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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王紹銘黃麗竹簡鈺昕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志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110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彭博(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每出租1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每月以30日計,可獲得30,000元之代價後,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廖唯翔(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帳戶資料,繼由廖唯翔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在其位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出租1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由,向徐志瑋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張彭博轉述上開「陳小姐」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為「789789」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張彭博,張彭博則依「陳小姐」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之寄交予「陳仕杰」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陳小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林珮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林珮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林珮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珮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判決論以被告徐志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59號認定被告非該案起訴範圍,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由檢察官將被告上開犯行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10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唯翔後,廖唯翔轉交給張彭博,張彭博再依「陳小姐」指示,於上開時、地寄予「陳仕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國小時就認識廖唯翔,因為積欠廖唯翔債務,廖唯翔以出借帳戶抵償借款為由,向我索取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基於朋友關係之信賴,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廖唯翔,不知道是要用以詐騙他人錢財,也無法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廖唯翔,經轉交予張彭博後,再依指示寄予「陳仕杰」;又告訴人林珮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人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綺於警詢、證人廖唯翔、張彭博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253頁至第273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00頁、第337頁至第348頁),並有告訴人林珮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年11月30日彰螺字第1061130312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個人戶顧客印鑑卡1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第29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廖唯翔說要博奕兌匯使用,提供1間金融帳戶,每個月可以分得4,000元,但我沒有拿到任何金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7頁至第279頁);於偵訊時供述:那時候我正缺錢,廖唯翔說收1本簿子5,000元,可是我沒收到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0頁);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我欠廖唯翔5,000元,他問我有無簿子可以用,給他用可以抵銷(債務),他說要做線上博奕使用,我因此獲得抵銷5,000元債務的利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07頁至第319頁、第3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欠廖唯翔3,500元,他說先不用還,把簿子先借他,我不知道廖唯翔拿帳戶要做什麼使用,我還是有還他3,5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28頁、第402頁、第409頁、第412頁)。則被告先供述廖唯翔收取帳戶資料為了做博奕使用,復辯稱不知道用途,前後已見不一,縱廖唯翔為其相識多年之朋友,其對於具有強烈屬人性之帳戶資料,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可見被告 係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廖唯翔;另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未曾提及與廖唯翔間存有債務關係,於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才有此辯解,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債務數額所述前後不一致,其辯解反覆,則其與廖唯翔間是否確存有債務關係,實屬有疑,難以採信。

⑷證人廖唯翔於前案警詢時證述:我收購帳戶時,有向徐志瑋告知,每人繳交1間銀行之帳戶及1張提款卡,每個月即可分得4,000元利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61頁至第267頁);於前案審理時結證:我跟徐志瑋是朋友關係,徐志瑋有問我是不是合法,我有用口頭講(合法),也有拿張彭博的微信給他們看。徐志瑋知道我是交給臺北的張彭博,我有直接跟他說是要交給張彭博,他不認識張彭博;我有直接跟徐志瑋說為了博奕所以要收購帳戶,然後有好處,我當時做筆錄有說1本簿子多少錢,現在我忘記了,以當時做的筆錄為準,我不太記得是5,000元還是10,000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37頁至第348頁)。依上開被告與證人廖唯翔之證述,其等對於收購帳戶之利益所述雖有出入,然依廖唯翔所述,足以認定廖唯翔向被告表示有人在收簿子,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甚明,此情應可認定。而被告為獲取一定之利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廖唯翔,而使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被告此一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經核與一般買賣帳戶之過程相同,參以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之際,為24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之前有在菜市場搬菜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11頁),則依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收簿子」之廖唯翔,其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然無所預見。

㈢再者,廖唯翔雖證述其向徐志瑋告以提供帳戶資料是要作為博奕之用,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臺灣彩券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廖唯翔、張彭博係參與非法之賭博,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彩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又若廖唯翔、張彭博係參與合法之博奕,大可以其個人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被告提供帳戶?不僅徒增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尚須給予被告利益?足見被告對廖唯翔、張彭博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堪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年2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改為否認上開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認為:若認為被告構成犯罪,則原審判決幫助洗錢罪,較前案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更不利益,應類推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惟查,前案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由臺南高分院認定被告非前案起訴範圍,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屬未經訴追,嗣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則原審自無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指謫,要無理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匯  入  帳  戶 林珮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珮綺訛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29,985元    本案帳戶   ②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②2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