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銘詩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路某友人住處飲酒若干,復於同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某KTV內飲酒若干,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KTV出發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518巷口時,因前揭機車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銘詩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 年1 月17日;第KAU000000 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公共危險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案,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狀況非輕微,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產生威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