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23號、第4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進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沈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二度來回賴桂美之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旁,並接續徒手竊取賴桂美所有而晾掛在住處外之米色內衣2 件、淺紫色內衣1 件及米色內褲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 元,均未扣案)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55分許、同日上午7 時37分許、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東億門市內,接續徒手拿取該超商門市店長陳育彬所有、現場店員陳思宇所管領之奇異果啤酒(350ML)、金牌啤酒(600ML)及臺灣啤酒(600ML)各1 瓶(價值共計141 元,僅扣得空瓶後發還)後,未經結帳付款即逕自飲用完畢,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3 瓶啤酒得手。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沈進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4739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7、48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桂美(偵4123卷第13至15頁)、證人高繁雄(偵4123卷第17至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週遭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臉部特徵對比照片及現場照片(偵4123卷第23至34頁,光碟置於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123卷第57頁)存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宇(偵4739卷第19至21頁)證述之內容相符,除有扣案之奇異果啤酒1 瓶、金牌啤酒1 瓶、臺灣啤酒1 瓶之空瓶(均已發還)可以為證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739卷第27至35頁)、被害人陳育彬之委託書(偵4739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4739卷第43至53頁,光碟置於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偵4123卷第77頁)、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偵4123卷第8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2 度來回竊取被害人賴桂美之內衣褲;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3 度未經結帳而逕自飲用以竊取啤酒,然行竊地點均同一、竊取時間也都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動輒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已經過世,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本案之竊盜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米色內衣2 件、淺紫色內衣1 件及米色內褲1 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奇異果啤酒(350ML)、金牌啤酒(600ML)及臺灣啤酒(600ML)各1 瓶,都未據扣案,分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米色內衣貳件、淺紫色內衣壹件及米色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沈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奇異果啤酒壹瓶、金牌啤酒壹瓶及臺灣啤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