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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震岳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號、第688號、第2134號、第2135號、第2442號、第3606號、第3808號、第4221號、第44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韶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吳韶偉明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轉帳一空」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吳韶偉可預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文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之文字,均應予更正為「111年10月間某日」之文字。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31日10時41分」,應予更正為「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之匯款時間「111年10月26日11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11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㈤增列下列證據資料: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清淵部分: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688卷第23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部分:存摺影本(偵2135卷第73至7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曹金珠部分:

⑴遭詐欺情形資料(偵2442卷第13至15頁)。

⑵存摺影本(偵2442卷第63頁、第87至95頁)。

⑶新臺幣轉帳資料畫面、客戶交易明細表(偵2442卷第65至79頁)。

⑷Nctex文件影本(偵2442卷第97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部分:

⑴存摺封面影本(偵3808卷第61頁)。

⑵Nctex文件影本(偵3808卷第63頁)。

⑶交易成功畫面(偵3808卷第6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3808卷第69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玉霞部分:匯款申請書(偵4221卷第2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曹馨元部分: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498卷第23至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對方,其主觀上有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完全不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其追索系爭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系爭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或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系爭帳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8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被害人分別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偵193卷第13頁)、告訴人徐志明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號
第688號
第2134號
第2135號
第2442號
第3606號
第3808號
第4221號
第4498號
  被   告 吳韶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韶偉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如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劉育瑜等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二、案經劉育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宋清淵、王子豪、
    徐志明、曹金珠、曹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蔡佩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玉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韶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密提供給他人,該帳戶都沒有使用,伊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家裡,但是找不到了,伊有接到警察機關通知,都是因為本案帳戶,但是伊要上班無法請假,所以都沒有去接受員警詢問,伊也是直到今(112)年4月因為要去郵局領6000元政府補助才發現帳戶被警示云云。 二 1、告訴人劉育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截圖、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育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宋清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截圖、跨行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宋清淵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子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手機截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子豪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志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六 1.告訴人曹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匯款回條 證明告訴人曹金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七 1.被害人張元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2.LINE對話截圖、匯款委託書 證明被害人張元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八 1.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蔡佩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九 1.告訴人陳玉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玉霞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 1.告訴人曹馨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曹馨元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一 卷附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均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十二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
    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
    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
    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
    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
    ,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
    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
    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
    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
    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
    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
    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
    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
    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轉帳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
    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
    ,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
    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申言之,詐
    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
    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
    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
    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礙難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被害人多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育瑜 提告 瀏覽IG投資股票廣告,加入對方TELEGRAM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0日12時59分、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號 2 宋清淵提告 瀏覽虛擬通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5日10時58分、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88號 3 王子豪提告 瀏覽虛擬通貨投資廣告,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1日13時41分、1萬6332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4號 4 徐志明提告 瀏覽網路社群平台投資理財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0月31日10時41分、11萬7241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5號 5 曹金珠提告 瀏覽臉書投資比特幣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 111年10月26日13時20分、4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442號 6 張元禎 不提告 瀏覽投資股票訊息後,加入對方LINE並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31日14時58分、66萬5351元 112年度偵字第3606號 7 蔡佩芳提告 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並下載APP依指示匯款投資 111年10月25日12時51分、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11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 8 陳玉霞提告 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誆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28日11時56分、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21號 9 曹馨元提告 在臉書結識對方後,對方誆稱可加入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13時2分、6萬7269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
  被   告 吳韶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韶偉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
    為,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張銘桔
    、鄭琳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一空。案經張
    銘桔、鄭琳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銘桔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
    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告訴人鄭琳恩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
(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3、688、2134
    、2135、2442、3606、3808、4221、449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弘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交付帳戶與前揭案件相同,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核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張銘桔 以LINE向告訴人張銘桔誆稱可加入NCTEXBTC.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26日11時0分許、99萬元 2 鄭琳恩 以LINE向告訴人鄭琳恩誆稱可加入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27日14時4分許、4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