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前,徒手竊取張○○(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同日22時11分許,騎乘前開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友社前時,見乙○○所有折疊腳踏車停於該處,認該腳踏車較好騎,徒手竊取乙○○所有折疊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間(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腳踏車之價值,及該2部腳踏車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張○○、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考,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部,業已發還給告訴人張○○、被害人乙○○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