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瑋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1年7月2日下午7時至9時許間,在雲林縣土庫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虎尾鎮)馬光厝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其行經雲林縣臺西鄉158甲縣道2公里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乃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為警查獲前,因不慎摔落水溝而致己受傷,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復具狀表示因工作不穩定,育子未滿1歲,妻在家照顧小孩,僅其一人賺錢養家,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