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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俊維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建發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罪罪質相仿、犯罪時間間隔約3個月,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丁建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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