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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4號

110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梁智賢陳雅琪張恂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羅智鴻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2、3169、3170、3536、3756、3757、4681、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並經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原羈押期限將於110年11月12日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我沒有辦法與其他被告串證,寄信的我也不知道信的內容,不知道跟本案有無關係,而且我沒辦法控制他們要寫什麼內容給我,我是正常出境,因為我在國外沒有收到單子,我回來有去報到,我要做何工作,也是要聽群組裡面的人安排,我才可以去做等語(見本院434號卷三第191至195頁)。辯護人陳稱:被告否認是犯罪集團發起及指揮之人,被告對於犯罪分工的態樣認為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不一致,需仰賴共同被告之證詞填補,但共同被告偵訊有具結,被告不可能與共同被告串供,有人在監所寄信給被告,被告收下後並未閱讀,信件內容也與本案起訴範圍無關,被告之前遭通緝的紀錄是因為正常出境後,沒有收到司法機關的通知遭通緝,一接到消息馬上回國報到,且被告已婚、育有幼子,需被告交保處理家中事務等語(見本院434號卷三第192至195頁)。檢察官表示:被告否認分工範圍甚多,仰賴詰問共同被告以釐清,被告在警查獲時,有共犯在監所寄信給被告透漏偵辦進度、建議湮滅罪證,有勾串、湮滅罪證之可能,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指揮行為,集團其他成員都可能繼續聽從被告指示,且被告之前有逃避出境被通緝之行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高,應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434號卷三第192至195頁)。

四、經查:被告甲○○僅有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於106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4日出境,被告因執行無著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該案遭通緝時,有經裁定沒入保證金即俗稱棄保潛逃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嗣後被告非法入境(入出境查詢結果,106年6月4日出境後,無入境紀錄),因遇警員查察,假冒他人身分應訊並偽造他人署押,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判決可參,可徵被告犯本件詐欺等罪之案件,規避審判、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主張其未曾有因案件逃亡的情形,顯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再者,被告對於其在所屬詐欺集團中角色與參與情節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日後必須與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方能進一步釐清,又有在押集團成員自監所寄信給被告,透漏其他在押集團成員之供述與檢警偵辦之進度,建議被告湮滅相關證據,被告復派遣他人至監所送交款項供遭羈押集團成員使用,有查扣信件等在卷可查,足徵被告若予以釋放或具保,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案情將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詐騙高達70幾人財物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遂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理由略以:收受信件、至監所寄錢,並非勾串或滅證,105年至107年間判刑7月遭通緝,已執行完畢,與本案並無關聯,與配偶共同照顧幼子居住在家,沒想過逃亡等語,但本院既已認定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甲○○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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