原本就在外面,就看到天○○站在死者旁邊,拿東西在打死者,因為他鼻子白白的,有包紮紗布,很明顯,後來好像有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就走了。」等語(原審卷㈣第153-159頁)。㉔被告未○○之供述、證述: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有看到有人在砸車,但是我們都沒有下車。」等語(偵256號卷㈢第1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剛到現場時,我有看到有幾個人在砸一部貨車。」等語(原審卷㈣第59頁)㉕被告酉○○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到現場做什麼?)我下車而已,其他的人就走過去了,寅○○沒有,他在車上顧車,乙○○站在我的旁邊,我們都站在水溝旁邊,我們沒有過去,站在那邊看。」等語(偵256號卷㈣第19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我跟乙○○下車在車旁邊而已,車子是停在水溝旁,寅○○應該在車的旁邊,有聽到敲敲打打的聲音。」等語(原審卷㈣第177頁)。㉖被告乙○○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20日偵訊時證述:「在現場我看到『阿乾』、申○○、『黑輪』他們拿鐵管衝進去屋子裡面,寅○○在駕駛座那邊,『凱元』在我的旁邊,我們都沒有進去到廣場那邊。」等語(偵256號卷㈣第207、20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後,申○○、天○○、黑輪先經過我那邊,看到他們有拿鐵管衝進去廣場,子○○也有拿棒球棍吧,從我旁邊經過,有聽到屋子內外有慘叫聲、砸東西的聲音,當時很混亂,然後就有人喊警察來了,就回車上,前面的車開走,我們就開走。」等語(原審卷㈣第190、193頁)。㉗被告庚○○之供述、證述:於98年2月21日羈押審訊時供述:「過去案發現場時,對方家裡有戊○○、郭文正和『三哥』3個人,本來門鎖起來進不去,後來是那『三哥』說有認識我們裡面的有1個叫『培祥』的,然後他們2個就不知道怎麼講,然後那個『三哥』就開門,然後大家才可以進去,有的人進去打人,我跑到另外一邊的神明廳那邊打玻璃,壬○○還有申○○,有進到對方喝酒的地方打人,其他的我都不認識,我是用棒球棍打神明廳的玻璃還有電視,其他的人有的打冰箱,後來把冰箱弄翻倒掉。」等語(聲羈42號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去己○○住處,我們同車5個人都有下車,我知道我們手上都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拿什麼,外面有車子、機車被砸,我砸神明廳旁邊的玻璃,一開始裡面的人把門鎖起來,外面的人就叫他們開門,圍在外面的有壬○○、子○○、丙○○,有聽到裡面叫三哥的人認識我們裡面的培翔,後來巳○○在保證不傷害三哥的情況下,讓三哥開門,將他扶出來,就很多人衝進去,我打完神明廳的玻璃後到隔壁間,看到壬○○、申○○、子○○他們在打戊○○,他好像趴在地上,手抱著頭,另1個被害人則手抱著頭跑出去,有聽到裡面的人喊說不要讓他跑,應該是針對跑出去的郭文正,當時就是只有他要跑出去,我進去有打裡面那台電視。」等語(原審卷㈣第224-231、239頁)。㉘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驗卷第18頁)、現場及蒐證照片64張(相驗卷第19-29頁,偵256號卷㈠第54-64頁)、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偵256號卷㈤第75-99頁)、告訴人丑○○之車輛維修估價單1張及照片23張(原審卷㈠第32、329頁資料袋)、案發現場照片5張及被告壬○○、天○○取出兇器之照片9張(原審卷㈡第180-187頁)、公訴人庭呈之現場照片14張(原審卷㈢第44-48頁)、警方於98年8月16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22張及現場測繪圖(原審卷㈣第3-15頁)、於98年8月19日測量命案現場之照片12張及現場測繪圖(原審卷㈤第54-61頁)、告訴人己○○住處及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原審卷㈤第121-129頁)等附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斷裂棒球棍3支、撞球桿1支、鐵管3支、西瓜刀之刀鞘1支扣案可佐。㉙由上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可知,當日進入屋內者有被告壬○○、申○○、子○○、亥○○、丙○○、午○○、甲○○、庚○○、少年許0維等多人,而依告訴人戊○○、被告子○○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衝入客廳後,旋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被告子○○為被告壬○○邀集前往之人,應無故為被告壬○○不利證述之必要,且當時客廳之前門狹窄,門寬僅70公分(原審卷㈤第61 頁照片),前來尋仇之人正欲進入客廳,被害人郭文正當時最直接的反應,應係閃邊躲避,倘非被害人郭文正在屋內遭到毆打,豈會甘冒生命危險,以雙手提高衣領且抱頭強行擠出該客廳,是被告壬○○否認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乙情,應非可採。另依上開追加被告程威銘、王耀增、陳柏睿、被告子○○、巳○○、卯○○、亥○○、午○○、地○○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天○○於案發現場之庭院廣場有持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無訛,雖被告天○○為本案事主之一,但本案行動主要為被告壬○○所召集、指揮,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亦非被告天○○所邀集,其等若欲虛偽陳述,僅需陳稱未看見何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即可,何必誣指被告天○○?況被告天○○當天係穿粉紅色衣服,鼻子因受傷貼有膠布,此為被告天○○所自承,此特徵明顯而異於他人,故前開共同被告於指認被告天○○時自無誤認之虞。至於部分參與本案之共同被告雖未證述被告天○○於案發當時,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然於案發當時,人數眾多,各個參與之共同被告是否均能注意現場毆打對方之情形,並非無疑,且參與之共同被告因個人之情誼或其他緣由,致未據實供出現場情形,亦屬常有,尚難僅因部分共同被告未證述被告天○○有在庭院廣場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情形,即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天○○辯稱其並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亦難採信。
⑶被害人戊○○、郭文正遭被告壬○○等同夥多人持器械毆打後,經送醫急救,被害人戊○○受有左頂骨撕裂傷(L/W)1×2公分及血腫、後頂骨大片紅腫約10×5公分、後頸部紅腫5×7公分、背部多處紅腫(左上背5×5公分、右上背5×3公分、下背約30公分、左肩胛骨延至腋下紅腫15公分)、左顴骨傷口(W'd)0.5×0.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L/W)1公分、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及右側第2、5掌骨骨折、右側第4、5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2、3、4、5蹠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右手第4及第5手指仍關節僵硬,活動遺存顯著障礙等情,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偵256號卷㈡第43頁,原審卷㈥第161頁)、病歷影本(原審卷㈠第131-166頁)、病情說明書(原審卷㈥第22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前為慈愛綜合醫院)之病歷影本(原審卷㈡第115-126頁)、受傷照片5張(原審卷㈡第188-190頁)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戊○○所受上開右手傷害,並未傷及大拇指或食指,雖其活動遺存顯著障礙,但僅手握力較差,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是其右手主要之抓握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程度,應未達刑法規定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害人郭文正則因後枕部大量出血、頭骨碎裂、白色組織物溢出、左眉上撕裂傷(L/W)5cm、口腔及雙鼻孔出血等傷害,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命案現場救護人員即已測不到脈博),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相驗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127-137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相驗卷第30、32、40-92頁)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郭文正所受傷害為:
①外部檢查:頭部8處撕裂傷,分別為後面5處,7.5公分、11公分、11.5公分、9公分、10.5公分;右側2處,6.5公分、2.0公分;左側1處,7.5公分,枕部後面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左眉上方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約5.5×4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擦挫傷內有1處撕裂傷;左臉與鼻尖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8×3.5公分、3×2.5公分;上下嘴唇各1處擦挫傷,分別為3×1.5公分、1.5×1公分;背部4處弧面形刮擦傷(研判為棍棒頂端面戳印痕),圓弧面底部分別為2.2公分、1.6公分、1.8公分、2.2公分;背部至少13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最長15公分,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臀部兩側大片瘀傷,上有多處條形瘀傷不明顯之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兩側肩膀、前臂、手掌及手掌背面多處瘀傷與刮擦傷;左右大腿及小腿背面大片瘀傷;左膕部1處圓頂山形擦挫傷,5.5×3.5公分(研判為較粗棍棒頂端處壓印痕,棍棒頂端處至少5.5公分寬;右膕部4處條形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蒼白區域約1.1公分寬;二小腿嚴重瘀傷,並出現多處條狀瘀傷(研判為棍棒棒身壓印痕),條形瘀傷中央含蒼白區域,有兩種,右邊小腿蒼白區域較粗約1.7公分寬,左邊較細約1.1公分寬。
②內部檢查: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粹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最長骨折線長11公分,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長2公分;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
③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8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5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粹性骨折最為嚴重。
④根據解剖結果及本案卷宗資料綜合研判,死者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⑷被告壬○○等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天○○互毆之己○○,被告壬○○等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並未逾越其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
①告訴人己○○於偵訊時已證述其與死者郭文正之身材差不多(偵256號卷㈡第33頁)。又告訴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當晚很混亂,在開門前,外面就有人說『就是這2個大胖子』,並指著我及郭文正,我就有跟他們說『郭文正不是你們要找的那1個人,跟他沒有關係』,但是他們衝進來後,還是一直猛打我及郭文正。」等語(偵256號卷㈡第39、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開門前,就有人喊說就是這兩個胖子,我就說跟我這個朋友沒有關係,他說不管,就是你們兩個胖子就對了,我跟郭文正、己○○的體格、身材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㈢第24、26頁)。本案於案發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十分混亂,該處又為告訴人己○○住處,被告壬○○等極可能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先前與被告壬○○、天○○互毆之己○○。
②於98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戊○○、己○○互毆者,主要為被告天○○,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到己○○住處,是先讓午○○下車,我去停車,在圍的時候其實我沒有在那邊,我衝下去時,門已經打開,下車走到廣場,有看到有人倒在地上,不清楚他是誰。」等語(原審卷㈣第245、246、252頁),可見被告天○○並未在告訴人丑○○打開客廳前門前,先行確認客廳內之被害人郭文正是否即為告訴人己○○。
③被告子○○於偵訊時證述:「當時壬○○在屋內客廳有說打錯人了,我們衝進去,看到壬○○拿鐵管先打了郭文正頭部前面,才發現打錯。」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頁),亦證述被告壬○○有打錯人之情形。
④又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自客廳以雙手抱頭擠出至屋外時,被告壬○○確有喊說「就是那個」、「就是他」、「打他」,業據追加被告許0維、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屋外時裡面有人喊說:「就是那個人,打他。」等語;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有聽到裡面的人說不要讓他跑了。」等語,已如上述,足認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當時確已遭共同被告鎖定為傷害之對象無誤。而被害人郭文正於案發前1、2日並未參與告訴人戊○○、己○○與被告天○○等之糾紛,於案發當時亦未曾與被告壬○○等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其遭共同被告鎖定為傷害對象,應係遭誤認其即為報復之對象。
⑤又被告壬○○等數十人於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時,被告壬○○所指欲報復之對象係長得胖胖的,須待其確認後再行毆打、教訓,已如上述,且大多數參與本案之共犯並未參與案發前2日在新果菜市場所發生之互毆糾紛,足認參與本次行動之被告等並不知案發當晚欲報復之對象為何人,而被害人郭文正、戊○○及己○○等之身材均屬肥胖體格,且被告壬○○於衝入客廳後,即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而被害人郭文正跑出客廳後,亦因有人喊「就是他、別讓他跑了」,致被害人郭文正遭共同被告毆打,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壬○○等有誤認郭文正之舉,是被告壬○○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身體,並未逾越被告壬○○等數十人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因被告壬○○等之行為並非打擊錯誤(方法錯誤),而係客體錯誤(目的物錯誤),其所攻擊之對象雖然錯誤,但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自仍應負該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參照)。被告壬○○、子○○辯稱: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屬共犯犯意聯絡以外之範圍云云;被告寅○○辯稱:部分共同被告所實行之毆打致郭文正死亡行為,已超越預見範圍云云,均難認可採。
⑸被告辰○○應有逾越共同被告間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而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未必故意:
①被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約6、7下(偵256號卷㈣第26、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先後持糞叉、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其中拿糞叉時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頭部上面,拿鐵管是站在被害人郭文正的臀部、腳邊等情形(原審卷㈢第307、卷㈤第217頁)。
②被告寅○○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現場有看到辰○○持糞叉站在死者郭文正頭部上方,朝頭部後腦猛打。」等語(偵256號卷㈢第60-61頁、卷㈣第155頁);於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辰○○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辰○○拿糞叉站在死者頭的前面打郭文正的後腦勺1、2下。」等語(原審卷㈢第287、291、294頁)。被告午○○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看到辰○○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等語(偵256號卷㈣第86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在打人現場,辰○○用糞叉在打外面的人的背部及頭部,那個人是趴著的。」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4頁)。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辰○○站在死者的頭上面,拿糞叉上下揮打,他應該是打死者頭部。」等語(原審卷㈤第96、97頁),亦均證述被告辰○○於案發現場,有持糞叉毆打當時趴在地上之死者郭文正頭部之情形。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敢確定辰○○拿糞叉打死者的頭部,在檢察官那邊是亂說的。」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我猜測辰○○好像有打死者頭部,就直接說有打頭,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云云,應均係事後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③由上開被告辰○○本身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寅○○、午○○、甲○○及少年許0維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辰○○確有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多下。又依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辰○○當時是拿糞叉從上往下朝被害人郭文正頭部揮擊,糞叉尖尖的部位不是朝辰○○自己,至於糞叉什麼位置打到死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㈢第304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辰○○是用糞叉尖銳的那端背面平平的打死者。」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7-148頁)。而觀諸被害人郭文正所受頭部傷害並無穿刺傷或細小條痕傷之情形,被告辰○○應確非以糞叉之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亦非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到被害人郭文正,則其持糞叉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應係毆擊到糞叉木把之位置。
④雖被告辰○○以其並未以糞叉尖銳之鐵條一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身體,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然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所受傷害,其中頭部枕部後面(即後腦)有5處撕裂傷大致互相平行,且均為長條形,並造成枕骨粉碎性骨折,有被害人之相驗、解剖相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憑(相驗卷第45-49頁、62-65、88、90頁),足見被害人郭文正當時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被告辰○○於98年3月17日延押庭訊問時亦供稱:「(在打死者的過程中,有無只有你1人打死者的情形?)有,就是我要打時,我叫他們讓開,等我打完後,換他們打。」等語(偵聲29號卷第26頁),而此與其持糞叉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時,因所持糞叉前端有尖銳金屬,且糞叉有相當長度,易傷及旁人,故由其1人獨自持糞叉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情核屬相符。
⑤而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尤其後腦更是生命要害,倘以棍棒猛力毆打,足以造成被害人之頭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死,被告辰○○為年滿18歲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其對於被害人郭文正已趴地不起,無力反抗之情況下,猶持糞叉木把猛力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多下,足認被告辰○○主觀上應有縱使被害人郭文正因其毆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辰○○持糞叉木把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後腦,顯有殺害他人之未必故意。而被告辰○○若有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直接故意,自無捨糞叉尖端刺殺被害人郭文正或以糞叉之鐵條處毆擊被害人郭文正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辰○○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尚乏憑據。
⑹殺人、重傷害、傷害故意之區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戊○○、郭文正,而致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因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被害人郭文正)、第2項(被害人戊○○)之殺人(未遂)罪嫌,惟:
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凶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37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害人郭文正雖遭被告壬○○等數十人毆擊致死,但被害人郭文正與被告壬○○等數十人並無仇隙,被告壬○○等人應係誤認被害人郭文正為告訴人己○○,已如前述,而被告天○○、申○○等與告訴人戊○○、己○○等僅因停車糾紛、談論和解過程發生爭執而生嫌隙,被告天○○所受之傷亦尚非嚴重,被告壬○○、天○○雖於案發前曾提及要將對方「斷手斷腳」,並糾眾欲教訓告訴人戊○○、己○○,然觀諸被告壬○○事先所準備之報復工具,大多為球棒、鐵管等鈍器,並非利器(被告亥○○所攜帶之西瓜刀係自其家中取出,而非被告壬○○所準備),而被告壬○○、天○○若真有殺人或重傷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之故意,理應會準備較易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利器始較符合事理,而在一般菜市場中,又不乏此等利器之存在,是被告壬○○、天○○捨此不為,並非係在毫無選擇之境況下始被迫持鈍器,而係有意識的選擇其報復之工具。且在聚集場地,被告壬○○、天○○亦未曾向其他共同被告提及任何有關欲殺害或重傷害報復對象之言語,而於被害人戊○○遭毆打後意識呈半昏迷之狀態下,依當時戊○○幾無抵抗力之情形下,被告壬○○、天○○如有欲置戊○○於死或重傷之故意,儘可持其手中仍握有之工具再朝戊○○之要害毆擊,然被告壬○○、天○○亦捨此不為,再參以其前開糾紛,彼此間尚非有深仇大恨,足徵被告壬○○、天○○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僅有傷害之犯意。至被害人戊○○之頭部雖亦有左頂骨撕裂傷、後頂骨紅腫,然觀諸戊○○所受之傷害,其背部尚有多處紅腫、四肢亦有多處骨折等,顯見戊○○之身體除頭部遭毆打外,其背部及四肢亦有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被告等人於圍毆戊○○時,其中被告子○○亦曾提醒被告壬○○不要打頭,顯見被告壬○○、天○○毆擊戊○○時應係於混亂中隨意揮打棍棒,並非事前即有殺人之故意而針對被害人戊○○之頭部毆打,否則被告子○○即無庸為前開提醒。況被告壬○○、天○○僅有前開隨意毆擊致傷害戊○○頭部,並未繼續毆擊其他要害部位,此對照郭文正之死亡結果,即可知被告壬○○、天○○於毆打戊○○時並未下重手而欲致戊○○死亡或重傷,尚不得僅因被告壬○○、天○○於事前之誇言或被害人戊○○頭部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壬○○、天○○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是被告壬○○、天○○辯稱其並無殺人、重傷害之故意,尚可採信。
③另大部分之共同被告多係以義氣相挺之想法參與當天之行動,然其等與告訴人戊○○、己○○間並無任何糾紛,應無殺死、重傷害告訴人戊○○、己○○之動機,且由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證)述相互勾稽,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間於當時僅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況由被告壬○○在持鐵管毆打告訴人戊○○之過程中,被告子○○猶在旁一再提醒被告壬○○「不要打頭」,及告訴人戊○○在被毆打時,已處於極度劣勢,當時在屋內之被告亥○○身上攜有西瓜刀,倘被告壬○○等欲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戊○○,顯可輕而易舉取走告訴人戊○○之生命或致其受有重傷,然被告壬○○等卻未如此為之,可知除被告辰○○臨時逾越共同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共同被告應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除被告辰○○外)確有殺害或重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存在,自難認被告等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逕依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致人於死)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等18人具有故意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⑺被告等對於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及被告等之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易言之,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本案被告壬○○等19人係因被告天○○與告訴人戊○○、己○○間之衝突,而糾眾前往尋仇,被告壬○○等數十人於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前,即在舊果菜市場聚集,並提供鐵管、球棒、撞球桿等兇器供同夥取用,且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時,即有多人分持鐵管、棒棍等兇器攻擊告訴人戊○○及被害人郭文正,依上開所述,固無證據可認被告壬○○等數十人主觀上有殺害或重傷害對方之決意(被告辰○○除外),然以被告等共同參與之人共逾37人,於同一時地,因同一原因持械前往案發現場,在聚集場地,被告壬○○更先分派工作、指示行止,故同往案發現場之共同被告間,自應已形成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案發現場後,雖僅由被告壬○○率先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戊○○,繼而同行之1、20人亦共同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戊○○,而其餘之共同被告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戊○○,然未動手之共同被告既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前往尋仇,其未動手,或係基於接應所需之準備,或係預為接應共同被告,然不論為何,其既已共同前往復仇,自有互相利用共同被告間之實施行為之意念,自難僅因部分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郭文正過程中未全程參與,或未動手而卸責。況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等既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而圍毆被害人2人,其中1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行行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間有犯意聯絡,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人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何種傷勢係由共犯何人所為之必要。
②被告壬○○等同行到場之人至少有37人,其目的均係為被告天○○復仇,而進入告訴人己○○住處下手實施毀損、毆打之人約有1、20人,並有多人分持重達1、2公斤之鐵管或鋁質球棒、木棒、糞叉等質地堅硬之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頭部各處,而以多人之力共同以堅硬重物之棍棒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各處,依通常觀念,將可能造成被害人郭文正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且在眾人圍毆少數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為人多而無法節制其他共犯,而有可能因其他共犯下手不知節制而傷及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甚而產生死亡結果,且本案發生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更可能造成共同被告間有人下手不知輕重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是本案在客觀上被告等顯能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導致被害人郭文正嚴重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乃竟未能預見,自應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③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係肇因於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核與前開所述係由被告壬○○等人持鐵管、棍棒、糞叉共同毆打等情狀相符。而本案倘非因在場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被告壬○○等先衝至屋內同時揮舞棍棒毀損物品、傷害人之身體,被害人郭文正為求脫身乃逃至屋外,然跑至屋外廣場後,因其他共同被告分散四周而在形勢上圍住整個廣場,屋內又有人喊「就是他」、「不要讓他跑了」,使在屋外廣場上之天○○等7、8名共同被告分持兇器攻擊被害人郭文正,使被害人郭文正無力反抗而倒地,被告辰○○即趁機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頭部,即若無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分擔,被告辰○○1人並無法單獨造成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易言之,若無被告壬○○等在屋內毆打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被害人郭文正必不會逃至屋外,且被害人郭文正逃到屋外後,在廣場上若未遭受被告天○○等人之圍毆,亦不致倒地而遭受被告辰○○毆打頭部。況若僅有被告辰○○1人與被害人郭文正對打,被害人郭文正是否無法應付,已值懷疑,且縱被害人郭文正不敵被告辰○○之毆打而倒地,亦應尚不致於短時間內即喪失意志,而應能在本能下以手護住頭部要害,則被害人郭文正於此狀況下任憑被告辰○○如何毆擊,最多可能僅係身體其他部位受有傷害。是以,被害人郭文正之所以會跑到屋外遭辰○○毆打身亡,係為躲避被告壬○○等在屋內之圍毆後,又遭天○○夥眾追打,致使被害人郭文正無力反抗,只能任由被告辰○○持棍毆打頭部致死,則被告壬○○等在屋內追打被害人郭文正至屋外之行為,及被告天○○等在屋外圍毆被害人郭文正之行為,均係造成被害人郭文正嗣後遭辰○○毆打致死之重要原因,有其結合之必然性,即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等、天○○等之追打、圍毆被害人郭文正之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壬○○等抗辯其所為與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結果欠缺因果關係,均委無足採。
④依前開事證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壬○○等數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糾眾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報復,自行或推由部分共同被告持鐵管、棍棒、糞叉等兇器毆打被害人郭文正身體,此種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結果,被告壬○○等數十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而不預見,且其所為均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共同被告中所為之行為既在其等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等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⑤末按刑法第283條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前去告訴人己○○住處前,已先透過各方聯絡,在舊果菜市場集合,始共同前往告訴人己○○住處,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情形不合,附此敘明。
㈤關於犯罪事實七部分(即被告子○○、壬○○、天○○、巳○○涉犯偽證罪部分):
⒈被告子○○、壬○○、天○○、巳○○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偽證犯行於原審均已坦承不諱(原審卷㈠第295頁、卷㈥第259、260頁),並有其等於98年1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256號卷㈠第77-86、95-103、111-119、130-137頁)。
⒉本案前往案發現場之參與車輛多達16輛車、人數已逾37人,且參與之同夥先在舊果菜市場聚集後,再同往案發現場,路程亦約有10分鐘,被告壬○○、天○○、子○○、巳○○等人在到達案發現場時,並均有下車進入告訴人己○○之住處,已如上述,則其等對於到達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車輛及人數眾多,顯難諉稱不知。
⒊被告子○○於98年1月8日13時4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子○○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被告子○○猶證述:「(你昨天是跟誰出去?發生什麼事情?)我跟壬○○(綽號黑輪)及『阿乾』(天○○)(去案發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之前也沒有看過,總共有10幾個人,我是被壬○○開車載我去的…總共有4台車去。」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56號卷㈠第81、86頁)。然其嗣於同年月19日警詢時則明確供述:「當天是乘坐卯○○的車到案發現場,案發當天一起去的有卯○○、亥○○、辰○○、戌○○、巳○○、申○○、天○○、壬○○、程威銘(筆錄誤為陳威民)。」等語(偵256號卷㈡第8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除了上次問的以外,你還要更正什麼?)人數要更正,還有我坐誰的車要更正,還有有些人我是認識的,上次說不認識,其實是有一些是認識的;總共我認識的有7、8個人去現場,包括不認識的總共有30個人以上,總共10幾台車。」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134頁),明顯與其先前於98年1月8日之證述不符。而被告子○○係乘坐被告卯○○之車輛前去案發現場,核與被告卯○○及地○○於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㈢第207頁、卷㈣第152頁),並經本院認定屬實,被告子○○嗣後於同年月19日之警詢中,亦能明確指出所認識共同前往之其他被告姓名,足見其於98年1月8日之證述,有隱匿共犯之虛偽不實情形。又98年1月8日為案發之翌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猶新,且被告子○○於98年1月19日警詢時,對於何以前述內容不同,亦供稱:「因為壬○○是事主,所以就說是坐他的車。」等語,於同日之偵訊亦供稱:「(為何你這次的說法與上次不同?)因為害怕。」等語(偵256號卷㈡第133頁),是被告子○○自非因記憶不清或混崤致陳述不完全。故被告子○○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證述,顯已隱匿其所搭乘車輛之駕駛即被告卯○○及其他所認識之被告申○○、亥○○、辰○○、戌○○、巳○○、追加被告程威銘等,並少說到場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⒋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15時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壬○○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壬○○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並另證稱:「(你要更正什麼?)我車上後面是坐2個不認識的…我有載申○○…(去的人還有誰你認識的?)我認識的就只有這幾個人(指申○○、子○○、天○○)(去的有10幾個人,你認識的就這幾個?)就『培翔』,也是在新市場上班…。」云云,而其於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亦陳述:「(你們怎麼去的?總共幾個人?)我自己1個人開車去的…昨天去現場的有我、阿乾、子○○及另外2台車,但是其他人是誰我不知道,總共有10幾個人去;(子○○、阿乾是怎麼去的?)阿乾開車載子○○…。」云云,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56號卷㈠第96、100、103頁)。惟其於案發當天,所駕駛車輛除搭載被告申○○外,尚有搭載被告丙○○、庚○○及少年許0維等人,另其所邀集前往參與之人除被告申○○、子○○外,尚有被告戌○○、丙○○、亥○○、午○○、甲○○、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陳柏睿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庚○○、丙○○、戌○○與被告壬○○同為環陞貨運公司之同事,被告午○○、甲○○及少年許0維等人則時常在果菜市場幫忙被告壬○○搬運蔬菜,被告壬○○對於此等同夥並非不認識,足見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之證述,應有隱匿共犯之虛偽不實情形。又此等同夥或為被告壬○○同事,或常幫被告壬○○搬運蔬菜,且多為被告壬○○所邀集,其對於此等同夥之姓名或綽號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所為之證述,顯已隱匿其同車搭載前往之被告丙○○、庚○○、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及其他一同前往參與之被告戌○○、亥○○、午○○、甲○○、追加被告陳柏睿等,並少說到場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
⒌被告天○○於98年1月8日16時40分許,經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供述:「(總共有幾台車去?)我知道的有4台,我下車時有回頭看一下,當時有4台車;(總共有幾個人去?)差不多7至10人。」云云(偵256號卷㈠第112、113頁),嗣經檢察官將其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天○○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且經被告天○○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並另證稱:「去的時候,我確定只有子○○坐我的車,沒有其他人。」云云(偵256號卷㈠第116頁),顯已隱匿其所搭載之被告午○○,及搭載被告子○○前往之被告卯○○,並少說到場參與之共犯人數。
⒍被告巳○○於98年1月8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巳○○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經被告巳○○同意引用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之供述作為其證人身分之證述,而其同日先前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陳述:「(你們有幾人幾台車到現場?)4台車,約10幾人。」云云(偵256號卷㈠第132頁),並於具結後證述:「(你看到下車的人是不是都有拿棍棒?)…好像只有2、3人拿鐵管…。」云云(偵256號卷㈠第135頁),對於參與之人數、車輛及大部分參與的人有拿鐵管等情顯有隱匿。
⒎被告巳○○雖辯稱:其以「被告身分」供述後,檢察官即以此項供述,直接轉換為證人之證述,能否認為其係「證人」「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非無疑義云云。惟刑法之偽證罪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其情形包含「供前或供後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亦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是若以被告身分傳訊當事人,於訊問過程中,因被告之供述內容涉及他人,檢察官自得於最後訊問被告其所述關於他人之部分是否屬實,而令被告以供後具結之方式擔保其所述真實性。而本案檢察官對被告壬○○、天○○、巳○○以被告身分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已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具結後,檢察官並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得拒絕證言,再詢以「是否同意引用剛才你所講的來當作證言?還是要再重複問1次?」被告壬○○、天○○、巳○○均表示同意引用,其中被告壬○○、天○○並先當庭與其辯護人討論,始為上開表示,此種情形與供後具結情形相類似,足認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之權益已充足保障,其具結程序難認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
⒏被告子○○、壬○○、天○○、巳○○等,於98年1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等具結後,猶為上開虛偽證述,隱匿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及少說到場參與之共犯人數,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其等所隱匿共犯及其他未顯現共犯之偵查結果,其等上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應可認定。
⒐另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本案被告子○○、壬○○、天○○、巳○○前開行為已構成偽證罪,已如前述,而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指宣告訓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被告子○○、壬○○、天○○、巳○○僅係就參與本案之共犯人數及對象於偵訊時有所隱匿,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等有指使或風示參與共犯,使之隱避之行為,是被告子○○、壬○○、天○○、巳○○之前開行為與刑法第164條之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壬○○等19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應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貳、論罪:
一、被告壬○○等人所犯之罪名:
㈠本案被告壬○○等19人砸壞告訴人丑○○、己○○之車輛及告訴人己○○之房屋門窗玻璃、冷氣機、屋內之電冰箱、電視機、電腦、水族箱等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其他共犯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使之受傷,並就被害人郭文正部分獨自提昇犯意至殺人之未必故意,造成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丙○○、寅○○、亥○○、未○○、丁○○、午○○、甲○○、地○○、酉○○、乙○○、庚○○等18名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致被害人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對被害人郭文正、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除被告辰○○對被害人郭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並無不合,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外,其餘均尚有未洽,其理由已敘述如上,惟此部份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壬○○、天○○、子○○、巳○○所為犯罪事實七部分係各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被告子○○、壬○○於98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命具結後,被告子○○虛偽證述:「總共有4台車參與。」云云;被告壬○○虛偽證述:「參與的人總共有10幾個人去,有我、天○○、子○○及另外2台車共4台車。」云云,雖非檢察官起訴事實內容所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子○○、壬○○偽證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偽證犯意所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敘明。
二、被告壬○○等19人與追加被告少年許0維、廖0智、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郭文正受傷致死之可能,在客觀上亦能預見而不預見,被告壬○○等18人(除辰○○外)對於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加重結果,亦應共同負責。
三、被告辰○○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丙○○、寅○○、亥○○、未○○、丁○○、午○○、甲○○、地○○、酉○○、乙○○、庚○○等18名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郭文正之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被告辰○○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天○○、子○○、巳○○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申○○、戌○○、卯○○、丙○○、寅○○、亥○○、未○○、丁○○、午○○、甲○○、地○○、酉○○、乙○○、庚○○等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致人於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壬○○、巳○○前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之執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加重其刑。惟其中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其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寅○○、未○○、沈朝禛、地○○、乙○○、庚○○等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許0維、廖0智共同實施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壬○○、巳○○則應遞加重其刑(有前述累犯情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關於年齡之規定,屬共犯之加重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故有教唆、幫助、利用或與未滿18歲人共同實施犯罪,即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則不論被告壬○○、天○○、申○○、子○○、巳○○、戌○○、卯○○、寅○○、未○○、沈朝禛、地○○、乙○○、庚○○對於少年許0維、廖0智滿18歲是否明知,均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附敘明。
七、被告子○○、壬○○、天○○、巳○○於犯偽證罪後,於所虛偽陳述之本案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爰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就其等所犯偽證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壬○○及巳○○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被告卯○○、寅○○、未○○、地○○、酉○○、乙○○等人於行為時,或未成年,或僅20至22歲,年紀尚輕,因年少而智慮淺薄,血氣方剛,未能思及暴力並非排難解紛之方法,僅因一時逞強衝動,與被告丁○○均因受友人之邀而參與本案,未能權衡利害輕重,雖原意僅在傷害被害人,卻觸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重典,而其等與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持兇器攻擊被害人或砸毀現場他人器物之行為,僅因集體行動之盲從心理,始肇致本案犯行,本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實難認應處以重罰,衡情如均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認其等與被告丁○○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與被告丁○○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參、科刑: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除原審判決關於壬○○、天○○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及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予撤銷,暨被告午○○、甲○○、庚○○涉犯毀損罪部分未上訴外):原審以被告壬○○等19人此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168條、第1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壬○○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巳○○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地○○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李哲瑞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午○○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執行中,其餘被告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天○○與告訴人戊○○、己○○等因商談和解事宜,一言不合而生糾紛,進而糾眾與對方互毆受傷,乃與被告壬○○謀議報復對方,復由被告壬○○、申○○、戌○○等透過認識之網絡,糾集多達3、40人,參與之被告等多年輕氣盛,大多與被害人戊○○、己○○毫無怨隙瓜葛,僅因朋友召喚即參與犯案,恃眾逞強,且在舊果菜市場聚集後,在深夜大多數鄉村居民都已睡覺休息之時刻,猶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尋仇,不分青紅皂白,即砸毀現場停放之全部車輛、房屋玻璃及電器設備、器物等,以暴力行兇,行態囂張,造成之財物損失嚴重,又於客廳房門上鎖,雙方對立之情況下,被告巳○○猶勸諭告訴人丑○○開門,肇致事端擴大,被告等與被害人郭文正素不相識,卻對其下手行兇,傷及無辜,被害人戊○○、郭文正因遭被告同夥多人毆打,致被害人戊○○受有手腳、身體多處骨折、多處擦傷、瘀腫,被害人郭文正則受有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害人郭文正更因頭部後腦遭到被告辰○○之毆打重創,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即已不治死亡,由其等受傷情形,可知被告等下手兇狠,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而被告壬○○、天○○、申○○、戌○○等人為本案主要角色,被告巳○○令告訴人丑○○開啟客廳前門,被告子○○、亥○○、丙○○、午○○、甲○○、庚○○等有分擔毀損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卯○○、地○○、未○○、丁○○、寅○○、酉○○、乙○○等雖無人指認分擔毀損或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到場助勢、接應其他被告,被告等參與本案之情節有輕有重,及被告等多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教育、智識程度非高,及被告壬○○、天○○、子○○、巳○○等為警查獲後,於98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為掩護其他共犯,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警機關對其他共犯之偵辦追訴,妨害司法之正確性,其等事後雖已供出主要事實,但於原審審理時,就案情仍有所保留之情形,又被告等於犯後多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亦僅少部分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事實,且於開庭過程,被告等仍多避重就輕,被告辰○○、午○○之態度輕浮、嬉笑,被告地○○則有多次遲到,態度不佳,尚難認已有悔悟,暨被告等於犯罪後,僅由被告壬○○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告訴人辛○○之車輛損害,其餘告訴人戊○○、丑○○、己○○等之損失均未予以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等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壬○○等18人(除天○○外)就此部分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戌○○、辰○○判處有期徒刑20年云云,因本院認定其等所犯罪名與公訴人之認定並非完全一致,且被告辰○○之殺人犯行係出於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公訴人上開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另被告子○○、壬○○、巳○○等就其等所涉偽證罪部分固請求判處免刑,惟審酌其等於原審審理過程,就本案涉案之其他共犯,並未完全供出,就部分犯案細節,亦仍有所保留,故認不宜予以免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壬○○、天○○共同犯重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及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壬○○、天○○、丙○○此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壬○○、天○○並非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戊○○、郭文正,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認定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90萬元,此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2頁),且告訴人辛○○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是本院斟酌被告丙○○於原審判決後之犯後態度,認依法應再酌減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壬○○上訴否認有傷害郭文正之犯意聯絡,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壬○○上訴否認有重傷害之故意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此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壬○○、天○○、丙○○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壬○○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本案係因被告天○○與告訴人戊○○、己○○之糾紛所致,經由被告壬○○、天○○謀議報復對方,復由被告壬○○等糾集多達3、40人,恃眾逞強,持鐵管、球棒、鋁棒、糞叉、西瓜刀等大量兇器,以暴力行兇,態度囂張,且被告等與被害人郭文正素不相識,卻對其下手行兇,傷及無辜,被害人戊○○、郭文正又因遭被告同夥多人毆打,致被害人戊○○、郭文正受有前揭傷害,郭文正更於到達醫院急救前即已不治死亡,可知被告等下手兇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而被告壬○○、天○○為本案主要角色,被告丙○○未分擔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等係在新舊果菜市場搬運送菜,教育、智識程度非高,惟於犯後否認犯罪,尚難認已有悔悟,暨被告於犯罪後,被告壬○○僅提出賠償被害人郭文正死亡之慰問金20萬元,被告丙○○亦僅賠償郭文正之家屬損害賠償90萬元,而被告天○○則未予以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害人郭文正之家屬積極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3、4所示之刑,並與其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刀鞘1支,係共犯被告亥○○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76頁),另扣案編號七所示撞球桿1支,係共犯被告子○○所有,亦據其供稱在卷(原審卷㈢第134頁正面),均為供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壬○○、天○○、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項下各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編號八所示之球棒3支、鐵管3支,雖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但無法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辰○○用以殺害被害人郭文正之糞叉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為共同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告訴人辛○○之車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天○○、申○○、戌○○、子○○、巳○○、卯○○、辰○○、丙○○、寅○○、亥○○、未○○、丁○○、午○○、甲○○、地○○、酉○○、乙○○、庚○○等人(下稱被告壬○○等19人)於98年1月7日23時40分(公訴意旨誤為10分)許,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後,其等乃隨即分持手中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等物,砸毀停在該處告訴人辛○○(被害人郭文正之妻)所有、被害人郭文正使用之車牌號碼B9-5289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壬○○等19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等19人就上開毀損車輛部分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辛○○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原審卷㈥第92頁),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等19人被訴傷害少年林泊諺及被告壬○○、巳○○被訴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壬○○等數十人可預見持棍棒砸毀窗戶玻璃力量之大,玻璃破裂碎片必會隨之飛濺,割傷屋內之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報復,仍共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於98年1月7日晚間23時10分許後,抵達告訴人己○○住處後,隨即分持手中棍棒等物衝上前,砸毀告訴人己○○上開房屋窗戶玻璃,致該房屋窗戶玻璃碎片飛濺,造成躲在屋內之告訴人己○○之子少年林泊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案發後,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98年度相字第12號死者郭文正案件,被告壬○○、巳○○以證人身分應訊,明知參與之共犯人數多達3、40人,車輛多達16輛,參與之共犯多為認識、同在西螺果菜市場之蔬菜搬運工,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卻為迴護其他到場之共犯,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參與之共犯乙節,在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使之具結,且經檢察官告知其可拒絕證言之權利後,被告壬○○於同日15時7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臨時偵查庭,仍證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云云;被告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仍證述:「只認識壬○○、天○○、申○○、子○○、戌○○、丁○○,其他都不認識。」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刻意淡化參與之人數,掩護其他到場之友人,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致其他到場之人得以隱避脫免刑事上之追訴。因認被告壬○○、巳○○此部分證述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所謂未必故意,乃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故意,行為人主觀上必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方得成立。另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至該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苟該事項之有無,與偵查或裁判之結果無關,即難論以偽證罪。
三、公訴人認本案被告壬○○等19人涉犯上開傷害少年林泊諺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㈡被害人林泊諺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㈢告訴人己○○住處房屋之窗戶玻璃遭砸破之照片;㈣扣案之棒球棍、撞球桿、鐵管等物為其主要論據;另認被告壬○○、巳○○涉犯上開偽證罪嫌,則係以:㈠被告壬○○於98年1月8日15時07分許及被告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㈡被告壬○○、巳○○等人具結之結文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壬○○坦承上開傷害少年林泊諺及偽證之犯行,被告巳○○亦承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惟其餘被告則均否認公訴人所指傷害少年林泊諺之犯行,其辯稱分別如下:㈠被告天○○、申○○、子○○、午○○等人均辯稱:對少年林泊諺受傷部分,在砸玻璃時,並未預見該廣場旁之屋內會有人,亦未預見玻璃破碎會飛濺傷到人等語;㈡被告巳○○辯稱: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對少年林泊諺之受傷自無從預見等語;㈢被告辰○○辯稱:伊並未毀損房屋玻璃,對於少年林泊諺之受傷無從預見等語;㈣被告丙○○辯稱:同案被告已證述該次行動不會針對小孩、女生,故就少年林泊諺之受傷應非在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㈤被告寅○○辯稱:否認有參與毀損行為,自無傷害少年林泊諺之罪責等語;㈥被告甲○○辯稱:其於主觀上並未預見會有人因毀損玻璃而受傷等語;㈦被告庚○○辯稱:對於少年林泊諺並沒有傷害之未必故意等語;
㈧被告戌○○、卯○○、亥○○、未○○、丁○○、地○○、酉○○、乙○○等人則均辯稱: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毀損或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壬○○等19人被訴傷害少年林泊諺部分:
⒈告訴人己○○於98年1月15日偵訊時證述:「發生當時晚上11 點多,我聽到玻璃一直被砸破,並有吵雜的聲音,我大兒子因為在睡覺,被告等人在外面砸窗戶,我小孩就被玻璃割傷。」等語(偵256號卷㈡第32頁);嗣於98年6月12日警詢亦證述:「我提傷害告訴的部分,就是被告等人於大肆砸毀破壞時,我兒子林泊諺有被玻璃碎片砸傷送醫。」等語(偵3518號卷第133頁),是告訴人己○○係就被害人林泊諺遭被告壬○○等人砸破窗戶玻璃而受有頭皮撕裂傷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被害人林泊諺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為憑(原審卷㈣第177、卷㈥第232-236頁),然被告壬○○等人對於砸破房屋窗戶玻璃造成被害人林泊諺之受傷是否有預見?如有預見,是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⒉觀之被害人己○○及其妻兒睡覺之房屋(即案發現場庭院廣場旁之住家,並非告訴人戊○○、郭文正所處之客廳及旁邊之神明廳),於案發當時,該房屋窗戶內之窗簾均已放下,窗戶已被窗簾覆蓋,由屋外尚無法看見屋內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0頁,偵256號卷㈠第54頁,原審卷㈤第125-129頁《照片原本附原審98年度少調字第127號審理卷第59-67頁》),被告壬○○等人當時是否能預見屋內之人員情形,已非無疑。又於案發當時,縱使自屋外砸破該房屋之窗戶玻璃,因該房屋之窗戶內均有窗簾遮擋,理應不致於使破碎之窗戶玻璃向屋內四處飛濺而傷及躲在窗簾後方之人,是實難認被告壬○○等人對於持棍棒等兇器砸破該房屋窗戶之玻璃時,可預見該玻璃破裂之碎片會隨之飛濺而割傷屋內之人。
⒊又被告寅○○於偵訊時證述:「壬○○在舊果菜市場說如果看到身體比較胖的就打。」等語(偵256號卷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來我們車子,說看到『大胖仔』(台語)就打。」等語(原審卷㈢第301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要出發前,黑輪在集合地點有說不要動到他的家人。」等語(偵256號卷㈥第7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舊果菜市場時,壬○○有叫我們去的時候看到對方的父母、妻兒不能動到。」等語(原審卷㈣第133、134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壬○○出發時有說打的對象都是胖胖的。」等語(原審卷㈣第237頁)。足見被告壬○○等人於案發當時係鎖定胖胖的人為報復對象,被告壬○○於舊果菜市場集合時,並曾提及不要傷害告訴人己○○或戊○○等人之父母、妻兒等家人,則被告壬○○等人應無傷害告訴人己○○之兒子林泊諺之本意。
⒋由上可知,被告壬○○等人對於其等於案發當時,因砸破窗戶玻璃,致被害人林泊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尚難認具有未必故意,是被害人林泊諺之受傷,應係行為人於過失情狀下所造成,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何位被告砸毀該房屋之窗戶玻璃時,不慎傷及被害人林泊諺,要難令被告壬○○等人就此部分均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㈡被告壬○○、巳○○被訴偽證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所查獲參與本案之人除本案被告壬○○19人外,尚有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鍾宗益、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及少年許0維、廖0智等共31名,而其中在新果菜市場工作之被告有天○○、申○○、巳○○、卯○○、亥○○、地○○、追加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宋柏勳、少年廖0智等人,多達10餘人,檢察官並未查獲所有參與本案之共犯,則被告壬○○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等語,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被告壬○○所為該證述,僅係針對參與本案共犯之屬性所為之陳述,並不會影響檢察官偵查本案特定共犯之結果(含起訴、不起訴、起訴之罪名等),實難認該證述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壬○○此部分之證述自應不構成偽證罪。
⒉被告巳○○自警詢、偵訊、羈押之審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只認識壬○○、天○○、申○○、子○○、戌○○、丁○○等人,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指出被告巳○○就參與本案之共犯中,除上開同案被告壬○○、天○○、申○○、子○○、戌○○、丁○○等人外,尚有認識何人,自亦難認被告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等19人基於未必故意而傷害少年林泊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壬○○證述:「參與的多是新果菜市場之人」等語、被告巳○○證述:「只認識壬○○、天○○、申○○、子○○、戌○○、丁○○,其他都不認識」,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並不構成偽證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偽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或同一行為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第368條、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兇器 ┌──┬────────┬──┬──────────────┬───┬───┐ │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持用人│所有人│ ├──┼────────┼──┼──────────────┼───┼───┤ │ 一 │黑色棒頭木質球棒│1支 │長約62.8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不詳 │不詳 │ │ │ │ │徑約4.8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二 │褐色木質球棒 │1支 │長約63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子○○│不詳 │ │ │ │ │約4.3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三 │黑色木質斷裂球棒│1支 │長約27公分,棒頭最粗部位直徑│不詳 │不詳 │ │ │之棒頭 │ │約4.8公分。 │ │ │ ├──┼────────┼──┼──────────────┼───┼───┤ │ 四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9.7公分,直徑約2.6公分│壬○○│不詳 │ │ │ │ │,重約1889公克,略為彎曲。 │ │ │ ├──┼────────┼──┼──────────────┼───┼───┤ │ 五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12公分,直徑約2.5公分,│天○○│不詳 │ │ │ │ │重約1330公克。 │ │ │ ├──┼────────┼──┼──────────────┼───┼───┤ │ 六 │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支 │長約29.5公分,刀鞘入口寬度約│亥○○│亥○○│ │ │刀鞘 │ │4.2公分,厚度約0.2公分。 │ │ │ ├──┼────────┼──┼──────────────┼───┼───┤ │ 七 │撞球桿 │1支 │長約43.3公分、30.5公分,尚缺│不詳 │子○○│ │ │ │ │少前端另一段,最寬之握把部分│ │ │ │ │ │ │直徑約3 公分,前端較窄部分之│ │ │ │ │ │ │直徑約2.2公分,自中段斷裂。 │ │ │ ├──┼────────┼──┼──────────────┼───┼───┤ │ 八 │中空鐵管 │1支 │長約103 公分,重約1279公克。│不詳 │不詳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