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瑞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瑞鈴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7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瑞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被害人紀希忠之拖鞋1 雙,理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拖鞋1 雙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所竊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拖鞋1雙,為被告所有、遺留在現場之拖鞋,並非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亦非其犯罪所得,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