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彭博
- 選任辯護人
- 鄭至量律師
- 被告
- 廖唯翔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被告
- 廖竟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 號、第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彭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唯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沈英珍、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邱茂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廖竟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向沈英珍、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邱茂森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彭博、廖唯翔、廖竟翔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等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張彭博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同月13日下午3 時27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聯繫,並與「陳小姐」約定每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以30日計,可獲得3 萬元之代價後,將上開訊息告知友人廖唯翔,以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金融帳戶資料。
㈡廖唯翔聞訊後,乃於106 年7 月18日或19日間之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需要金融帳戶供「線上博奕兌匯」為由,向其表哥劉銘宏(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償取得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於106 年7 月23日前之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以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3,000 元之代價,向友人廖竟翔取得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局帳戶連同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依張彭博轉述上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指示而統一變更之密碼「789789」,以出租1 個帳戶,每月可收取租金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張彭博。張彭博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該「陳小姐」指示,將前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交付予該「陳小姐」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仕杰」收受(張彭博同次尚寄交其他8 個金融帳戶資料,惟均與本案詐欺犯行無關)。
㈢俟取得上開6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該「陳小姐」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 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沈英珍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有關沈英珍等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沈英珍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暨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及邱茂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彭博及其辯護人、被告廖唯翔及其辯護人、被告廖竟翔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0 至454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彭博就其曾於前述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小姐」之人聯繫,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與「陳小姐」約定每出租1 個金融帳戶,每10日可獲取1 萬元、每月可獲得3 萬元之租金,再將上開訊息告知其友人即被告廖唯翔,以設法湊齊得供出租獲利之金融帳戶資料。復於106 年7 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依該「陳小姐」指示,將前述由被告廖唯翔交付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已均依「陳小姐」指示更改為「789789」),以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交付予該「陳小姐」所指定之「陳仕杰」收受等情;被告廖唯翔就其聽聞被告張彭博告知得藉由出租金融帳戶以賺取租金之訊息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曾於上開時、地,分別向案外人劉銘宏取得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向被告廖竟翔取得所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再連同自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1 萬元之代價,交付予被告張彭博,且於交付前已先依被告張彭博轉述之「陳小姐」要求,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均改為「789789」等情節;被告廖竟翔就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上揭時、地,以出租1 個帳戶,每月租金3,000 元之代價,將所申設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廖唯翔乙情,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403號卷第5 至8 頁;警164 號卷第1 至3 、12至13頁反面、第47至52頁;偵257 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727 號卷第27至28頁反面、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74至78、125 至131 、327 至336 、449 、477 頁),核與證人劉銘宏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03 號卷第2 至4 頁;偵257 號卷第11頁正、反面),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60003341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2030 號函及所附中信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8 月24日營清字第1060093170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客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9 月1 日虎存字第1065003073號函及所附華南銀行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2 日止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3日儲字第1060172608號函及所附二崙郵局帳戶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5 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70019441號函及所附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警164 號卷第4 至11、14至1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52張(見本院卷第135至159 頁)、被告張彭博與被告廖唯翔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43張(見本院卷第161 至181 頁)、被告廖唯翔於案發後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2 張(見偵727 號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遭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跨行匯款至劉銘宏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被告廖竟翔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被告廖唯翔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沈英珍、告訴人蔡鳴哲、黃泓嘉、張文東、李怡萱及邱茂森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403號卷第11至12頁;警164 號卷第54至61頁反面、第63至6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臨櫃匯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憑證等資料存卷足憑,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前揭由被告張彭博依「陳小姐」之指示所寄出之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確經「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向前述被害人、告訴人等實施詐欺而謀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乙情,同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張彭博、廖唯翔、廖竟翔將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陳小姐」之人,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⒈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就被告張彭博部分:
⑴觀諸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對話內容,其中顯示暱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被告張彭博租借帳戶工作內容之訊息略以:「哈囉我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1 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10,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 本就是210,000 (不需要印章證件投資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只需要寄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確認帳戶可以正常後存簿會寄還給你財務需要出入賬會提前預約帶存簿要到銀行刷一次明細單PO給財務提款卡配合三個月到期了就會退還給你」、「薪水的話(本數越多薪水越高按期結算)一本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七本帳戶期領70,000月領210,000 一期10天一個月3 期一個月30天計算一個戶名的最多配合七本不同戶名可以多配合配合期間每期你都會提前領到固定薪水」、「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沒有限定哪間銀行」、「只要有存簿跟金融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有上開對話訊息擷圖5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活動,僅有政府特許開放、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或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樂透、今彩539 、刮刮樂、運彩等為合法,其餘均屬違法而加以禁絕,此當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而前開暱稱「陳小姐」之人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提及「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多國家會員」等情,顯係跨國型態之網路投注網站,而非前揭為民眾耳熟能詳之合法經營公司,且所稱「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連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亦未明確,況果若該「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係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租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劉銘宏、被告廖唯翔、廖竟翔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而徒增遭劉銘宏、被告廖唯翔、廖竟翔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實與常情相悖,是顯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參以被告張彭博於本案發生時為2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06 年7 月當時係在市場從事搬重物工作(見本院卷第329 、481 頁),應具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縱然「陳小姐」對外自稱合法經營,但其對於「陳小姐」所提及之線上投注站係非法經營之情形,主觀上當可預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張彭博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其寄送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
⑵次被告張彭博係將被告廖唯翔交付之前揭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均已依「陳小姐」指示變更為「789789」),以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遞送至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乙節,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被告張彭博寄送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陳小姐」或以辦理線上投注、運動彩券為名之公司行號;佐以被告張彭博供稱其未曾懷疑或詢問「陳小姐」關於收受其交寄上開帳戶資料者為何人,僅係依「陳小姐」指示逕將帳戶資料寄出,其不認識收件人「陳仕杰」,亦不清楚該人與「陳小姐」之關係為何等情(見本院卷第331頁),由此堪認被告張彭博依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陳小姐」指示,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性質之帳戶資料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貨模式加以遞送時,對於交貨便留存明細上所載之相關資訊漠不關心,未曾詢問或確認取件人與「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或「陳小姐」間彼此之關係,以確保「陳小姐」能透過取件人「陳仕杰」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俾利後續獲取約定之租金,顯見被告張彭博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或交付各該帳戶資料者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且自上開「陳小姐」所告知之不詳取件人資訊,及被告張彭博對此猶未加以質疑或提高警覺等情觀之,更徵被告張彭博已然得悉「陳小姐」並非合法經營之博奕業者至明。
⑶再酌之被告張彭博與「陳小姐」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可知該「陳小姐」告知之「工作」內容,係以提供人頭帳戶即每個帳戶每月可領3 萬元,不用提供任何證件、毋庸面試或審核、亦無需投資、拉客戶及實際工作,縱使「陳小姐」聲稱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張彭博僅提供6 個非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每月即可輕易獲得18萬元(即1 個帳戶每月租金3 萬元6 個帳戶=18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厚,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張彭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市場工人,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我承認因為年輕想要賺錢,被開出來的利益誘惑…我之前有車禍,需要修車子還有賠錢,另外還有貸款要付,所以我被提供帳戶有高額的薪水這點吸引到…當時沒有想過就先把帳戶交出去,因為我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329 至330 頁),足見其薪資、工時與本案租用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事,被告張彭博竟完全不覺異常,並僅憑對方之說詞即率予相信,益證被告張彭博實係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乃將上開6 個金融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事實。
⑷復細繹被告張彭博於交寄上開6 個金融帳戶資料前,曾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小姐」:「如果被問:我有什麼保障嗎?本子跟簿子你拿去,如果後來沒下文,什麼都沒有,沒消沒息,我該怎麼辦?」、「如果帳戶額外有多幾十萬,這樣不會被相關單位注意還是約談嗎?」等語,「陳小姐」對於前揭疑問則回應:「相對你們的薪水來說如果我們沒有帳戶給會員對沖而造成的損失簡直可以忽略不計的」、「我們長期招募的也是需要你這樣的長期配合下去」、「我們不可能一次性用這麼多過去」、「手頭好多帳戶在同時進行的都有調節控制」,隨後被告張彭博即與「陳小姐」確認寄送帳戶之數量、寄送地點、收取「薪水」方式等細節,並於與「陳小姐」上開對話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3日),即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等情,此有渠等間傳送之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可見被告張彭博當時對於「陳小姐」陳述來路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提供之優渥條件是否屬實、即將匯入各金融帳戶之大筆資金是否合法,亦感懷疑,惟「陳小姐」就被告張彭博提出之上開疑問,僅簡略答覆即將支付之薪資數額遠較該不明線上投注網站所需租用帳戶存取之資金為低,及空言泛稱會調控匯入、匯出各金融帳戶之資金數額,而未具體回應提供帳戶之人就得否取得租用帳戶之對價乙事究竟享有何種保障,亦未答覆使用各金融帳戶存取之資金性質為何、如何確保帳戶不會因涉及不法資金流動而遭檢調單位追查等節,被告張彭博竟仍於前開問題未獲「陳小姐」正面回應並釐清前,逕與「陳小姐」相約寄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宜,佐以被告張彭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自承:我沒有去確認或查詢「畢諾克」這家投注站是什麼樣的性質,我不清楚這線上投注是如何進行,為何需要大量帳戶去存取投注金額,我寄出帳戶前並沒有確認「陳小姐」所說需要大量帳戶供會員結算兌匯及存取大額金錢這件事情的合法性,我投注臺灣運彩的時候沒有聽過臺灣運彩公司在招募帳戶存取資金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知道「陳小姐」會將我交付的帳戶做什麼使用,也無法管控有何種資金進入帳戶,我當時沒有想過就先把帳戶交出去,因為我缺錢。我在對話中問「陳小姐」有什麼保障,是因為我怕拿不到錢,至於問是否會遭相關單位約談,是因為我怕戶頭太多,忽然間太多錢會有危險,我是想問「陳小姐」帳戶有很多資金在流動會不會有問題。我在交付帳戶之前看新聞知道有詐騙集團在詐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3 頁),益見被告張彭博在交付上開6 個金融帳戶前,業已知悉詐欺集團有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若有不明大筆資金匯入、匯出帳戶恐涉有不法用途之疑慮,然因當時急欲獲得金錢,以致對於「陳小姐」所陳出租帳戶之提議,僅簡單詢問前揭問題,且未獲「陳小姐」具體回應,即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將上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6 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等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並加以領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是被告張彭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辯稱誤以為「陳小姐」所屬之線上投注站性質類似國內合法投注之運動彩券,其亦係遭詐騙始提供帳戶云云,要無值採。
⒊就被告廖唯翔部分:
⑴被告廖唯翔固曾辯稱係聽聞被告張彭博稱需要帳戶供作線上博奕兌匯使用,因認該線上博奕類似臺灣運彩,係合法經營,始協助蒐集帳戶資料云云。然查,我國近年來雖允許運動方面之運彩投注,惟基於管理之必要而將之列為特許行業,僅有經政府機關核准始可經營,而前揭「陳小姐」所述有關線上投注之訊息中提及「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站」,經營主體之網址、公司名稱均未明確,顯非一般民眾耳熟能詳之合法經營公司,而難認係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博奕事業等節,業經詳論如前。且酌諸被告廖唯翔歷來所陳(見警403 號卷第6 頁反面;警164 號卷第2 頁;偵257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5、125 、129 至130 、335 頁),均未指明被告張彭博對其所稱需要眾多帳戶之「線上博奕」,究係何種型態之組織以何種方式進行線上投注,亦未敘明憑何事證而足資判斷被告張彭博所述者確為合法業者所經營之合法博奕事業,復未舉出其曾接觸與臺灣運彩相似之合法線上博奕事業供本院參酌,而僅空言泛稱係因相信朋友,朋友說是合法的大公司,資金需求較為龐大,客戶很多,需要較多帳戶存取資金,即因信任而交付帳戶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次審之被告廖唯翔係81年12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於接受被告張彭博告知募集帳戶之訊息時業已成年,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在菜市場從事搬菜工作(見本院卷第129 、481 頁),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縱使被告張彭博對其聲稱係合法經營之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供兌匯使用,然其對於被告張彭博提及之不知名線上投注站可能係非法經營乙節,主觀上並非全然無從預見,則被告廖唯翔既可知悉徵求帳戶者可能係非法業者,其對於該非法業者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另供作不法使用,且將有非法資金流入帳戶中,自當存有合理懷疑。況被告廖唯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大概知道是作為博奕金錢兌匯使用,詳細內容還是要問被告張彭博比較清楚,我不知道被告張彭博要將我提供的帳戶交給何人,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想說他不會騙我,我就沒有再多問。我看過新聞,大概知道現在很多詐騙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警164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足以推知其對於自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張彭博後即無從掌控該等帳戶內資金流動,所交付帳戶甚可能遭詐欺集團挪作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等情,已然知悉,而縱使如此,其仍未為任何查證及確認,即貿然交付前述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張彭博,並在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前,已先依被告張彭博告知而將提款密碼統一更改為上開「陳小姐」所要求之「789789」,使取得各該帳戶提款卡者得以更快速、便利之方式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由此實堪認定被告廖唯翔主觀上對於自己交付被告張彭博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不法人士詐取財物之工具乙事,不僅已有預見,且亦容任該結果發生甚明。
⑵再參諸卷附被告廖唯翔與被告張彭博間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見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可見被告廖唯翔曾以其另行得知其他出租帳戶供線上投注以謀取利益之訊息質問被告張彭博所稱出租帳戶可獲取以前述方式計算之租金,是否報酬較少,另詢以被告張彭博為何會相信網路訊息,並稱「明知道網路都詐騙的」乙情(見本院卷第163、173 頁),佐以被告廖唯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稱:當時我在菜市場工作,因為家裡需要錢,所以很缺錢。我之前有在網路上看到線上收簿的事情,若我知道被告張彭博是從網路上看到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之訊息,我絕對不會相信,我當初沒有仔細問他關於線上博奕的事情,因為想說交情那麼久了。當時我懷疑怎麼可能那麼好賺,因為我那時1 個月薪水3 、4 萬元,而提供帳戶就可以每個月領到豐厚的薪水,我是懷疑怎麼可能那麼多錢,但我相信我的朋友,所以就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5 至336 頁),益徵被告廖唯翔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業已得悉詐欺集團經常假藉各種名目,並以與勞務付出程度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潤徵求金融帳戶供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承前所述,被告廖唯翔不僅未具體說明係憑何認定被告張彭博告知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之訊息與其他其所知在網路上尋求帳戶者有別,絕無可能涉及不法,甚且將其獲知其他在網路上徵求帳戶供線上博奕使用之對價資訊與被告張彭博所稱之出租帳戶對價相比,進而質疑被告張彭博是否「被坑了」,自此更證被告廖唯翔主觀上顯然對於被告張彭博表示因線上博奕需要帳戶乙事實可能為詐欺集團募集帳戶之手法已有預見,卻僅因缺錢花用而欲以快速、便利方式獲取金錢即率爾將自己申辦及向劉銘宏借用、向被告廖竟翔承租之金融帳戶資料全數交予被告張彭博,自具有縱使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不法詐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認被告廖唯翔前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就被告廖竟翔部分:被告廖竟翔雖曾辯稱其係因被告廖唯翔表示有合法之線上博奕需要帳戶存取資金,其因當時未使用二崙郵局帳戶,乃以每個月3,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被告廖唯翔,欲藉此賺取一點補貼云云。惟查,被告廖竟翔於提供帳戶當時固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1頁),然其於106 年7 月提供帳戶當時係在市場從事搬菜工作,之前另有在飲料店打工之經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334 頁),是其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廖唯翔與被告廖竟翔約定出租二崙郵局帳戶之報酬,被告廖竟翔僅需提供1 個帳戶,在未提供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可按月收取3,000 元之對價,而其若從事搬菜工作,每月工作如以30日計算,亦僅能賺取4 萬餘元之薪資(見本院卷第334 頁),足認其對被告廖唯翔承諾之待遇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應無不知之理。再酌之被告廖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被告廖唯翔跟我說國外的線上博奕需要兌匯,我沒有在玩線上的賭博遊戲,所以我不知道線上博奕是如何操作,當初是為了要賺錢才交出我沒有在使用的帳戶。被告廖唯翔只有說是他朋友找他蒐集帳戶,但沒有說是誰,我也不知道被告廖唯翔要將二崙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7、130 至131 、333 至334 頁),可見被告廖竟翔對於被告廖唯翔究係受何人所託而向其租用帳戶、被告廖唯翔所稱之國外線上博奕之具體簽注模式為何、何以需要對外募集帳戶以供存匯資金、使用帳戶存取之資金究竟合法與否等節,俱未多加詢問或確認,僅因片面聽聞被告廖唯翔所稱出租帳戶即可賺錢乙事,即在未能掌握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之狀況下,率爾提供當時未使用之二崙郵局帳戶資料並容任陌生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自非毫無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恐遭不明人士挪作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並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灼,是被告廖竟翔上開辯解,自無足信。至被告廖竟翔另曾辯以未因提供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乙情(見警164 號卷第13頁;偵727 號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廖竟翔是否實際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對價,與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索取帳戶者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詐欺犯罪存、提、匯款之用,並無必然關聯,縱被告廖竟翔並未因而獲取任何所得,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辯解,俱無可採,均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其等之心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廖竟翔將其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將被告廖竟翔之二崙郵局帳戶、劉銘宏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連同其自行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彭博,並於交付前先將上開6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均統一變更為「789789」;被告張彭博收受被告廖唯翔所交付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旋依指示將該等帳戶資料寄予「陳小姐」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內,被告3 人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等所為係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竟翔以1 次交付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被告廖唯翔、張彭博以1 次交付前揭二崙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廖唯翔統一變更為「789789」)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均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3 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 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3 人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並自同日施行之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蓋1 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詐欺正犯有何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情,即難遽認被告3 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或貪圖增加財產利益,或為求毋庸付出勞務即可快速籌得所需款項,被告廖竟翔、廖唯翔竟任意將其等申辦或向親人取得、具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張彭博,再由被告張彭博貿然轉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來歷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已實際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且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廖唯翔、廖竟翔均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素行尚可,被告張彭博則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至443 頁);且被告3 人並未因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有何實際獲利(此部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另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復已與到庭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全部調解成立,並當庭製作調解筆錄,目前均有按月履行調解條件,且亦獲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被告3 人所提轉帳、匯款憑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183 至192 、235 至239 、269 至277 、395 至396 、450 、485 至486 、491 至509 、515 至549 頁),堪認被告3 人已設法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總額,及被告張彭博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及3 位姊姊,現為工人,月薪約3 至4 萬元;被告廖唯翔自陳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奶奶、父母、哥哥及弟弟、現擔任販售精品之直播主,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被告廖竟翔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母及姊姊,現從事搬菜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見本院卷第48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唯翔、廖竟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且承前所述,其等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而獲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審酌被告廖唯翔、廖竟翔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廖唯翔、廖竟翔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廖唯翔、廖竟翔知所警惕及對社會付出貢獻,同時督促其等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爰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經濟狀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廖唯翔、廖竟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沈英珍、告訴人蔡鳴哲、黃泓家、李怡萱、邱茂森及張文東所受損害,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廖唯翔、廖竟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廖唯翔、廖竟翔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張彭博及其辯護人固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82 頁),然被告張彭博於107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條件,是認被告張彭博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之。
三、關於沒收: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㈠查被告3 人均否認其等因交付元大銀行帳戶、二崙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獲取報酬(見警164 號卷第2 、13、49頁;偵727 號卷第28、38頁;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曾自「陳小姐」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3 人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至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惟被告3 人本案所為均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3 人參與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其等提供之6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3 人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 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3 人因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3 人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分別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廖竟翔於106年7 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二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月租金3,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廖唯翔,再由被告廖唯翔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於嘉義市○○○路000 號前,將上開二崙郵局帳戶連同其向劉銘宏取得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其自行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統一變更為「789789」之提款密碼,以出租1 個帳戶,每月可收取1 萬元租金之對價,全數交予被告張彭博,被告張彭博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出租1 個帳戶,可逐月收取3 萬元租金之條件,在嘉義縣民雄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所取得之上開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陳小姐」之人所指定之「陳仕杰」收受。嗣「陳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6 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匯入上開6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沈英珍、告訴人蔡鳴哲、黃泓家、張文東、李怡萱、邱茂森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4 條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經對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之一,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來源、為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因刑法第339 條犯罪之所得,當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構成洗錢罪。而斟之上開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解釋上應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須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酌之被告3 人歷來供述及卷附被告張彭博與暱稱「陳小姐」之人、被告張彭博與被告廖唯翔間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固堪認被告廖竟翔係因被告廖唯翔稱有租用帳戶需求,乃將當時未使用之二崙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廖唯翔,被告廖唯翔則係欲藉由租用帳戶賺取租金收益,而將被告廖竟翔之二崙郵局帳戶,連同自己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另向劉銘宏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出租予被告張彭博,提款密碼則在交付前即統一變更為「789789」,被告張彭博復將被告廖唯翔提供之6 個金融帳戶資料全部依「陳小姐」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美新門市,以獲取與「陳小姐」議定之租金,其等均已然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惟仍基於縱使該等帳戶遭挪作不法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意思,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3 人主觀上亦足以認識其等各自交付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來可能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性質或來源為何,申言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固因被告3 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得管控該等帳戶內資金之流動,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些帳戶流通之資金來源多端,或可能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排除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各款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可能,亦即被告3 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對該等帳戶將來實際之資金流動狀況未必均能掌握或預見,自無從以此推論其等主觀上已認識匯入上開6 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源自特定犯罪之所得,並具有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犯罪所得之意思,進而積極為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被告3 人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資以助力之舉,即遽論其等必然亦成立洗錢犯罪。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前開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對於卷內之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3 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6 個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成立洗錢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證據及出處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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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害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月│7 萬元 │劉銘宏之元大│⒈被害人沈英珍106 年7 月27日│
│ │沈英珍 │假冒被害人沈英珍之朋│27日下午1 │ │銀行帳戶 │ 警詢筆錄(警403 號卷第11至│
│ │ │友何易展(小何),於│時49分許 │ │ │ 12頁) │
│ │ │106 年7 月26日、27日│ │ │ │⒉被害人沈英珍提出之郵政跨行│
│ │ │,陸續以電話聯繫被害│ │ │ │ 匯款申請書1 份(警403 號卷│
│ │ │人沈英珍,向被害人沈│ │ │ │ 第18頁) │
│ │ │英珍佯稱欲借款15萬元│ │ │ │⒊被害人沈英珍提出與自稱「小│
│ │ │,會請朋友簽發1 張面│ │ │ │ 何」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傳│
│ │ │額30萬元之支票云云,│ │ │ │ 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
│ │ │致被害人沈英珍陷於錯│ │ │ │ 警403 號卷第19頁) │
│ │ │誤,而依指示臨櫃跨行│ │ │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 │ │匯款至劉銘宏申辦之元│ │ │ │ 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大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 │ │ 、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刑事│
│ │ │提領一空。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各1 份(警403 號卷第13至17│
│ │ │ │ │ │ │ 、21頁) │
│ │ │ │ │ │ │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 │ │ │ │ │ │ 業服務部107 年5 月29日元作│
│ │ │ │ │ │ │ 服字第1070019441號函暨所附│
│ │ │ │ │ │ │ 劉銘宏之客戶基本資料、元大│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6 年7 月1 日至│
│ │ │ │ │ │ │ 106 年8 月31日間之客戶往來│
│ │ │ │ │ │ │ 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63│
│ │ │ │ │ │ │ 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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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月│2 萬9,985 元│被告廖唯翔之│⒈告訴人蔡鳴哲106 年7 月27日│
│ │蔡鳴哲 │假冒永豐雲端印刷網人│27日晚上6 │ │中信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第61頁│
│ │ │員,於106 年7 月27日│時55分許 │ │ │ 正、反面) │
│ │ │晚上6 時37分許,以電│ │ │ │⒉告訴人蔡鳴哲提出之華南銀行│
│ │ │話聯繫告訴人蔡鳴哲,│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向告訴人蔡鳴哲佯稱因│ │ │ │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工作人員疏失而以告訴│ │ │ │ 細單各1 紙(警164 號卷第13│
│ │ │人蔡鳴哲的富邦銀行信│ │ │ │ 5 、139 頁) │
│ │ │用卡多刷1 筆款項,將│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使告訴人蔡鳴哲成為永│ │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豐雲端印刷網之高級會│ │ │ │ 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員,並可能導致告訴人│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蔡鳴哲帳戶內的錢遭扣│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款云云。詐欺集團某不│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詳成員復假冒富邦銀行│ │ │ │ 通報單各1 份(警164 號卷第│
│ │ │信用卡部門服務人員,│ │ │ │ 127 至128 、130 至131 、13│
│ │ │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鳴│ │ │ │ 3 頁) │
│ │ │哲,訛以操作自動櫃員│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機可解除自動扣款機制│ │ │ │ 司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
│ │ │云云,致告訴人蔡鳴哲│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 │ │ │ 廖唯翔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 │ │址設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 │ │ 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
│ │ │路148 巷23弄28號之OK│ │ │ │ 15日間之交易明細1 份(警16│
│ │ │便利超商,並以操作自│ │ │ │ 4 號卷第6 至7 頁) │
│ │ │動櫃員機方式,轉帳至│ │ │ │ │
│ │ │被告廖唯翔之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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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106 年7 │①4 萬9,987 │①被告廖唯翔│⒈告訴人黃泓家106 年7 月27日│
│ │黃泓家 │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 月27日晚│ 元 │ 之合作金庫│ 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第54至│
│ │ │於106 年7 月27日晚上│ 上7 時1 │②4 萬9,987 │ 帳戶 │ 56頁) │
│ │ │6 時19分許,以電話聯│ 分許 │ 元 │②被告廖唯翔│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 │ │繫告訴人黃泓家,向告│②106 年7 │③4 萬9,987 │ 之合作金庫│ 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訴人黃泓家佯稱告訴人│ 月27日晚│ 元 │ 帳戶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 │ │黃泓家先前訂購之行程│ 上7 時7 │(總共匯款14│③被告廖竟翔│ 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可能因系統出現錯誤│ 分許 │萬9,961 元)│ 之二崙郵局│ 簡便格式表2 紙、金融機構聯│
│ │ │而遭重複扣款云云。詐│③106 年7 │ │ 帳戶 │ 防機制通報單2 紙(警164 號│
│ │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假│ 月27日晚│ │ │ 卷第70至72、74、76、78頁)│
│ │ │冒玉山商業銀行服務人│ 上7 時30│ │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
│ │ │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分許 │ │ │ 6 年9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
│ │ │黃泓家,訛以依指示操│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廖唯翔申│
│ │ │作止付流程,即可避免│ │ │ │ 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 年7 │
│ │ │遭重複扣款云云,致告│ │ │ │ 月27日至106 年年8 月15日間│
│ │ │訴人黃泓家陷於錯誤,│ │ │ │ 之交易明細1 份(警164 號卷│
│ │ │而依指示上網操作網路│ │ │ │ 第4 至5 頁) │
│ │ │銀行,並分別匯款至被│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告廖唯翔申辦之合作金│ │ │ │ 8 月23日儲字第1060172608號│
│ │ │庫帳戶、被告廖竟翔申│ │ │ │ 函暨被告廖竟翔申辦之二崙郵│
│ │ │辦之二崙郵局帳戶內,│ │ │ │ 局帳戶於106 年7 月27日至10│
│ │ │隨即均遭提領一空。 │ │ │ │ 6 年8 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警164 號卷第14至15頁)│
├─┼────┼──────────┼─────┼──────┼──────┼──────────────┤
│4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106 年7 │①2 萬9,985 │①被告廖唯翔│⒈告訴人張文東106 年7 月28日│
│ │張文東 │假冒購物網站服務人員│ 月27日晚│ 元 │ 之中信銀行│ 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第57至│
│ │ │,於106 年7 月27日晚│ 間7 時4 │②2 萬9,985 │ 帳戶 │ 58頁反面) │
│ │ │上7 時4 分許,以電話│ 分 │ 元 │②被告廖唯翔│⒉告訴人張文東提出之大眾商業│
│ │ │聯繫告訴人張文東,向│②106 年7 │③2 萬9,985 │ 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告訴人張文東佯稱告訴│ 月27日晚│ 元 │ 帳戶 │ 影本1 張(警164 號卷第95頁│
│ │ │人張文東之前網路購物│ 間7 時9 │(總共匯款8 │③被告廖竟翔│ ) │
│ │ │之付費方式被設定為分│ 分 │萬9,955 元)│ 之二崙郵局│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 │ │期付款,將自告訴人張│③106 年7 │ │ 帳戶 │ 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文東名下之銀行帳戶扣│ 月27日晚│ │ │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款云云。詐欺集團某不│ 間7 時22│ │ │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受理詐│
│ │ │詳成員復假冒大眾商業│ 分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
│ │ │銀行專員、襄理,以電│ │ │ │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話聯繫告訴人張文東,│ │ │ │ 3 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
│ │ │訛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可│ │ │ │ 份(警164 號卷第83至86、89│
│ │ │解除分期扣款機制云云│ │ │ │ 至91、94、96頁) │
│ │ │,致告訴人張文東陷於│ │ │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 │ │ │ 司106 年8 月24日中信銀字第│
│ │ │市○○區○○路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告│
│ │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廖唯翔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 │ │以將現金存入提款機之│ │ │ │ 106 年7 月27日至106 年8 月│
│ │ │方式,陸續存款至指定│ │ │ │ 15日間之交易明細1 份(警16│
│ │ │之被告廖唯翔合作金庫│ │ │ │ 4 號卷第6 至7 頁) │
│ │ │帳戶、被告廖竟翔二崙│ │ │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
│ │ │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 │ │ │ 6 年9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
│ │ │提領一空。 │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廖唯翔申│
│ │ │ │ │ │ │ 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 年7 │
│ │ │ │ │ │ │ 月27日至106 年年8 月15日間│
│ │ │ │ │ │ │ 之交易明細1 份(警164 號卷│
│ │ │ │ │ │ │ 第4 至5 頁) │
│ │ │ │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 │ │ │ │ │ │ 8 月23日儲字第1060172608號│
│ │ │ │ │ │ │ 函暨被告廖竟翔申辦之二崙郵│
│ │ │ │ │ │ │ 局帳戶於106 年7 月27日至10│
│ │ │ │ │ │ │ 6 年8 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1 │
│ │ │ │ │ │ │ 份(警164 號卷第14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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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06 年7 月│1 萬9,123元 │被告廖唯翔之│⒈告訴人李怡萱106 年7 月28日│
│ │李怡萱 │假冒明洞國際購物網站│27日晚上7 │ │合作金庫帳戶│ 第一次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
│ │ │人員,於106 年7 月27│時9分許 │ │ │ 第59頁正、反面) │
│ │ │日晚上6 時許,以電話│ │ │ │⒉告訴人李怡萱106 年7 月28日│
│ │ │聯繫告訴人李怡萱,向│ │ │ │ 第二次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
│ │ │告訴人李怡萱佯稱因員│ │ │ │ 第60頁正、反面) │
│ │ │工誤將告訴人李怡萱設│ │ │ │⒊告訴人李怡萱提出之內湖東湖│
│ │ │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 │ │ │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 │ │取消相關設定,避免遭│ │ │ │ 影本1 紙(警164 號卷第119 │
│ │ │扣款云云。詐欺集團某│ │ │ │ 頁正、反面) │
│ │ │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員│ │ │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
│ │ │工,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 │ │ 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李怡萱,訛以操作自動│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 │ │櫃員機可解除設定云云│ │ │ │ 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164 號│
│ │ │,致告訴人李怡萱陷於│ │ │ │ 卷第118 、121 頁) │
│ │ │錯誤,而依指示至新北│ │ │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
│ │ │市○○區○○街000 號│ │ │ │ 6 年9 月12日合金虎尾字第10│
│ │ │之統一便利超商,並以│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廖唯翔申│
│ │ │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轉│ │ │ │ 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6 年7 │
│ │ │帳至被告廖唯翔申辦之│ │ │ │ 月27日至106 年年8 月15日間│
│ │ │合作金庫帳戶內,隨即│ │ │ │ 之交易明細1 份(警164 號卷│
│ │ │遭提領一空。 │ │ │ │ 第4 至5 頁) │
├─┼────┼──────────┼─────┼──────┼──────┼──────────────┤
│6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①106 年7 │①2 萬9,985 │①被告廖唯翔│⒈告訴人邱茂森106 年7 月28日│
│ │邱茂森 │假冒美魔形手機貼膜店│ 月27日晚│ 元 │ 之華南銀行│ 警詢筆錄(警164 號卷第63至│
│ │ │員工,於106 年7 月27│ 上10時31│②2 萬9,985 │ 帳戶 │ 64頁) │
│ │ │日晚上9 時43分許,以│ 分許 │ 元 │②被告廖唯翔│⒉告訴人邱茂森提出之國泰世華│
│ │ │電話聯繫告訴人邱茂森│②106 年7 │(總共匯款5 │ 之土地銀行│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警│
│ │ │,向告訴人邱茂森佯稱│ 月27日晚│ 萬9,970元)│ 帳戶 │ 164 號卷第195 頁) │
│ │ │業務人員誤將告訴人邱│ 上10時57│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
│ │ │茂森設定為高級會員,│ 分許 │ │ │ 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可能導致每年須扣繳4,│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000 元之手續費云云。│ │ │ │ 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復│ │ │ │ 三聯單各1 份、受理詐騙帳戶│
│ │ │假冒郵局員工,以電話│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金│
│ │ │聯繫告訴人邱茂森,訛│ │ │ │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 │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可解│ │ │ │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
│ │ │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刑事案件證│
│ │ │邱茂森陷於錯誤,而依│ │ │ │ 明申請書各1 份(警164 號卷│
│ │ │指示至捷運亞東醫院站│ │ │ │ 第192 至194 、198 至202 頁│
│ │ │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至被告廖唯翔申辦之│ │ │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 │ │華南銀行帳戶、土地銀│ │ │ │ 行106 年8 月24日營清字第10│
│ │ │行帳戶內,隨即均遭提│ │ │ │ 00000000號函暨被告廖唯翔申│
│ │ │領一空。 │ │ │ │ 辦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6 年7 │
│ │ │ │ │ │ │ 月27日至106 年8 月15日間之│
│ │ │ │ │ │ │ 交易明細1 份(警164 號卷第│
│ │ │ │ │ │ │ 8 至9 頁) │
│ │ │ │ │ │ │⒌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
│ │ │ │ │ │ │ 9 月1 日虎存字第1065003073│
│ │ │ │ │ │ │ 號函暨被告廖唯翔申辦之土地│
│ │ │ │ │ │ │ 銀行帳戶於106 年7 月27日至│
│ │ │ │ │ │ │ 106 年8 月15日間之交易明細│
│ │ │ │ │ │ │ 1 份(警164 號卷第10至11頁│
│ │ │ │ │ │ │ ) │
└─┴────┴──────────┴─────┴──────┴──────┴──────────────┘
附表二:(即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 號、第140 號、
第141 號、第142 號、第143 號、第244 號調解筆錄內
容)
┌────┬──────┬───────────────────────────────┐
│被害人/ │應給付財產上│ │
│告訴人 │損害賠償之金│ 給付期限及方式 │
│ │額(新臺幣)│ │
├────┼──────┼───────────────────────────────┤
│被害人 │ 7萬元 │一、被告3 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沈英珍7萬元。 │
│沈英珍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 │
│ │ │ ㈡餘款4 萬元分5 期給付,自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
│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
│ │ │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㈣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3 人匯入被害人沈英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司新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告訴人 │ 2萬9,985元│一、被告3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蔡鳴哲2 萬9,985 元。 │
│蔡鳴哲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
│ │ │ ㈡餘款1 萬4,985 元,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每│
│ │ │ 月1 期,共分5 期,第1 期至第4 期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 元,│
│ │ │ 第5 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給付2,985元。 │
│ │ │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㈣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3 人匯入告訴人蔡鳴哲所指定第三人蔡清泉設│
│ │ │ 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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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14萬9,961元 │一、被告3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黃泓家14萬9,961 元。 │
│黃泓家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7 萬元。 │
│ │ │ ㈡餘款7 萬9,961 元,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每│
│ │ │ 月1 期,共分5 期,第1 期至第4 期每月12日前各給付1 萬6,000 │
│ │ │ 元,第5 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給付1萬5,961元。 │
│ │ │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㈣調解金額由被告3 人匯入告訴人黃泓家設於台新商業銀行縣府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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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 1萬9,123元│一、被告3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李怡萱1 萬9,123 元。 │
│李怡萱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 │
│ │ │ ㈡餘款9,123 元,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每月1 │
│ │ │ 期,共分5 期,第1 期至第4 期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 元,第5 │
│ │ │ 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給付1,123 元。 │
│ │ │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㈣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3 人匯入告訴人李怡萱設於台新商業銀行汐止│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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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 5萬9,970元│一、被告3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邱茂森5 萬9,970 元。 │
│邱茂森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 │
│ │ │ ㈡餘款2 萬9,970 元,於107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2 月12日止,每│
│ │ │ 月1 期,共分5 期,第1 期至第4 期每月12日前各給付6,000 元,│
│ │ │ 第5期於108 年2 月12日前給付5,970元。 │
│ │ │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 │ │ ㈣上開調解金額由被告3人匯入告訴人邱茂森設於板橋溪崑郵局帳號0│
│ │ │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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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 9萬元 │一、被告3 人願各給付告訴人張文東3萬元。 │
│張文東 │ │二、給付方式: │
│ │ │ ㈠被告張彭博於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每月1 期,│
│ │ │ 共分3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 ㈡被告廖唯翔於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每月1 期,│
│ │ │ 共分3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 ㈢被告廖竟翔於108 年1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每月1 期,│
│ │ │ 共分3 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如有1 期不履行,則視為│
│ │ │ 全部到期。 │
│ │ │ ㈣上開調解金額均匯入告訴人張文東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覺民分行0016│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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