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岩(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義民路行駛,途經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信岩疏未注意,逕於上述交岔路口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蔡衣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義民路對向來車道直駛而至,遂與上述自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右髖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對向來車道之騎士已倒地受傷,下車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報警處理,即逕自上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4592號提起公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撤緩字第86號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之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年8月30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且未獲領取等情,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含其上記載「電聯派出所無人領取」)在卷可稽(見撤緩卷第9頁)。而查,被告雖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陳報其住所為「嘉義縣○○鄉○○村○○○00號」,然被告已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10年2月23日入住址設嘉義市○○里○地○0號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嘉義仁愛之家」(下稱「嘉義仁愛之家」),並經被告之家屬將上情告知雲林地檢署觀護單位,此有110年3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住民入住證明書(緩護命卷第21、27頁)附卷可參,且被告迄今仍住在「嘉義仁愛之家」,入住期間除了住院之外,均住在「嘉義仁愛之家」,入住期間曾經警方帶同外出製作筆錄1次,於當日返回等情,有「嘉義仁愛之家」110年11月23日函暨住民基本資料、住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附卷可佐,足認檢察官依據前揭觀護資料,業已知悉被告實際居住在「嘉義仁愛之家」,在卷內並未顯示被告業已返回戶籍地居住之情形下,檢察官即有併向「嘉義仁愛之家」送達之義務;從而,前揭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向被告上開實際居住之「嘉義仁愛之家」送達,僅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且未獲領取,被告實未能得悉上開撤銷緩起訴書之內容,尚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送達。
三、綜上所述,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於緩起訴期滿前合法送達被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效力,是檢察官於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110年10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與法定程序不符,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