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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王紹銘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未實際取得),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向有告貸需求民眾租用徵求金融帳戶廣告之不詳博奕公司收受。待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逸凱,佯以商家名義詐稱因電腦系統出問題,誤將許逸凱之會員身分升級,將多收會員費,須操作金融帳戶取消設定云云,致許逸凱聽聞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逸凱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育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許逸凱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逸凱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係為了匯款,且對方可能是不法使用,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為了貪圖1,000元之報酬仍率爾為之,客觀上以利洗錢實行,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參前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手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查緝及許逸凱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且許逸凱因此所受金錢損失非微,被告也未與許逸凱達成和解,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豆皮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初,父親及奶奶已過世,與母親失聯,目前一人獨居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因許逸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10萬多元,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被告復供稱尚未取得1,000元之對價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領得相關代價,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21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2 109年2月21日17時52分許  4萬9,988元   3 109年2月21日17時53分許  4萬9,988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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