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平台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平台生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及刀鞘各壹把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平台生為瘖啞人,其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未經許可,基於非法製造刀械之犯意,將其在雲林縣西螺鎮夜市玩麻將九宮格遊戲所兌得之未開鋒武士刀1把(含刀鞘1把),委請不知情之西螺鎮某菜刀行磨利開鋒,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後即持有之,並將該把武士刀藏放在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51之1號原住處內。嗣平台生復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同年7月26日晚間7時8分許,攜帶該武士刀,騎乘電動機車至西螺鎮大新里(址詳卷)陳李素美住處前,欲找陳建宏處理糾紛,因未遇陳建宏而心生不滿,遂持該武士刀毀損陳李素美所有擺放住處前之礦泉水紙箱及鐵鍋鍋蓋(平台生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離去。平台生繼於同日晚間8時許,攜帶該武士刀,騎乘電動機車至西螺鎮興農西路(址詳卷)黃清昱住處樓下前,適黃清昱在該處抽煙,見平台生持武士刀恐有危險,便趁平台生未注意之際,將該武士刀藏放在住處樓下牆角,詎平台生未見該武士刀,即懷疑遭黃清昱藏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灰色空心磚頭作勢欲丟黃清昱,而以此加害黃清昱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之,使黃清昱心生畏懼而閃躲,致生危害於黃清昱之身體安全。經黃清昱報警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平台生,復扣得武士刀及刀鞘各1把、磚頭1塊,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清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2頁)。
㈡證人陳李素美、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昱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警卷第13至22頁;偵卷第51至5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8月4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2599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9張、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7至65頁;偵卷第57至65頁)。
㈣扣案武士刀及刀鞘各1把、磚塊1塊。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如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低度行為,均為非法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款之罪,並主張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自幼(約1、2歲時)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酌其因此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且家庭關係疏離等情(詳後述),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其非法製造及後續持有、攜帶刀械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險程度,又因細故而對告訴人黃清昱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清昱之身心安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其未婚獨居,母及兄弟姊妹均住外地,鮮少聯絡,家庭關係疏離,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焊接工等工作,目前受僱從事搬運工,無財產及積蓄,另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刀鞘1把為附屬武士刀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法持有刀械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磚塊1塊係被告在現場地上拾得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