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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0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震岳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阿糖

林坤慕

林宥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54、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阿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坤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宥陞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阿糖與林坤慕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以雲林縣○○鄉○○村○○街00號即蔡阿糖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約定由蔡阿糖擔任賭博之莊家,林坤慕負責為蔡阿糖招募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方式則係以111年11月26日之雲林縣口湖鄉鄉長選舉之結果,如候選人呂老乾之票數勝過候選人李龍飛逾700票,則賭客獲勝並可向蔡阿糖領取與口頭下注金額相同之現金【但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扣除抽頭金500元】,如候選人呂老乾之票數低於、等於候選人李龍飛之票數或勝過候選人李龍飛之票數未達700票,則莊家獲勝,賭客應向蔡阿糖繳納與下注金額相同之現金,旋林坤慕向蔡阿糖以口頭、電話下注等方式簽賭共3萬元(呂老乾讓票)。嗣林宥陞經林坤慕招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於111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即林坤慕居所,口頭下注簽賭1萬元(呂老乾讓票),而林坤慕認為林宥陞下注之金額不大,因而與林宥陞約定,自其前已向蔡阿糖下注之3萬元中撥1萬元之份額作為林宥陞下注之金額,嗣林坤慕於111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3分許,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之內容【(乾)讓700魚苗,你買(乾)1萬魚苗,有】予林宥陞,以確認簽賭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阿糖、林坤慕、林宥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畫面截圖、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賭,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蔡阿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坤慕有一次在家裡泡茶有說向我投注,有一次是打電話說,總投注金額3萬元,我有叫他去找其他人一起來下注;我跟林坤慕說如果有的話,在10萬限度內可以來找我下注等語(111選偵63卷第52頁反面);而此核與被告林坤慕於偵查中所稱:蔡阿糖確實有叫我去找其他人來下注等語(111選偵63卷第49頁反面)大抵相符,堪認被告蔡阿糖提供其住處供賭客以口頭、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而其上開住處已失純住宅之性質,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博場所。

㈡核被告蔡阿糖、林坤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而被告林宥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就被告被告蔡阿糖、林坤慕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下注簽賭之事實,自為本案審理範圍並補充上開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阿糖、林坤慕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之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蔡阿糖、林坤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㈦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選偵字第54、55、56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本件賭博等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賭博財物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1選偵63卷第3、5、1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3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尚未收受賭金即遭查獲(111選偵63卷第4頁正面、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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