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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告訴人黃建銘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9幀」、「戶名黃建銘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4年始又再犯本罪,且前案乃恐嚇罪,與本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罪質有所不同,亦難認為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三、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有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設約定轉帳帳戶,以協助確保犯罪所得並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也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本案共3名被害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萬8千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0年勞工年薪中位數為50.6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5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2年的所得,其本件犯行在極短時間內所致生之損害,難謂非鉅。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中之告訴人陳亮宇達成和解,足信被告犯後尚有彌補所犯之心。復參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獨居,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3千元,一個月可做20至25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為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為妥適。該刑度仍不到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八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屬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對價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第449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
                         (臺南○○○○○○○○佳里辦公處
             )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204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5、6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源」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阿源」則將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付陳冠廷,作為陳冠廷提供帳戶之報酬。「阿源」再將
    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輾轉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亮宇、徐美惠施以詐術,致陳亮宇、
    徐美惠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列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內。嗣陳亮宇、徐美惠發覺
    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徐美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辯稱:伊是提供帳戶作為匯賭博的錢云云,惟坦承將甲帳戶交付「阿源」,收取「阿源」所交付報酬20,000元,且對於其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容認故意,並無意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亮宇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告訴人徐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美惠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徐美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6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亮宇、徐美惠受騙匯款至甲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前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亮宇(提告) 誆稱因銀行之客戶無法還款,將扣押該客戶之房屋,可競拍該屋賺取差價,惟需繳納定金、手續費云云,使陳亮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0時41分許 110年12月22日10時43分許  50,000元 48,000元 2 徐美惠(提告) 誆稱儲值至指定帳戶,成為某投資網站之VIP客戶後,始可領取在該網站之投資獲利云云,使徐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32分許 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 110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 110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800,0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21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里○○○○○○里○○○○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安股)審理之111年
度金訴字第2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
    行,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所開立之
    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地,以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向黃建銘謊稱可代為申請線上紓困
    等語,致黃建銘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案經黃建銘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之指訴(111偵29521卷第51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影本(111偵29521卷第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29521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就上開帳戶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48號、第449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安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
    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與前揭起訴之案件為相同帳戶,僅
    被害人不同,應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