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憲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憲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憲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該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其餘均為毒品相關犯行,犯罪時間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此期間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酌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施用、持有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