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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C HOAI NAM(中文姓名:莫懷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港交簡字第216號),改依通常審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MAC HOAI NAM(中文姓名:莫懷南)知悉飲酒後,將會造成對外感知與應變能力下降,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使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蒙受極高危險,竟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公司宿舍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段與吉來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所明定;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之3 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綦詳。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7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未履行前述向公庫捐款之負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

㈡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 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換句話說,寄存送達也是合法送達,但其前提,必須是向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為送達再轉為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才可以發生合法送達的效力,倘若並非向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送達,即便有寄存於警察機關,也不發生寄存送達的效力。

㈢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所設在臺居留地址「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轉寄存送達於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此有撤緩卷內送達證書可證,但是,被告早在110年3月19日就經其雇主以書面通報逃逸、連續曠職三日,其行方不明日期為110年3月15日,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足憑(在撤緩偵卷內),卷內也沒有任何後續尋獲被告行蹤的資料,顯而易見的,被告在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早就逃逸無蹤,時間超過半年,已經足認被告有廢棄上開地址為居所之意思,而被告當時也沒有出境紀錄,因此,被告在國內的住居所不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才能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檢察官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並不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即原緩起訴處分仍然存在,從而,檢察官逕對於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規定,且其瑕疵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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