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賴俊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8號、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701號、第2938號、第3427號、第388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共4罪,均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本案犯行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尤其在本案被害人4人,或有只是一時 疏忽忘記將摩托車鑰匙拔起,被告就騎乘摩托車揚長而去,或有將自行車逕行騎走,對被害人而言,不僅是交通產生不便,更是當下感到財產上的損失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將相關車輛交還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也大多不予以深究,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縱使非孤苦無依,也屬於社會上的弱勢,考量行為手段未見暴力、其所在的處境、家庭支持功能不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或自行車於查獲後,業經警方扣押並已發還告訴,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1 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被 告 賴俊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鎮村○鎮 00號前,見陳清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嗣為警接獲陳清田報案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前,查獲賴俊華正騎乘上開機 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第3427號第3882號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19日 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前,見葉永騰停放之摺疊自行車疏未上鎖,竟徒手行竊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摺疊自行車前 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售票櫃台時,因與站務人員生有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該摺疊自行車來源有異乃當場查扣(已發還);㈡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嘉義市中山路528號嘉義火車站前,見廖林素珍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竟徒手啟 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2月21日15日32時許,循線前往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之賴俊華住處,查獲廖林素珍所有之 上揭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㈢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號群益機車行前,見鄭高煌送修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同以 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2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鄭高煌所有之上揭遭竊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嘉83線道路與工業五路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發現業經報竊乃加以查扣(已發還),並循線調閱群益機車行週遭之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永騰及被害人廖林素珍、鄭高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