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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子榮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亦未能較為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對於他人財產秩序尊重甚為淡薄,以不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不過被告竊盜之手段並未見使用暴力手段,但貪圖一時之便卻造成告訴人通勤工具就此不見,這種僥倖心理實在不該,再者,從被告行竊的手法、頻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刑度必須予以適切反應行為惡性,尤其告訴人遭遇財務損失以外,還包括為了此事奔波刑事程序,這些都是被告行為上必須納入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1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