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淏絃
鄭博元
曾柏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庚○○、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鋁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109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許,得知友人與乙○○發生糾紛後,竟即偕同友人庚○○、戊○○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漢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庚○○,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承租人林玠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AAX-6638號(車主葉睿芸,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客車,先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4時40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由庚○○、戊○○偕同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木質棒球棍2支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乙○○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到場後甲○○、庚○○、戊○○等共計約6、7名男子,即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木質棒球棍等物,衝進上開租屋處內,砸毀乙○○置於屋內之電視機、微波爐、保險箱等物,再衝出屋外,一路砸毀停放在馬路旁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車窗玻璃等、李信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毀損罪嫌,丁○○未告訴,乙○○、李信衛、己○○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車殼、燈殼、方向燈等,以此方式妨害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嗣經報警,由乙○○提出甲○○等人遺留在現場之斷裂棒球棍,發現其上貼有小北百貨之價格標籤,再調閱小北百貨及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並經由陳漢軒交付其車上甲○○等人遺留之鋁棒2支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證人陳漢軒、林玠民、葉睿芸、顏孝全之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81頁)。
㈡證人己○○、丁○○、乙○○、李信衛之證述(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
㈢110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4頁至第6頁)。
㈣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機車車籍資料1份(警卷第55頁、第58-1頁、第70頁)。
㈤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函暨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㈥現場及遺留物、受毀損物照片22張(警卷76頁至第86頁)。
㈦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警卷第87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
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12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1002618號函暨被告照片各1份(偵卷第150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61頁反面、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
㈨被告甲○○、庚○○、戊○○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94頁)。
㈩扣案鋁棒2支、木棒1支。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戊○○於審判中自承:我那天有動手,並經當庭撥放路口監視器確認屬實,有上開監視器擷圖在卷可佐,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3人夥同其餘不詳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砸毀車輛之時間尚屬短暫,隨後即離去現場,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甲○○、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且其等所涉本案罪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與被告甲○○、戊○○犯後態度等情節,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等之刑。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為被告甲○○之友人與他人產生糾紛,被告3人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由被告甲○○出面與上開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並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3紙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84頁、第185頁),而賠償主要由被告甲○○負擔,被告庚○○、曾博鈞亦有幫忙負擔等情,經被告甲○○陳述在卷,足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非,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尚非甚重等情節。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與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小孩、父母;被告庚○○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女友懷孕中,尚需扶養父母;被告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9,000元,育有1名子女,尚需扶養小孩、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3人自陳扣案鋁棒2支為其等所有,且其等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木棒1支因已斷裂失去效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甲○○、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