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施秀蘭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子 戴明宏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媳 賴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110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第二審,檢察官表明原審量刑過輕,無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故,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2、44頁),因此,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除增列「告訴人詹德賢指認被告戴施秀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訴人即被告戴施秀蘭於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照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僅因告訴人對行為不滿,即隨手拿取拖把毆打告訴人頭部,且經警方到場制止後,復於警方離去後再度毆打告訴人,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左手腕擦傷、左手前臂血腫等傷害,且其於案發當下對於自身行為係屬傷害行為具有認知,偵查中就當下案發經過亦能回憶及描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對於傷害告訴人一事並無悔意,仍認係告訴人行為所引起,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工具毆打人體易致命部位之頭部,且毆打之力道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素有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憂鬱症、疑失智症」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過輕或過重之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願意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1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55頁)、匯款資料(本院簡上卷第81頁)附卷可參,則原審更無量刑過輕的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時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已如前述,復斟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後,情緒有所改善,比較不會針對鄰居(參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1日函暨主治醫師回覆單),且目前因病於111年5月23日急診住院治療中(參本院簡上卷第77頁被告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情,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