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施行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且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年28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暨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之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徐志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由張
    彭博(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至同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小姐」之成年人聯繫,約定每出租1本帳戶,每10日可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以30日計,可獲3萬元代價後,將
    上開訊息告知友人廖唯翔(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
    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帳戶資料,繼由廖唯翔於106年7月
    23日前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以出租1本
    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由,向徐志瑋取得彰化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張彭博轉述上開「陳小姐」指示,
    變更提款卡密碼為「789789」後,於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4
    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轉交予張彭博,張彭博
    則依「陳小姐」指示,於107年7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
    嘉義縣民雄鄉某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之寄
    交予「陳仕杰」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陳小姐」、「陳仕杰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陳小姐」、「陳仕
    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日、時,向林珮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徐志瑋彰化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珮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志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對價,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廖唯翔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唯翔之證述 證明證人廖唯翔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為代價,向被告收取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彭博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彭博以出租每本帳戶、每月租金1萬元代價,向證人廖唯翔收取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綺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珮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⑴被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⑵證人林珮綺之後壁安溪寮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證人林珮綺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 ㈥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257、727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722、1839號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107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書各1份 佐證證人廖唯翔將其無償取得之案外人劉銘宏帳戶及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4000元所取得之案外人廖彥均、李雨洋帳戶資料,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1萬元代價,一併交予證人張彭博,繼由證人張彭博,以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代價,寄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之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廖唯翔,
    次由廖唯翔轉交張彭博,再由張彭博寄交予「陳仕杰」,供
    「陳小姐」、「陳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告訴人繼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
    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
    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文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① 林珮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珮綺訛稱網路購物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06年7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②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南市○○區○○000○00號後壁安溪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金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