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昆霖
- 被告
- 方昱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昆霖、方昱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昆霖(綽號「黑豬」)、方昱勳均知悉其等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蕭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謝昆霖聘僱方昱勳及「蕭仔」,於民國111年1月29日20時25分前某時起,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同段402地號土地,由「蕭仔」操作謝昆霖所承租之履帶式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C300,下稱本案挖土機),將不詳之人棄置於該處、包含拆除廢塑膠、尼龍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計約20公噸,下稱本案廢棄物)挖起至方昱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車輛)車斗內,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預計於裝載完成後由方昱勳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往臺南市某處理廠為處理。嗣於111年1月29日20時25分許,「蕭仔」已操作本案挖土機將一部本案廢棄物裝載至本案車輛車斗內時,警方獲報偕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而查獲。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昆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二、被告方昱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7頁)。
三、證人許阿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
四、證人許進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
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七、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八、雲林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九、現場蒐證照片30張(偵卷第77頁至第93頁)。
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5頁)。
參、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謝昆霖、方昱勳及「蕭仔」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自上開地點將本案廢棄物以本案挖土機挖至本案車輛車斗,屬收集廢棄物之行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二人與綽號「蕭仔」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除清除行為外,另構成「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惟本案未見被告二人與共犯「蕭仔」已為何等相當於前揭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行為,難認符合處理之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廢棄物係由不詳之人所傾倒,被告謝昆霖乃因先前承包該地工程,承受來自上包及地主指責管理監督現場不當、要求儘速清除該等廢棄物之壓力,急迫之下始僱請被告方昱勳及「蕭仔」清運本案廢棄物,被告方昱勳亦係受僱方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且已清除裝載至本案車輛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即遭查獲,亦尚未載運至其他地點棄置,造成其他環境污染,考量其等行為次數單一,均尚難認已獲利(詳如下述),並均陳稱已付出相當費用以合法清除非由其等傾倒於現場之本案廢棄物(尚未清除完成),足見惡性均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情狀,認如對被告二人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行為,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另均陳稱已付出相當金錢及努力以合法清除現場由他人傾倒遺留之本案廢棄物,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謝昆霖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受僱從事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長年需扶養照顧糖尿病截肢之母親、被告方昱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跑砂石車,於本案車輛遭扣押後四處打工,收入不固定,已婚,無子女,需與弟弟共同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方昱勳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查被告方昱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並非謂一旦合於該條款之要件,即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仍須判斷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方昱勳目前尚有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為被告方昱勳自陳在卷,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挖土機固為被告二人從事犯罪之犯罪工具,然係被告謝昆霖向第三人所承租、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謝昆霖陳述明確,堪認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方昱勳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方昱勳自陳在卷,惟被告方昱勳之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同類型之案件較為輕微,行為次數單一,亦未獲取利益(詳如下述),而曳引車、拖車等大型車輛,市價通常高達上百萬元,被告方昱勳亦於請求發還本案車輛時表示目前仍在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將本案車輛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謝昆霖雖許以被告方昱勳載運廢棄物之報酬,惟本案尚未載運廢棄物至指定地點即遭查獲,被告方昱勳應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是本案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認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