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昇
曾豪傑
鐘志翔
陳建宏
鐘信華
廖政達
鐘郁景
黃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豪傑】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志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信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政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鐘郁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學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江俊昇、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百分百KTV 」,適孔兆祥站在路旁與友人交談,因江俊昇與孔兆祥素有嫌隙,江俊昇、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踢踹孔兆祥,孔兆祥之老闆林宏錫見狀,出面將孔兆祥救出,亦遭江俊昇、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毆打,孔兆祥(所涉傷害部分,孔兆祥已撤回告訴)、林宏錫(所涉傷害部分,林宏錫未提出告訴)均因此受有傷害,江俊昇、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即以此方式,對孔兆祥、林宏錫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江俊昇、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合稱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江俊昇(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8至50、123、124頁、本院卷第104、110頁)、曾豪傑(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鐘志翔(偵卷第113、125、126頁、本院卷第104、110頁)、陳建宏(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正面、本院卷第104、110頁)、鐘信華(偵卷第76至79、128、130頁、本院卷第104、110頁)、廖政達(警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04、110頁)、鐘郁景(本院卷第104、111頁)、黃學裕(警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104、111頁)以被告身分坦認不諱,及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林盟偉(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林洲繽(警卷第40至4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孔兆祥(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宏錫(警卷第56頁正反面、偵卷第42頁正反面)、證人陳煒哲(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林効淇(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林佑泯(警卷第28至29頁反面)、鐘奕恆(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張琮棋(警卷第44至46頁)、林慶原(警卷第47至48頁反面)、顏崇祐(警卷第49至50頁反面)、劉景霖(警卷第51至52頁反面)、黃旻萱(警卷第57至58頁)證述之內容可以勾稽一致,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59至70頁,光碟置於偵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5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1 至136 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8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為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昇等8 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應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為,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本案發生鬥毆之地點是在「百分百KTV 」前方之道路上,應為「公共場所」,而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屬明確,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既屬同條項之妨害秩序罪,僅行為地點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江俊昇等8 人同時對告訴人孔兆祥、被害人林宏錫共同施以強暴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該罪之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故被告江俊昇等8 人均在場參與實施上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江俊昇、曾豪傑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⒉經查,被告江俊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曾豪傑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江俊昇、曾豪傑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江俊昇、曾豪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江俊昇、曾豪傑前揭犯行,分別係犯恐嚇、酒駕案件,與其等所犯本案之妨害秩序罪,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江俊昇、曾豪傑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等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江俊昇、曾豪傑本案犯行,均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俊昇等8 人為上開犯行之際,正值青年,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孔兆祥則與被告江俊昇成立調解,且不願對被告江俊昇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進行追究,業據告訴人孔兆祥指述明確(警卷第55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林宏錫則未提起告訴(警卷第56頁反面),本院考量本案發生時間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就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江俊昇等8 人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俊昇因與告訴人孔兆祥之前有糾紛存在,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卻與被告曾豪傑、鐘志翔、陳建宏、鐘信華、廖政達、鐘郁景、黃學裕在前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孔兆祥、被害人林宏錫,致告訴人孔兆祥、被害人林宏錫均受有傷害,並已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江俊昇等8 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孔兆祥不願對被告江俊昇等8人所為之本案犯行進行追究,被害人林宏錫則未提起告訴等情,兼衡:
㈠、被告江俊昇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江俊昇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曾豪傑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從事油漆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曾豪傑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鐘志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鐘志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陳建宏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4 歲之小孩,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陳建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鐘信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鐘信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廖政達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廖政達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鐘郁景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鐘郁景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黃學裕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黃學裕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