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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楊陵萍簡廷恩張文俊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琨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六簡字第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琨侃為告訴人賴勝岳之同事,因工作上細故而未能和睦相處,詎料被告林琨侃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健身工廠 Fitness Factory雲林斗六廠後方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賴勝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打傷、臉部、鼻子、左顴骨處挫打傷併擦傷、後側頸部挫打傷、左側肩膀挫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琨侃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賴勝岳告訴被告林琨侃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黃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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