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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銘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銘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志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30日」。另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為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於110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本院送達證書確認無訛,是該案就被告部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2月3日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亦不影響該罪已於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之事實,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記載,以上開上訴駁回之裁定抗告期間屆滿日為該罪確定日期,容有未合,爰就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年1月25日」。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罪質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質及態樣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6年8月至109年5月間,及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定刑後已減輕刑度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張銘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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