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奕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就量刑範圍之意見,經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上表示無意見。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詐欺罪,其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8月(20次)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07/07(8次) 109/07/08(15次) 109/07/07-109/07/08 111/0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等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0/10/19 112/04/21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 112年度訴字第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3 112/05/18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0號 編號1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